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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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被保险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

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

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

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

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

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

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

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

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

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

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

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

调剂金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

缓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免交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

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

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

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

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

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

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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