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3505589 上传时间:2023-05-17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1.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docx

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点简表精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簡表

項目

本次修正重點

備註

1

適用對象

明定本法適用範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有給專任現職公務人員為限。

第2條

2

退休種類

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種類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3條

3

彈性退休條件

增列「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等3款彈性退休條件,並明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者適用。

第4條

4

資遣

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資遣規定納入本法,並增列資遣案件之辦理程序規定。

第7條

5

退休金年資計算標準

1.未滿1年畸零年資應以「月」為標準計給退休金。

2.增定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給與,准予分別提高至60個基數或75﹪。

第9條

6

自願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條件

1.修正條文施行後新進人員,依「任職滿25年」條件自願退休者,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條件原則上訂為60歲,惟任職年資達30年以上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55歲。

2.任職滿25年以上自願退休人員未達規定起支年齡前退休,得暫不領取月退休金,俟屆滿規定年齡時再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或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最多提前5年。

3.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人員,如符合「任職滿25年且年滿50歲」條件者,仍得適用原規定於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未符上述條件者,於方案實施第1年至第10年間按法定指標數計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法定指標數自修正條文施行第1年訂為75,其後每年加1,至第10年為84。

現職人員在10年間依「任職25年以上」條件自願退休者,如擬領取月退休金,除應年滿50歲以外,尚須符合各該年度之法定指標數,如在第1年至第10年間均無法符合指標數者,即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4.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始得擇(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人員,其已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且任職年資已滿15年以上者,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未符合上開條件之現職人員,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

在本條文施行第1年至第5年間,其合於採計之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55歲年齡限制,但其任職年資仍應達15年以上之標準。

本法修正施行第6年以後,即應適用55歲之年齡限制。

第11條

7

刪除55歲加發規定

刪除55歲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規定,並保障101年1月1日以前已符合原規定條件者仍得按原規定辦理;另對適用「任職滿20年以上」彈性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訂定55歲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

第11條

8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加發規定

增列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係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得另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第13條

9

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參酌上開精算結果,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法定費率上限,調整為12%至15﹪。

第14條

10

年資採計上限

退休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須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

第17條

11

撫慰金

1.增定撫慰金請領遺族範圍為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

2.明定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但為尊重退休人員意願,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

若生前未立遺囑,而遺族請領撫慰金種類無法協調時,配偶得就其選擇之種類領取二分之一。

3.增列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條件為年滿55歲或不具工作能力者,且其與退休人員之婚姻關係應於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

4.考量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如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為免其於將來生活陷入困境,亦明定於符合條件時,得給與月撫慰金終身。

第18條

12

退休再任停發月退休金

1.將現行施行細則有關再任工作報酬未達規定標準(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目前為31,200元)而不須停發月退休金之但書規定刪除。

2.公務人員退休再任職於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以及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均應停發月退休金。

第23條

13

年資保留機制

修正現行公務人員僅有年滿35歲或45歲自願離職人員始得申請發還公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改為繳費滿5年以上且非因案撤職或免職者均得申請發還公自提退撫基金費用;另規定是類中途離職人員如轉任私部門職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者,得至遲於年滿66歲之日前申請發還公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增加年資保留機制。

第27條

14

舊制畸零年資之併計

刪除公務人員舊制未滿1年畸零年資併

入新制計給退休金之規定。

第29條

15

舊制畸零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配合公務人員舊制畸零年資改按舊制標準計給退休金之規定,明列舊制年資計給退休金之標準。

第31條

16

合理退休所得方案法制化

規範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一定比率。

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則明定為75%至95%。

第32條

17

施行日期

本次修正條文於100年1月1日實施。

第37條

總統令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

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

茲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公務人員撫卹法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公布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 四 條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

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第 五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

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 七 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

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 九 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

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

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總統令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

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

茲刪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公務人員任用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