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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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

  《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2021)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立法依据主要涉及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32部法律法规。

《条例》中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解读:

本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除《条例》直接明确的以外,包括许昌市所辖的城市和农村。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解读:

本条主要是明确"文明行为"的基本概念。

文明行为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面是最低层次,是法律层面,即"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二个层面是较高层次,是道德层面,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反之亦然,不文明行为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面是道德层面,一般不文明行为,也就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不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违背公序良俗,背离社会风尚,对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不利"的行为,如公交车上不为孕妇让座问题;第二个层面,是法律层面,严重不文明行为,即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简称"违法行为"。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解读:

本条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四个基本原则"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工作机制是"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

"以人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二章,"统筹推进"主要体现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一条、"奖惩并举"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重在养成"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五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解读:

本条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即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还概括规定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解读:

本条概括规定了市、县、乡三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是"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工作机制的具体体现。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解读:

本条是"全民参与"工作机制的具体体现,规定了国家机关干部、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国家公职人员和先进模范人物等社会公众人物的义务。

  第二章重点规范和倡导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语文明,礼貌待人;

  

(二)在公园、广场、饭店等人流密集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赤胸裸背,不脱鞋晾脚;

  (三)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或者放置随身物品妨碍他人;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依次有序、靠右站立;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拥挤、不加队、不越标线;

  (六)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馆喧哗和大声接打电话;

  (七)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病患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八)在公共场所进行甩鞭、打陀螺、抖空竹等健身娱乐活动,不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公共秩序方面的行为规范。

本条第一、第二项从言语、衣着、举止文明三个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三项强调"不妨碍他人",不是不允许躺卧,也不是不允许放置随身物品。

第四项的"靠右站立",目的是留出空间给急需通过的人。

第五项"不拥挤、不加队、不越标线"是"依次排队"的具体要求。

第六项列举的都是比较封闭的空间。

第七项是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

第八项不包括"打弹弓、投掷飞镖",二者是危险性活动,最好不要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

  对违反本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非禁烟场所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二)文明如厕,不占用残疾人士专用卫生设施;

  (三)开展野外徒步、宿营、垂钓和观看演出等活动,自行清理废弃物;

  (四)自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一项强调了禁止吸烟的四种场所:

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城市市区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城市市区公共电梯间、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

全面推行无烟机关、无烟单位建设"。

对于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法律责任:

"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项也规定了禁止吸烟的两种场合:

非禁烟场所有未成年人在场时和孕妇在场时,以保护弱势群体的身体健康,减少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条例》对此没有设置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烟"是包括电子烟的。

  第二项强调不占用残疾人士专用卫生设施。

  第四项其实是有处罚的,根据《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垃圾不分类投放其实就是乱扔垃圾的表现。

  第十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

  

(二)不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以及骑行平板车、平衡车等非交通工具;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非机动车不得加装遮阳篷(伞);

  (五)驾驶车辆通过积水、扬尘路段,减速慢行,防止溅污他人;

  (六)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行人安全快速通过;

  (七)车辆未使用充电设施进行充电时,不得停放在充电专用停车位;

  (八)不将车辆持续停放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三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规定了公民在文明出行方面需要注意的行为规范。

第一项强调行人在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注意环视路况,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以免分散注意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条例》对本项规定没有设罚。

  第二项强调了道路的通行功能,平板车、平衡车既不符合我国机动车安全标准,也不在非机动车产品目录内,因而不得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该项所列器具只能在公园、体育场等特定场所或者封闭区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人不得有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条例》将禁止上路的器具扩大到平板车、平衡车。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对此有处罚规定: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项是将必须佩戴安全头盔的人群扩大到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

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没有设罚。

  第四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对违反此项的处罚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罚款。

  对于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需要提醒的是,本项的"车辆"既包括"机动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需要"减速慢行"的不仅在"积水路段",也包括"扬尘路段"。

  第六项将需要礼让行人的车辆扩大到非机动车,体现了行人在人行道面前的优先权。

同时《条例》对行人提出要求,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快速通行,保障道路畅通高效。

处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对于非机动车违反规定的,《条例》未设罚,目前尚未找到处罚。

  第七项包含三层意思:

(一)燃油车辆不得停放在充电用停车位;

(二)电动车非充电时,不得停放在充电专用停车位;(三)这里的车辆既指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对违反本项规定的,设定了处罚:

"由公安机关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对非机动车,处以二十元罚款;对机动车,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项的车辆既指机动车,也包含非机动车。

"持续停放"意思是没挪过地方。

对此项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推进文明乡村、文明社区建设:

  

(一)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二)不违规占用河堤、道路或者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

  (三)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不索要高价彩礼,抵制铺张浪费、恶俗闹婚、薄养厚葬等陋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第一项中有关家禽家畜的管理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农业农村部公布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明确了家畜家禽种类范围,传统畜禽17种,分别为猪、普通牛、瘤牛、水牛、牦牛、大额牛、绵羊、山羊、马、驴、骆驼、兔、鸡、鸭、鹅、鸽、鹌鹑;特种畜禽16种,分别为梅花鹿、马鹿、驯鹿、羊驼、火鸡、珍珠鸡、雉鸡、鹧鸪、番鸭、绿头鸭、鸵鸟、鸸鹋、水貂(非食用)、银狐(非食用)、北极狐(非食用)、貉(非食用)。

因此,鸽、兔、鹌鹑属于家禽家畜,不允许饲养;猫狗不属于家禽家畜,已被特化为人类精神伴侣,是允许饲养的;蛙类是两栖动物,不属于家畜家禽范畴。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城市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虐待、遗弃犬只;

  

(二)携犬出户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一米五的束犬链(绳)牵引;

  (三)不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只除外;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五)携犬人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解读:

第一项列举了城市居民饲养犬只应当注意的两个事项:

1.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2.不虐待、遗弃犬只。

2018年12月6日,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畜牧局、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通知,公布了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列举了禁止饲养的40种烈性犬、10种大型犬,站立时超过55厘米的犬只也在禁止之列。

还有禁养的犬只种类参考图样。

对违反本项规定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处罚: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项列举了在城市携犬出户应当注意的事项:

1.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2.束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五。

为了保证携犬人和他人的安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携犬出户。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束犬链(绳)是不包括脖圈的周长的。

《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都规定,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对违反本项规定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处罚措施:

"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三项列举了犬只不得出入的公共场所。

对违反该项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对第四项,《条例》没有设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项要求宠物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即拉即清,以免其他人踩到。

《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作出了同样规定。

对违反此项规定的,《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做虚假宣传,不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使用高音喇叭等推销商品,不妨碍公共秩序。

  解读:

本条是关于文明经营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表达,积极传播正能量,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得散布他人隐私,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的活动。

  解读:

本条是关于文明上网方面的行为规范。

公民都要提高辨别能力,不乱跟贴,不随意转发信息,对自己上传的信息要切实负责。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并主动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用品。

公民应当理性点餐,文明用餐,不酗酒,不浪费。

  解读:

本条是关于文明用餐方面的规范。

本条明确了餐饮经营者的义务:

1.设置节俭消费标识;2.在消费者点餐过量时,予以适当提醒;3.主动提供公筷公勺;4.主动提供打包用品。

  同时明确了消费者的义务,按需点餐,厉行节约,反对"舌尖上的浪费"。

注重餐饮礼仪,文明礼让他人,不在餐饮场所肆意喧哗,不在禁烟场所吸烟,不劝酒,不酗酒。

提倡使用"公筷公勺",拒绝使用一次性筷子。

开车不喝酒,酒后不开车。

尽量不剩饭不剩菜,吃不完请打包。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持,敬老爱幼。

长辈应当以身作则,传承良好家风,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居民、村民应当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主动参与社区、乡村的美化、清洁等公益性活动。

  解读:

本条是关于文明家风方面的规范,是促进文明习惯养成、邻里和谐方面的规范。

  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进行广场舞、唱歌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夏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冬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进行以上产生噪声的文体活动。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解读:

本条是关于噪音控制方面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根据本条规定,晚上九点后禁止进行所有产生噪音的文体活动,包括唱卡拉OK。

如果带着耳机跳广场舞,什么时候都是不禁止的。

即使在允许的时间跳广场舞,还是要控制音量的:

居住、文教为主的区域,要求不超过55分贝;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域,不超过60分贝。

同时,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对于刷墙、做防水等不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也不在禁止之列。

另外,节假日不禁止装修。

需要提醒的是,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属于噪音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夜晚",噪音污染标准在居住、文教为主的区域,不得超过45分贝;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域,不超过50分贝。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水杯。

办公楼道照明逐步替换使用自动启闭感应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物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解读:

本条是关于资源节约方面的规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

第一款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责任,其实是提倡个人自带水杯,开会时主办单位应当提供陶瓷水杯。

请注意区别"办公场所"和"服务场所"。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允许使用一次性水杯。

本条没有设置罚则。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慈善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为需要报警、急救的人员拨打紧急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益慈善方面的倡导性条款,鼓励大家力所能及地帮助他人,减少城市冷漠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对公益慈善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解读:

本条是关于志愿服务方面的规定,国务院的《志愿服务条例》和《河南省志愿服务条例》作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

  解读:

本条是关于无偿献血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见义勇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规定,本条鼓励"见义勇为",但更提倡见义"智"为,不鼓励公民作无谓的牺牲。

《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了更多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传播文明行为,监督不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端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解读:

本条是文明宣传方面的规定,公益广告是薄弱环节,设置宣传栏是义务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和激励文明行为,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解读:

本条是关于教育培训方面的规定,主要规定了教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解读:

本条是对文明行为表彰奖励方面的规定。

表彰方面《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发(2017)21号)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解读:

本条是对文明创建长效机制建设的规定,要继续深入推进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解读:

本条是对文明创建经费保障方面的规定。

离开了物质保障,精神文明建设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停车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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