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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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一

【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

(一)

一、李洪钧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要】

1999年12月初,因他人及王长钱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洪钧、王朴(已判刑)帮他人找王长钱要钱时及王长钱产生矛盾。

同月17日18时许,李洪钧、王朴等人到济南市经二路120号原康南大酒店参加朋友王全的生日宴会,期间,王长钱及弟弟王长鲁(男,殁年34岁)、哥哥王长树、外甥杜振及韩强等7人来此找到李洪钧,王长鲁等人将李洪钧拉出酒店外对李洪钧实施殴打,王朴赶到酒店外欲上前拉仗时亦遭到王长鲁等人殴打。

李洪钧打手势向王朴要刀子,王朴便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李洪钧,李洪钧持刀朝对方人员捅划,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后逃离现场,李洪钧又持刀朝王长鲁面部及胸部连续捅划5刀,后及王朴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途中,李洪钧将水果刀扔掉。

王长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钧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洪钧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钧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案主要涉及到正当防卫的两个问题,一是防卫及相互斗殴之间的区别,二是对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

1.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双方先前存在某种纠纷的案件,一些法院之所以不承认行为人具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是因为认定双方都是抱着加害对方的目的,故属于相互斗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防卫权。

但是,事前的纠纷及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存在及否并无直接关联。

即便案件是由双方的争端、纠纷所引起,但任何一方都不具有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权利,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负有忍受的义务。

因此,不能因为双方先前存在争端就否定防卫权的存在,更不能因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有所预见和准备就一概排除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而应当准确地分析究竟谁是率先发起不法侵害者。

在本案中,王长钱、王长鲁等7人主动找到李洪钧对其实施围殴,面对这一不法侵害行为,李洪钧当然有权实施防卫。

因此,一审判决仅将王长钱等人的殴打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而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洪钧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的改判是正确的。

2.《刑法》第20条对防卫限度的判断设置了两个规定。

一是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一般性规定,二是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本案似乎可以区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7人持械围殴阶段。

由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关于防卫限度的注意性规定,故在判断防卫限度时,需要优先考虑第3款的规定。

结合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王长钱等7人持砖块、棍棒等物殴打李洪钧,这是否属于该款所称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呢?

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款中的“行凶”是指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暴力行为。

二审判决承认,王长钱等人的殴打行为“危及李洪钧的人身安全”。

根据获得证据证明的案情,当时,对方7人一起上阵持器械对李洪钧实施了高强度的频繁袭击,一直打得李抱头蹲在地上。

从实施人数和打击力度上来看,该暴力已经远远超出了打一巴掌、扇一耳光、轻击一拳等一般性的殴打,至少具有造成李洪钧重伤的危险,此时应当承认被告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

因此,李洪钧从王朴手中取得刀子向众侵害人捅划致其受伤的行为,完全处在正当防卫的限度之内。

(2)1人徒手殴打阶段。

李洪钧在持刀捅划一番后,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并逃离现场,其他人出于害怕也开始躲避,只有王长鲁继续脚踹李洪钧。

这时,尽管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其对于李洪钧人身安全的威胁已经出现大幅度降低。

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随着大批侵害人慑于防卫行为的威力而四散逃窜,侵害者的人数已经由原来的7人基本降低至1人;第二,王长鲁并未使用工具器械打击,而只是采取了脚踹的殴打方式。

这就说明原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袭击已经减弱为一般的殴打行为。

在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前提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需要根据防卫限度的一般原理来加以分析。

《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层限制:

一是行为过当,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结果过当,即“造成重大损害”。

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在确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对侵害行为及防卫行为的性质和强度进行比对,否则便会重蹈基本相适应说和唯结果论的覆辙。

判断的关键在于,考察防卫行为是否属于当时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的反击手段。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多种同等有效的防卫措施可供选择,那么他就应当选取其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最小的那一种。

就本案来说,在不法侵害已经减弱为单人实施的一般殴打行为时,李洪钧本可以刀刺对方非要害部位或者降低打击对方的力度,即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

然而,他却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反击的强度、选择了过于激烈的手段:

其一,其捅刺行为直接针对王长鲁的面部及胸部,这均属于极端致命的部位;其二,他连续捅划王长鲁达5刀之多,其打击次数明显缺少节制。

这基本上可以证明,李洪钧的反击已经显著超出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属防卫过当。

二、曾卓荣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要】

2013年11月,陈某己及杨某乙、陈某丙、叶某乙从阳江区驾驶摩托车回家。

后曾某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追尾撞上陈某己驾驶的摩托车。

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准备到医院验伤。

曾某某拿到归还的钥匙后将车启动行驶。

见此,陈某己、叶某乙、杨某乙认为曾卓荣想逃跑,三人将曾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动手殴打。

其中,陈某己持防盗锁向曾卓荣的头部击打,曾某某被打中头部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围在身边的陈某己、叶某乙刺伤。

随后曾某某也被对方刺伤。

叶某乙、陈某己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曾某某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九级。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卓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卓荣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正当防卫领域当中,有两个问题最容易引起争议。

其一涉及防卫的前提要件,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其二涉及防卫的行为要件,即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

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出了这两个方面。

1.虽然我国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紧迫性,但人们对于紧迫性的理解却并不一致。

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如《日本刑法》第37条的规定那样,明文将“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故通说实际上是为正当防卫增设了一个不成文的限制性要件。

该要件的添加是否合理,还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在此,可以明确以下两点:

(1)即便侵害尚未迫切地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也不能否定公民的防卫权。

因为,第一,任何不法侵害都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侵犯,根据《宪法》第33条第2款和第51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遭受侵害的公民对不法侵害不负有忍受的义务。

第二,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将防卫前提限定于严重的不法侵害。

所以,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至多只能影响防卫限度的宽严。

在承认行为人享有防卫权的前提下,行为人即便因为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享受“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待遇。

(2)侵害行为是由双方先前的某种纠纷所引发,这并不足以否定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存在。

因为,公民之间发生争端,这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事前纠纷的存在,绝不意味着一方享有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更不意味着遭受侵害的一方丧失了反击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曾卓荣先前因为追尾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甚至还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嫌疑,故对于双方冲突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但纠纷产生后,对于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来说,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们完全可以采取更克制的方式理性地处理及曾卓荣之间的纠纷,例如暂时扣留曾卓荣、打电话通知交警等。

故曾卓荣引发了事故和纠纷,这并不是对方对其采取暴力袭击的理由。

既然可以认定被害人一方的围殴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肯定被告人有权采取反击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忽视了曾卓荣的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反抗不法侵害的属性,将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的殴打仅仅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在定性上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通过肯定防卫前提的存在认定被告人享有防卫权,是正确的。

2.在防卫限度的问题上,受到传统的基本相适应说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着唯结果论的倾向。

即一旦发现防卫行为的性质、强度和造成的损害结果重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和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时,便倾向于认定防卫过当。

为了纠正实践中的这一偏差,1997《刑法》的立法者对正当防卫条款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一是进一步放宽了防卫限度的标准(《刑法》第20条第2款),其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权这一注意性规定(《刑法》第20条第3款)。

因此,当涉及防卫的案件出现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应当先考察行为是否成立特殊防卫权;在不成立的情况下,再根据基本的防卫限度标准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来看:

首先,尽管被害人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在曾卓荣拔刀捅刺之时,这种殴打尚未升级为能够及“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提并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故本案无法直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

其次,《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

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就本案来说:

(1)曾卓荣动用刀具防卫,这是适当的。

在认定防卫限度时,不能孤立地对双方防卫手段的强度和危险性进行对比,还必须从整体上考察双方的实力对比关系,人数的多寡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因素。

从表面上来看,对方只是赤手空拳地实施殴打,而被告人却持刀捅刺,双方防卫手段的强度似乎并不均衡。

但需要注意的是,曾卓荣身材矮小,而且是以一人抵挡三人,无论是在体力还是人数上均处于下风。

在这种力量差距明显的情况下,被告人要及时、有效地制止对方的围殴,紧靠徒手还击是无法凑效的,他必须借助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械,才能弥补自身在人数、体力方面所具有的劣势。

(2)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曾卓荣是持刀“乱刺”,导致两名死者全身共计5处刀创,且均集中在胸部。

如果被告人当时选择用刀捅刺侵害人的非要害部位,或者在捅刺次数上略加控制,也完全可以对不法侵害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从而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那么连续多次朝对方致命部位袭击的手段就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

不过,考虑到事发在深夜,地点偏僻、经过人员较少,被告人存在紧张、恐惧的情绪,故可以较大幅度地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的二审判决明显是做了这样的认定。

三、韩霖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69号])

【案情简要】

200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见韩霖同丁某在“豪迈”网吧上网,王某认为丁某是自己的女友,即对韩产生不满,纠集宋、贾等四人到网吧找韩。

王某先让其中二人进网吧叫韩出来,因韩不愿出来,王某又自己到网吧中拖扯韩,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网吧老板拉开。

王某等人到网吧外等候韩,当韩、丁二人走出网吧时,王某即将韩拖到一旁,并朝韩踢了一脚。

韩霖挣脱后向南跑,王某在后追赶,宋某、贾某等人也随后追赶。

韩见王某追上,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挥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颈部,致王某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韩于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韩的父母自愿代韩向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防卫失时,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韩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改判韩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件点评】(孙道萃,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讲师、法学博士)

在本案中,认定的争议点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防卫时间是否存在,一并牵涉防卫前提是否存在的判断。

二是如果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一)防卫时机的判断

1.不法侵害的存在。

在该案中,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可争议的“无理取闹”性质,或者说具有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因而,也具有明显的过错。

相比之下,防卫人在整个事件中基本上采取退让的态度,以避免冲突发生。

但不法侵害人在整个过程中穷追不放,并及多人率先实施殴打及追打。

在追打及自卫的过程中,具有持续性特征的不法侵害不仅尚未结束,反而,不法侵害行为在程度和方式上更随意、更不确定,在一般人看来还有加重的趋势。

因而,本案中的不法侵害的最大特点是行为的反复性及滋事性、行为方式的随意性,并使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具有时空的延续性及危险程度的升高性。

2.防卫时机的存在。

对此,在认定防卫时机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是面对被害人具有明显的不法侵害意图和已经实施的殴打等不法侵害行为之际,为免遭不法侵害,虽选择回避、逃脱等却无果的。

不法侵害人仍群起追赶,决定了不法侵害行为没有消除或停止,反而可能进一步加重。

由此,不法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或延续状态。

二是具有反复性的不法侵害是一个完整的整体,防卫时机不能切割判断或分割理解。

不能要求只有当防卫人在特定时点、具体地遭受被害人殴打的瞬间才能反击,而应整体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处在正在进行的紧迫期间。

据此,在实践中,不法侵害的行为方式千变万化,从开始到结束,往往可能有一个较长的时空范围,而不是瞬间开始便立即结束或短暂便结束的。

从案发的特点看,具有持续性特征的不法侵害是较为常见的情形,直接牵涉到是否可以将防卫时机进行必要的时空延伸,而不限于某个特定的时空界点。

(二)防卫是否过当的判断

1.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在本案中,在认定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发起因。

被害人一方属于无理挑事,并伴有滋扰、推搡及轻度殴打行为。

防卫人在前期基本上处于回避状态,消极避让,不愿让事件恶化。

二是防卫力量。

被害人纠集多人,气势冲冲,客观上形成了共同不法侵害的事实状态,也形成了明显的力量悬殊。

防卫人属于以少敌多的弱势一方,处在明显的下风。

三是防卫方式。

被害人一方并未使用物理性工具,是通过“身体优势”、“人数优势”以及“心理优势”施加不法侵害的。

但防卫人使用了随身携带的匕首,虽然属于“敌不寡众”的情形,但匕首是致命性工具,超出必要限度。

四是防卫效果。

被害人一方虽有持续性、加重性的不法侵害,但考虑其流氓动机及滋事的情状,并无致人死亡的侵害意图,主要是伤害意图,借此教训一下、发泄一下,但不排除有致人重伤的可能。

但防卫人使用匕首,而且在概括性的故意认识下,已经致人死亡,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2.是否造成重大损害。

一般而言,“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重伤或死亡结果,不包括轻伤或财产损失。

在本案中,防卫人处于极度惶恐之下,挥舞随身携带的匕首,既是警告,也是预防性反击。

然而,在情急之下,直接刺中左颈部,应是放任的故意伤害心态,不是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心态。

3.被害人明显过错。

在本案中,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问题:

一是被害人无理取闹,后纠集多人,穷追不舍,导致防卫人处在持续、不断加剧的恐慌中。

基于人会自卫的本性,在极其紧迫且高度概然性的人身危险到来之际,采取防卫措施,是消极防御的合理反映,不应过于苛责防卫人。

二是在认定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下,对防卫人的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这一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决定是否“减轻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宣扬公民可以积极行使防卫权的社会主义良好风尚。

四、孙明亮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号)

【案情简要】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鹏祥对陈××撕拉纠缠。

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及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

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

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及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

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二人后,即将孙明亮、蒋小平二人拦截住。

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

蒋小平反问:

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

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

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

蒋小平挨打后及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

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跌倒。

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及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

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检察院抗诉后又撤回抗诉。

后案经提审,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件点评】(孙道萃,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讲师、法学博士)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

在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行为按照正当防卫来处理已是基本共识,但仍有一些疑问。

其中,防卫意图的判断是首位,决定是否可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则是另一难点。

(一)防卫意图的认定

1.防卫认识及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是非常重要的防卫条件。

防卫认识是防卫意图的首要前提因素,是形成防卫目的和具备防卫意图的认识前提,具体是指对不法侵害的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的紧迫性、防卫的可行性及其可能的损害结果等有相应的认识。

防卫目的,是指通过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来保护合法利益的意图及主观愿望。

防卫目的是防卫意图的核心,决定防卫的正当性。

防卫意图是防卫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的统一。

在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旦缺乏防卫意图,则根本不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2.见义勇为中的防卫意图认定。

从国民观念及人性使然看,人基于本能而自救,具有天人的正义性。

然而,不应忽视的是,基于道义而见义勇为的,也是一种善举,具有社会公益性,也具有正当性。

在本案中,防卫人首先认识到她人的人身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人的紧迫威胁。

而且,她人的人身权益因力量悬殊等原因,已经处于无力自保状态,如无第三方介入和帮助,应当遭受更严重的破坏。

在此基础上,防卫人为了保护她人的合法权益,不顾自身安危及事后可能遭受报复等危险,挺身而出,当场指责不法侵害人,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震慑及击退不法侵害人,维持社会正义。

至此,防卫人的行为具有正义性及有益性,是一股充满正能量的义举,也是成立防卫意图的关键依据。

(二)防卫时间的认定

1.不法侵害的结束。

在本案中,不法侵害人在当街骚扰她人之际,因防卫人见义勇为,而被迫停止。

而且,由于防卫人积极阻扰,并采取必要的教育及抗击措施,不法侵害人最终被迫放弃,并离开案发现场,使先前的不法侵害行为及其危险状态彻底结束。

鉴于不法侵害人丧失继续侵害能力并逃窜,意味着不法侵害及其危险状态已经彻底结束,防卫人不能继续采取防卫措施。

2.事后报复行为属于事后防卫。

因防卫人的介入,不法侵害人当众骚扰她人未果后,心生不满及恨意,遂纠结多人,四处寻找,伺机报复。

通常而言,事后报复是典型的故意危害行为。

虽说防卫人先前的介入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因性,但毕竟因不法侵害人违法在先,因而,事后报复行为是完全独立的新的不法侵害行为,不能将他人依法阻止先前的不法行为作为借口,否则,社会正义的底线将塌陷。

在此基础上,事后报复行为不仅缺乏防卫意图,更不存在是否具有防卫时机的问题,对于防卫人而言,当面对事后报复这一新的不法侵害行为时,仍可以根据具体的主客观情况,决定是否应当采取防卫措施。

因此,当毫无防卫前提、原有的防卫前提不复存在时,此时采取事后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防卫意图,而是出于事后报复的心理,往往造成他人的不应有的损害,是一种具有报复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三)防卫过当的判断

1.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

即使是见义勇为行为,仍需遵循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否则,可能逾越红线,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在认定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防卫力量。

不法侵害人纠集多人报复,在发现防卫人后不断逼近,给防卫人造成日益紧迫的危险状态,危险系数也不断增加。

防卫人客观上处在明显的弱势状态,也需要通过更强力的反击措施,才能相抗衡。

因而,使用携带的弹簧刀,并不必然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

二是防卫方式。

不法侵害人事后报复的意图非常明显,来势汹汹,并率先实施具有一定暴力性、危及人身安全的伤害行为,但并未作出致命性的伤害,也未有迹象表明将实施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防卫人也明知不法侵害人的报复心态,在可能遭受更重侵害时,使用随身携带用于自卫的弹簧刀。

这是其对现场情况的一种预估,虽有必要性,却有失相当性。

而且,直接刺向迎面而来的不法侵害人的左胸,在当时的情况下,此举并不必然是相称的,如可以挥动弹簧刀予以警告,再择机而动,不宜率先采取致命打击。

三是防卫场域。

防卫人被多名不法侵害人,不断挤压在相对封闭的有限空间,选择逃跑这一消极方式在当时看很难奏效。

为了自保和逃出险境,只能选择采取针对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措施,以便择机逃出危险境地。

因而,用弹簧刀自保确有其必要性。

2.造成重大损害的理解。

在本案中,防卫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不法侵害人的左胸,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重大损害”。

3.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

基于当时紧迫的现场,考虑到防卫人处在惶恐状态,防卫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随机实施反击,对迎面而来的不法侵害人的左胸实施刺伤行为,对可能造成他人重伤具有明确的认识。

但对致人死亡结果缺乏明确的认识,应当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

而且,应当注意的是,防卫人并非事先准备预防性刀具用于抵御可能的报复行为,亦非仅针对不法侵害人,而是紧迫状态下的紧急行为,也间接说明缺乏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

综上,对于公民自觉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从司法裁判的引导功能看,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的防卫过当行为,及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做到既惩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

这既契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核,也合理鼓励公民正确行使防卫权,增加社会有机体的凝聚力,宣传社会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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