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评价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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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评价依据
附件:
4
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评价依据及说明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评价依据
说明
一、部门职责(4分)
1.1落实“三定”规定
1.1.1管理部门(1分)
按照地方政府“三定”方案设置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第3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4号)第一部分第五条:
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等方面的管理体制。
考核被考核城市按照评价依据的要求,落实城市供水管理职能部门。
考核方式:
查阅地方政府“三定”规定。
1.1.2管理职责(2分)
按照地方政府“三定”方案明确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考核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三定”,在规划建设、水质管理、运营监管等环节的职责细化和落实情况。
考核方式:
查阅各环节文件与问询相结合。
对于建管分离的管理体制的情况,如运营管理部门参与规划、建设,不应扣分。
1.1.3管理人员(1分)
按照地方政府“三定”方案配置城镇供水管理人员。
考核主管部门是否设置专职供水管理人员,以及供水管理人员行政业务熟悉情况。
考核方式:
以问询为主,问询管理人员对所辖区域供水情况。
二、规范化管理制度制定(36分)
2.1综合性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1.1城镇供水管理的综合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分)
查阅当地出台的城镇供水管理方面综合性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查看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宣贯情况。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第3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监督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考核当地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规、规章等的完善情况,以及上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贯彻情况。
考核方式:
对于有立法权的城市,查阅城市供水专门性法规设立情况,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市县,查阅1份转发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和本地出台的关于城市供水管理的文件。
询问相关标准的了解情况,如是否有水质标准、管网漏损标准、水厂安全运行标准等重要标准。
2.2原水安全
2.2.1水源保护制度
(3分)
配合环保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并掌握当地水源水质情况。
1.《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6.《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
旨在强调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促进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水源水质情况。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和询问相结合。
有正式文件明确当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得分。
询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了解其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数量、水质情况以及标准的掌握情况。
不了解水质情况的不得分、不知道标准的不得分,没有按相关标准要求做过全指标检测的不得分。
2.3规划建设
2.3.1城镇供水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4分)
查阅地方的城镇供水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等成果(规划文本、说明书、图集)和政府批复文件。
1.《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总体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内容。
2.《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3.《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4.《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主要内容包括:
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给水范围和规模、给水水质和水压、水源选择、给水系统、给水系统的安全性、水源地、水厂、输配水等。
旨在加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考核重点为是否编制规划以及规划的完整性。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为主,辅以问询。
未编制与城镇总体规划相配套的城镇供水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扣4分;未得到当地政府批复的,扣3分;规划编制单位不具备规划编制资质的,扣2分;规划成果不齐全的(如缺乏说明或者图集)扣3分;规划内容与《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要求存在差距的,视情况酌情扣分。
对于规划、建设、管理分离的管理体制,还应询问管理部门在编制规划过程的参与情况。
2.3.2年度实施计划
(3分)
查阅地方制定的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新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1.《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第三章第3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第五条:
加快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各地区要加快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技术改造,提高供水能力,扩大供水范围。
凡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强制性的技术措施,制订水厂技术改造规划,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进水处理工艺。
要把城市供水管网改造作为重点,优先改造漏损严重和对供水安全影响较大的管网,改善供水水质。
3.《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02)4.2.1供水企业应按计划做好管网改造工作。
对DN≥75的管道,每年安排不小于管道总长的1%进行改造。
6.1.1城市供水企业管网基本漏损率不应大于12%。
6.1.2城市供水企业管网实际漏损率应按基本漏损率结合本标准6.2节的规定修正后确定。
考核当地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有计划、有重点完善供水设施。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和询问相结合。
查阅年度实施计划,问询当地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和水源水质,不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及水源水质标准的,应进行供水设施改造,未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的,扣3分;结合近期建设规划,是否有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未有计划的扣3分。
有改造和建设年度计划但未将项目情况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全国城镇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扣2分。
对于建管分离的管理体制,管理单位是否参与年度计划的制定,没有参与的适度扣分。
2.3.3建设项目管理
(3分)
抽查建设项目的管理程序及相关档案。
1.《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改装、拆除或移动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53号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考核城市供水建设项目的管理情况。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
随机抽取1-2个项目查看,是否按照本条考核依据进行管理,每缺1项扣1分;对于改装拆除或移动公共供水设施、新建管网连接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扣2分。
地方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地方法规。
注意,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执行的规范不应是水利工程的规范。
2.4运行监管
2.4.1供水企业管理和考核制度
(3分)
查阅地方制定的供水企业管理和考核制度的文件。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第四条第3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①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②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③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④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第六条:
加强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
各地区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实施全过程管理。
考核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原则,建立和创新供水管理制度情况。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与问询相结合。
对于政府直接委托经营主体的:
未制定监督考核制度的或未签订考核目标责任协议的,扣3分;(注;与资产管理部门的考核不同,应注重质量、效率和全过程监管)
通过市场选择经营主体的:
未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行招投标选择的,扣1分;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扣3分。
2.4.2服务与投诉监管制度
(3分)
查阅地方制定的城镇供水服务与投诉监管、政风行风评议等有关制度、文件以及评议结果通报材料等
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第十条第4款:
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2.《关于进一步深化个规范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纠办发〔2006〕8号)第二条:
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评议对象包括所有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重点是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的部门和行业。
…对政府部门的评议内容主要是依法履行职责、公众执法、政务公开、办事效率、服务态度、清正廉洁等情况;公共服务行业的评议主要是依法经营、诚信服务、事务公开、办事效率、服务态度、清正廉洁等情况。
旨在促进依法行政。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
未建立城镇供水服务与投诉监管制度的,扣3分;根据最近一期政风行风评议结果,排名均靠后的(后3名)扣3分。
(有一项靠后的扣2分)
2.4.3水质监管与信息发布制度
(4分)
查阅地方制定的水质检查或督察管理制度的文件,地方供水水质监督检查报告和结果通报等。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部令156号)第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监督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考核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管理工作的情况。
检查方式:
查阅材料。
未建立水质检查督察制度或水质信息发布制度的,扣4分;不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水质督察工作或未将水质监督检查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扣2分。
2.4.4应急管理制度
(3分)
查阅地方制定的城市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以及政府审批或备案情况。
1.《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第2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监测与预警;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预防与处理措施;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度;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考核主管部门应急准备工作情况。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或文件。
未编制应急预案的,或应急预案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的,扣3分;
应急预案不完善或可操作性不强,每缺少1项扣1分。
2.4.5二次供水管理制度
(3分)
查阅地方制定的二次供水管理有关文件。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监督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用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消毒。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旨在促进地方加强二次供水的管理。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
未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的,扣3分;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但不包括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等内容的,扣2分。
2.4.6自备水管理制度(3分)
查阅地方制定的自备水管理等有关文件。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2.《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2款: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3.《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
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4.《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第八条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
考核管理部门对自备水供水的管理工作。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
未进行自备水管理的,扣3分。
不掌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供水情况的,扣3分。
未制定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井关闭计划的、或未对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取水项目进行审查的,扣3分。
三、规范化管理制度落实(60分)
3.1水质管理
3.1.1水质检测制度
(2分)
查阅供水企业的水质检测制度,抽查原始台账记录。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53号)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3.1.6城镇给水系统应具有完善的水质监测制度,配备合格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水质实施严格有效的监管。
(强制性条款)3.1.7:
城镇给水系统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水质监测档案。
(强制性条款)
4.《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2.1.1供水厂应设立水质化验室,并应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2.8.1供水厂应建立健全包括水质、净水药剂及材料、实验室质控在内的质量控制体系。
2.8.2对水质可实行职能部门、供水厂两级管理,班组、水厂化验室和中心化验室三级检验。
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9.1.2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GB/T206执行。
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GB/T206表3:
每日不少于1次的有水源水和出厂水的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和消毒剂;每月不少于1次的包括水源水的GB3838中的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和出厂水的(GB5749)42项及管网水中全部指标中可能含有的项目;每月不少于2次的为管网水,包括浑浊度、色度、臭和味、CODMn、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和消毒剂。
每半年或一年一次的,为(GB5749中的非常规指标。
通过了解供水企业水质检测制度情况,考核管理部门水质管理工作的落实。
考核方式:
抽查1-2个供水企业,最好是公共供水企业1个、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1个,了解水质检测制度建立。
包括检测主体、检测对象、检测项目及频率等的规定。
没有检测制度的,扣2分。
缺项的酌情扣分。
3.1.2水质检测能力及实施情况
(3分)
实地查看水质化验室,考核检测人员业务能力。
考核方式:
问询与现场查看相结合。
水厂不具备10项日常检测指标检测能力或规模达到3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供水企业不具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的42项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每缺1项指标扣1分;
根据现场问询或演示情况,考核检测人员的业务熟练程度,业务不熟悉的扣2分。
3.1.3水质检测实施
(5分)
查阅水厂和供水企业化验室近1年的水质检测记录、报告及检测质量控制记录。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
包括日检、半月检、月检、半年检(以地表水为水源)、年检(以地下水为水源);
必须具备月检的自检报告和记录,其他可以对外委托,但必须有完整检测报告。
3.1.4水质信息报告与公布
(3分)
查阅供水企业出具的上报记录,检查近期向社会公布的水质信息。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53号)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按照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水质检测数据。
检查方式:
查阅资料。
检查是否按规定如期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未报告或报告不真实的扣3分,报告不及时、不完整的扣2分;
未按照水质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的,扣3分。
3.2水厂运行与管理
3.2.1处理工艺(4分)
现场查看各工艺环节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1.《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全文强制标准):
3.1.1城镇给水系统应具有保障连续不间断地向城镇供水的能力,满足城镇用水对水质、水量和水压的用水需求。
3.5.1城镇水厂对原水进行处理,出厂水水质不得低于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并留有必要的裕度。
2.0.8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制定相应的操作标准,并严格执行。
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4.15.3对水源井必须每天进行巡视检查、检查项目应包括水质、电流、电压、声音、振动等。
检查方式:
实地查看与问询为主。
水厂处理工艺与水源水质不相适应的,扣4分;其中,已进行工程立项,计划对针对当地原水水质特征污染物增加相应的处理措施的,扣2分。
工艺适宜性评判以能否保证出厂水稳定达标为依据。
3.2.2运行质量控制
(6分)
现场考核水厂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查看水量计量和药剂计量投加装置,及净水材料和药剂索证及验收制度、许可证和批次检测报告。
1.《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全文强制标准):
2.0.8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制定相应的操作标准,并严格执行。
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3.1.1供水厂应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本厂制水生产工艺特点的工艺过程水质控制标准、企业工艺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
3.1.3.对制水生产工艺中的主要工序必须进行参数监测和动态控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③进厂原水和出厂水必须计量,且流量仪表计量率应达95%以上。
制水工艺过程应根据需要配置流量计。
流量计应按期等级要求定期进行校准。
⑤制水生产过程中的电量消耗应按工序分别进行计量。
⑥对制水生产中的主要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其运行中的动态参数,必须制定和实施质量控制点检验制度,并应对其主要技术参数进行控制。
3.1.4净水药剂必须计量投加。
(强制条文)。
4.6沉淀池。
(摘要)平流、斜管、斜板沉淀池的出口应设质量控制点,出水浑浊度宜控制在3NTU以下。
4.8普通滤池。
滤池应在过滤后设置质量控制点,滤后水浑浊度应小于设定目标值。
3.《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7.1供水厂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水处理药剂,应具有生产许可证、省级以上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化验报告,并应执行索证及验收制度。
(强制性条文)。
2.7.3每批净水药剂及材料在进厂时、久存放后和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进行抽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4.13.1清水池必须安装液位计;4.13.3清水池应定期排空清洗。
4.15.4水源井应设置测量水位的装置;动、静水位测定每月宜两次。
考核方式:
查阅资料、现场查看与询问相结合。
其中现场查看注重计量及水质监测和主要工艺段质量控制点的落实。
未建立生产质量控制操作规程,扣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