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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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330

  【实施日期】20000330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

有异地分支机构的

,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原实行行

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

一)、

(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

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

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

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

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

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

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 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

《社会保险登记证》。

登记事项包括:

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

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

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

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

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

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

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

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每年

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六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

,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养老保险基金

不得搞赤字预算。

养老保险测算期为3年。

  第七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

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

建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

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

帐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

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

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

定。

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被保险

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

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

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

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

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 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

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

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

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缴费年限

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

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

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

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

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

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

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

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

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

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

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

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

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

,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

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

(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

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

付。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

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

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

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

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

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

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

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

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迁入地的社会

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

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 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

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

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

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

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

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

计总额、累计利息。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制定。

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

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

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

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

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

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

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

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

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

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

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

调剂金调剂办法,由

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

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

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

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

息,免交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

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

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

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

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

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

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

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

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

定。

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

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

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

会监督职能。

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

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

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

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

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

通知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

)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

缴的养老保险费。

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

《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

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

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

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

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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