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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改革开放与民众法律意识的进化

  摘要:

改革开放不仅带来了经济的发展与物质的繁荣,在更深的层次上,是促成了人们法律观念的进化。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民众在法律意识上逐渐积淀起规则意识、平等意识与维权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中国法治的基础水平,形塑了现代公民的法律形象。

当然,在法律意识方面,当代中国也存在着种种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观念上来加以合理解决。

  从法理上说,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有关法律的知识、观念、心理、态度的总和。

如果说法律的事业是大众的事业,那么,民众的法律意识则体现着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整体水平。

同样,“人的整个生活整个命运都形成于法律意识的参与之中并在其主导之下,而且,对于人来说,生活就意味着按照法律意识去生活,在法律意识的功能和术语中生活:

因为法律意识永远都是人类伟大而必要的生活方式之一。

”虽然这是从人生活中的“应然”层面来进行的法律意识功能的定位,但实际上,当法律业已成为一种普世性规则并因而约束人们的日常活动时,民众的法律意识水平就会与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产生密切的互动。

换句话说,在人们普遍拥有较高的法律意识时,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就可以顺利地得以展开,法律因此成为社会生活的权威规则;反之,法律则可能在人们的漠视与规避之下,失去其应有的效用。

这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所指出的那样:

“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

公民之所以能够履行日常生活中大部分法律义务,是出于他们的法律意识,而并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害怕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要只是这样的话,那么所有的法院和执行机关加起来也是难以维护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的。

”改革开放作为当代中国一项伟大的运动,不仅促成了社会物质生活的繁荣,也同样带来了人们精神观念的进步。

其中法律意识的积淀与升华,就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改革开放对于形塑当代中国的重要影响。

  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是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

当标志着改革开放号角吹响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公布时,就可以见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这也说明,以邓小平同志为首的第二代领导集体,高瞻远瞩地预见到了法制在建立现代化社会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以此作为改革开放的制度保障与政策前导。

随着法制建设在一片废墟上搭建起初具规模的制度大厦时,民众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自然,法律意识涉及到人们精神理念上的各个部分,要想一一列举究竟改革开放促成了哪些法律意识的发展,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以下三种意识,即规则意识、平等意识、维权意识的产生与发展,直接代表了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法律意识的进步。

当然,民众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仍然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其中,需要警惕某些不良法律意识的产生与膨胀,并且在制度上、观念上进一步完善良好法律意识存在的社会环境。

以下我们即分而述之。

  一、规则意识

  依照规则而生活本是人们生存的常态,所谓“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即指此意。

然而,建国以来,伴随着法律虚无主义的高涨,轻视规则、践踏法律反倒成为人们的心理常态。

刘少奇同志的子女曾就他们的父亲在文革中的遭遇作了令人心酸的回忆:

斗争会结束了,爸爸被押回办公室,他疲惫已极,余怒未息,立即按铃把机要秘书叫来。

爸爸拿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义正词严地抗议说: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你们怎样对待我个人,这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

谁罢免了我国家主席?

要审判,也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

你们这样做,是在侮辱我们的国家。

我个人也是一个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讲话?

宪法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破坏宪法的人是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的。

”平心而论,刘少奇的说法并没有错,他借助“尊严”来抗议红卫兵践踏法律的言论也很有力量,但问题在于,那样一个目无法纪的年代,讲宪法、讲尊严似乎都是对牛弹琴。

没有对规则的尊重,规则本身的建立即毫无意义;同样,没有规则意识的存在,社会即可能陷入如文革那样一种无法无天的时代。

  随着法律体系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法治所内蕴的规则意识即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观念的重要部分。

在现代,民众规则意识的主要表现是:

(1)人们将规则作为自己主张权利并同他人建立关系的基础。

当人们提出“我有这个权利”时,他们实际上就是以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证成自己主张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同样,人们也深知,在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讲究法律规则是其避免不利结果的主要凭籍。

财产交易再也不相信所谓的“君子协定”,而是以一纸合同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相关文书应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从而能够保证在日后可能出现的争执中立于不败之地。

(2)人们将规则作为解决与他人之间纠纷的前提。

在法制欠缺的时代,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崇尚的是暴力。

迷信的是权威,但在今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私力救济存在的种种不足,因而都尽可能诉诸法律的渠道,通过国家机关来解决纠纷,消弭纷争。

(3)人们通过规则的存在,可以合理地预期他人的行为,从而减少生活、决策与判断的成本。

正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一定要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地侵犯他们。

……即:

凡是采取某种行动的人将在其行动中以应有的注意不使其他人有遭到不合理损害的危险。

所以当我们穿过街道时,可以合理地期望不会有人不顾红绿灯的交通管理规则而开车撞到我们身上来。

”正是对他人也同样能遵守规则的期待,所以我们无需顾忌飞来横祸,当然也就不必要在生活计划的安排与日常的交易活动中付出太多的预防成本。

(4)人们以信守规则作为文明人的标志与体现。

在法治的社会中,“存在着一种由集体感和正当理解的利益加以规定的自我限制,它或许并不经常引导我们的所为,却给所为加以一定的界限。

因此应当要求文明人,要像他所希望他人对待他的态度那样去对待他人。

”法律本身就是文明社会中确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自然它也寄望于生活于其间的人们能够信守文明社会的规则。

在这里,是否遵守法律成为人们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尺。

这正如我们常将随地吐痰、电梯吸烟作为不文明的举动一样,不遵守法律也同样被视为是不文明的标志。

  二、平等意识

  在这里,我们将“平等”作为一种生活态度来加以理解。

换句话说,所谓平等,是一种出自于人的内心的对他人的尊重,而不是居优势地位者对处于劣势状态的人的一种仁爱的施舍。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的尊严的提倡、人权保护的深入,人与人之间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业已成为人们内心固有的情感诉求。

当人们被歧视性地加以对待时,他(或她)就必然会产生出一种发自内心的屈辱感。

正因如此,就业平等、教育平等、地区平等、性别平等多种平等诉求,构成了现代社会法律生活中缤纷多彩的一页。

  那么,改革开放所带来的平等意识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首先,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人们不再视自己为从属于国家的附庸,而是有着自己独立身份与独立地位的法律上的主体。

在专制社会,其“唯一的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

……专制君主总把人看得很下贱。

他眼看着这些人为了他而淹在庸碌生活的泥沼中,而且还像癞蛤蟆那样,不时从泥沼中露出头来。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推动,人们的自主意识日益增强,人们不再以简单的“领导一服从”关系来定位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是将自己视为是国家的主人,既有权对国家的活动积极参与,加以监督,也有权向国家主张权利,表达抗议。

这种对中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国家主义的反动,本身就说明了人们业已将自尊、自主作为自己行为的指针,并以此来衡量国家行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

  其次,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人们不仅体现出对于社会事务的积极热情,而且通过对社会事务和社会活动的广泛参与,表明了其与他人一样,都是社会上的平等主体。

从社会的层面说,平等本身就体现了社会意欲造就的一种状态,那就是在这个社会之中,没有人被视为劣等公民;社会公正、社会平等都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口号,它表明社会有维护公正、平等的义务。

社会通过等级、身份而造就社会的不平等时,这就是个典型的专制社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口的自由流动,不再会存在某些人不得涉足的地域、行业,社会对其所有成员平等开放。

简言之,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不再以身份、性别、民族、种族等来衡量一个人的地位,而是为所有成员提供了一个平等竞争、相互合作的平台。

以农民工进城为例,当最初的农业大军进入城市时,城里人往往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来对待这些民工,但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没有这些人的存在,城市将不再会正常地运转。

可见,改革开放带来了社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

  再者,从个人与他人的关系来说,改革开放带来的人们观念上的重大变化,就是使人认识到自己和他人一样,都是有着价值、尊严的主体。

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明确指出:

“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做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

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同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的关系或人的关系。

”对此可以作出的诠释是:

(1)平等是“自我意识”的体现,它是社会中的人意识到自己是和别人一样的生命个体时所产生的观念,而这种观念由于契合了人类的正义理想,因而也是一种值得重视的观念与行为准则。

(2)平等的理论既可以存在于人的理念之中,但同时也可以成为行动的指南,激发人们去实现社会的平等与正义;(3)平等“表明人对人的社会的关系或人的关系”,这又与公正的观念统一在一起,都是为了安排合理的人际关系而从社会中发展起来的观念形态。

按照恩格斯的说法,现代意义上的平等意味着“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

”这就把社会关系与公正的观念联系在一起,只有在社会的场景之下,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与平等。

所以,平等是公正内容在法律上的细化或具体化,它有利于落实法律所欲达致的境界,使法律真正体现人文、人道的精神内涵。

  三、维权意识

  在谈到当代人们所具有的维权意识时,让我们先回顾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这一著名演讲中的论述。

在耶林看来,“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众的还是个人的,都是以坚持不懈地准备自己去主张它为前提。

”如果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无人去加以实现,或者这种权利在被侵犯时受害人隐忍不发,那么,权利终究会变成一纸空文,在现实社会中毫无意义。

所以,要使权利得以实施没有他途,只有一个,即“为权利而斗争”。

“没有这种斗争,即对不法的抵抗,法权自身将被否认。

只要法权必须被理解为反击不法——只要世界存在,这一反击是持续的——为法权而斗争仍不可避免。

因此,斗争不是法权的陌生人,斗争与法权的本性不可分地联在一起,斗争是法权的概念的要素。

”从历史上来看,所有权利的获得、所有法律的进步,都是人们前仆后继斗争的结果;从现实来看,任何一个人的权利要得以合理和周全的维护,也只有通过斗争才可能实现。

“法非不费吹灰之力便降临于民众,他们必须为之角逐和争夺、斗争和流血,正是这种情况把他们与他们的法紧密地联系起来,正如在分娩时母亲与孩子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

”正是权利的丧失才会引起发自肺腑的痛楚,而也只有通过斗争才能使失去的权利得以恢复,因而权利在人们的生命、生活中显得那样珍贵。

 那么,为权利而斗争是否意味着人们只是计较于物质的利益,而一味忍让、妥协是否就意味着道德的高尚呢?

非也!

即使以财产权而论,民众为之所发生的争执,也不能以纯粹的物质利益来加以对待。

实际上,在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中,“关涉的不仅仅是物的价值,不仅仅是防止金钱损失,而且是张扬在物中的人格本身,主张个人的权利和名誉。

”换句话说,权利之争表面上是利益之争,但权利本身是附着于人而存在的。

在权利的背后,隐含的是一个个对权利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人格者,对权利的蔑视或侵犯,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权利所有人尊严的亵渎与伤害。

因此,对于人们而言,诉讼标的可能是微不足道的,诉讼成本可能是极为高昂的,然而人们还是会义无反顾地拿起法律武器,与加害人对簿公堂。

为什么?

就是因为诉讼所要达到的是一个更为高尚和更为理想的目的:

“张扬人格本身和个人的是非感”!

正是因为这一根本性目的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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