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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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
《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热气球运动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促进热气球运动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热气球训练、竞赛、表演、休闲、宣传、探险等飞行活动。
第三条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热气球运动。
省级航协在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热气球运动。
第二章飞行人员驾驶执照
第四条进行热气球飞行必须持有驾驶执照。
热气球驾驶执照分为:
飞行学员合格证、私用驾驶执照和商用驾驶执照三种。
第五条申请办理热气球飞行员驾驶执照的资格要求和办理程序:
(一)飞行学员合格证
1、至少年满14周岁;
2、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能读、说、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4、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5、完成热气球理论课程的学习并考试合格;
6、负责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
7、经中国航协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飞行学员合格证。
(二)私用驾驶执照
1、至少年满16周岁;
2、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能读、说、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4、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5、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6、通过了私用驾驶执照所规定的理论笔试和飞行考试;
7、飞行时间不少于16小时;
8、通过培训单位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
9、由申请人填写《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10、经考核合格后,上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商用驾驶执照
1、至少年满18周岁;
2、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能读、说、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4、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6、通过商用驾驶执照所规定的理论笔试和飞行考试合格后,经中国航协审核报民航总局颁发;
7、飞行时间35小时以上。
第六条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必须同时处在有效期内,方可实施飞行活动。
第七条驾驶员执照的年检,须由执照持有者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经理论和技术考核、身体检查合格后,报民航总局办理年检。
商用驾驶执照每12个月、私用驾驶执照每24个月进行一次飞行技术检查和理论考试,体格检查每12个月进行一次。
第三章培训、竞赛及表演
第八条申请进行热气球养成训练的单位,须向中国航协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举办热气球竞赛和表演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热气球竞赛和表演,必须经中国航协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并由中国航协主办;
(二)举办地方性热气球竞赛和表演,必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如活动规模在10具(含10具)以上,需报中国航协备案,并由中国航协派出督察员。
举办热气球竞赛,主办者必须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经其批准的体育总会、航空运动协会。
第十条申请举办热气球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能力提供与竞赛规模相符合的经费和器材;
(五)具备热气球竞赛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热气球竞赛和表演的名称必须与实际内容一致。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热气球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飞行员参加竞赛和表演活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国航协会员,并按时交纳会费,遵守协会章程;
(二)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的热气球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三)必须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e级以上热气球飞行员证书;
(四)持有活动期间有效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俱乐部
第十三条组织开展热气球运动可以成立俱乐部。
开办热气球俱乐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俱乐部章程;
(二)有符合适航条件的热气球;
(三)具有一名以上有驾驶执照的热气球飞行员;
(四)有开展热气球飞行的相应场地和保障条件;
(五)有当地空管部门批准的飞行空域;
(六)有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具备第二十二条所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向当地民政或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俱乐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体育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单位所在地址;
(四)场地和空域的使用许可证明;
(五)有效的热气球飞行员驾驶执照;
(六)热气球适航证;
(七)俱乐部的经费来源证明。
第十六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批准后报中国航协备案。
第十七条俱乐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热气球运动;
(二)接受当地和上级体育主管部门的管理、业务指导及运行监督;
(三)积极参加各级航空运动协会组织的活动;
(四)对飞行人员进行航空法规教育和安全教育,遵守飞行规定,确保飞行安全;
(五)执行自由飞行任务,按规定申报飞行计划,严密组织实施。
第五章外籍人员飞行
第十八条国(境)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必须在开展活动60天前报总参谋部批准。
并履行下列报批手续:
(一)属于中国航协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的,中国航协应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航协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航协提出申请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飞行(含使用自带航空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抄报民航局和有关单位。
(三)国(境)外人员使用自带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我国国界和在我国境内飞行,主办单位还应按照《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国(境)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本国(地区)有效的驾驶执照(或运动证书),并经中国航协认可;
(二)持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三)持有人身保险证明,还应由主办单位或飞行者本人投保器材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自带热气球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其适航证须经民航总局授权的国家体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认可,其器材的安全可靠性由使用者本人负责。
第二十条国(境)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总参谋部批准,禁止空中拍摄。
第六章飞行事故
第二十一条热气球飞行事故等级参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执行。
第二十二条发生飞行事故,由飞行组织单位报省级体育总会,省级体育总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航协备案。
第七章装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三条热气球的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向中国航协进行申报。
销售时必须持有国家体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审定签发的热气球适航证,产品检测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维护手册。
第二十四条在国内使用进口热气球,必须持有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颁发的适航证明和检测证明,并经国家体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型号认可。
第二十五条国内代理销售进口热气球器材的单位、企业,必须经中国航协注册登记后,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二十六条各使用单位的热气球,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审核并向民航总局办理国籍登记,未登记注册的热气球不得投入飞行。
第二十七条执行飞行任务的热气球,必须具有有效的适航证和国籍登记证,注册登记号应清楚地印在球体的赤道部位。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中国航协对开展热气球运动做出突出贡献的俱乐部和飞行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中国航协对违纪、违章的俱乐部及飞行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吊销飞行驾驶执照及建议取缔俱乐部的处罚。
第三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热气球竞赛和表演,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令其中止。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氦气球、飞艇等载人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本办法发布前开办的俱乐部,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热气球教案中班美术活动《热气球》
一、活动目标
1.知识目标:
了解热气球的形状、基本组成和用途2.能力目标:
用有规律的色彩、线条和图形大胆装饰热气球3.情感目标:
在创作中感受色彩美,体验创作的乐趣
二、活动准备
多媒体课件,画纸,蜡笔
三、活动过程
1.动画导入,引起幼儿兴趣。
2.教师。
在动画片中,小动物们乘坐热气球飞上了高高的天空。
小朋友们,你们有没有乘坐过热气球啊。
故事中的小动物乘坐热气球去干吗啊。
对了,那么热气球除了去旅游看风景外还有什么用途。
热气球的用途可真不少。
那热气球是哪些部分组成的呢。
3.创设情境,老师也想跟小朋友们一起去探险,我们一起动手来画一个属于自己的热气球,然后我们坐上热气球去遨游世界吧。
4.欣赏几种不同装饰方法的热气球。
5.请幼儿说一说自己设计的热气球,想好以后动笔画下来。
6.教师鼓励幼儿大胆作画,帮助能力较弱的幼儿完成作业。
提醒幼儿色彩的搭配、添画背景和合理布局。
7.让幼儿互相欣赏作品。
四、活动延伸
让幼儿动手制作热气球。
第三篇: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xx-11-2701:
04第一条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
(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二)口径为7.62毫米--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
(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第四条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的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制和装配。
第五条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订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
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各种运动枪、弹的订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狩猎的,必须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林业部汇总审批,报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
第九条个人不准购买和持有运动枪、弹。
第十条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之间如需移交、转让枪、弹,必须经上一级体委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枪支外借,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征得被借方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同意,并报经双方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外借,并应在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人借用运动枪、弹。
第三章运动枪、弹的管理
第十二条凡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申请持枪证。
第十三条各单位的运动枪、弹,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和保险柜中;枪、弹必须分库保管;库房地点应当选择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必须有可靠人员负责警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严防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员专门负责枪、弹的保管(保管人员的调配应当经本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将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报当地体委和公安机关备案。
各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枪、弹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枪、弹库应当建立严密的收发登记、定期清点和弹回收制度,发现枪、弹丢失被盗,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体委报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工作关系扣留、转赠、私分、调换运动枪、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和体委对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从事经营性射击运动的靶场,按照国家关于射击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运动枪、弹的使用、携运和销毁
第十九条运动枪、弹的使用,只限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能保证射击安全的射击场内进行射击。
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
第二十条除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使用运动枪支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不得携枪进入公共场所和参观游览区。
经批准携枪外出参加射击比赛活动,需前往不准携枪的地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携带运动枪、弹到外地训练比赛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运证,并严格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携带运动枪、弹出境训练、比赛,必须向边防检查站填报《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交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经出境口岸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训练、比赛结束后入境时再次填写《申报表》,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后放行。
外国体育团队携带运动枪、弹来华训练、比赛,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入境时,向海关填报《申报表》,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到达训练、比赛地点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离开时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申报注销登记;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淘汰或不堪使用的枪支,要按型号、枪号、数量登记造册,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的,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送验、登记、清册,收回持枪证,做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和所在地、市、县公安局派人监督,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炼工厂销毁。
未经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收购、买卖运动枪、弹(含销往国外)。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或者存在重大隐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上一级体委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射击活动,并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射击运动枪、弹管理细则,并报国家体委、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机关进行专项训练或比赛所需的运动枪、弹,应当由中央军委总参谋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公安部进行对口审核批准,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
以上部门有关运动枪、弹的使用、管理、携运等事宜也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xx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第15号发布)
政策法规司发布时间:
xx-06-08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空体育运动的管理,促进航空体育运动的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包括飞机、直升机、滑翔机、载人气球、飞艇等。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航空运动器材包括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航空模型以及绞盘车、收索机等牵引设备。
第三条航空体育运动实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分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的航空体育运动。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航空体育运动的规定,制定和实施航空体育运动的规章、制度。
(二)编制航空体育运动发展规划。
(三)制定各项航空体育运动的训练大纲、训练规则、竞赛规则和航空运动器材使用维护规定。
审定航空体育运动教材、教学法和裁判法。
(四)制定航空体育运动项目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技术标准,受理和组织专业技术岗位考核,颁发相应的证书。
(五)检查监督航空体育运动飞行安全。
(六)承办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称民航局)和军事主管部门委托的与肮空体育运动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管理本地区的航空体育运动。
主要职责人按照国家发布的航空法规及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有关航空管理的现章制度,实施对本地区航空体育运动的管理。
第六条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航空运动学校、航空运动训练基地、航空体育俱乐部等)和个人,除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体委主管外,还应根据开展不同的航空运动项目分别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通用航空时行业管理,接受当地空中交通管制、无线电管理等主管部门有关业务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从事除航空模型普及活动以外的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报告并办理登记手续。
使民用航空器进行航空体育运动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取得通用航空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航空器飞行教员的技术等级与其所担任的教学任务,应当与民航局签发的民用航空器飞行驾驶执照相符合。
担任跳伞、悬挂滑翔数练员的,应持有国家体委颁发的教练
(二)所用航空器和航空器维修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民航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三)训练场地必须符合所从事航空体育运动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飞行区域和空域必须获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
(五)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应与当地空中交通管制主管部门建立有线电通信联系。
(六)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和参加航空体育运动训练的人应当执行航空体育运动的教学大纲、训练规则、竞赛规则和航空器、运动器材使用维护规定。
第十条参加航空体育运动驾驶航空器飞行和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升空的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加飞机跳伞的必须年满十五周岁,单独驾驶航空器或悬挂滑翔机飞行的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未满十六周岁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必须有教练员(教员)同乘,井对其安全负责。
(二)必须持有身体检查合格证明。
(三)必须持有民用航空器驾驶执服,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外。
(四)必须持有所驾驶的航空器飞行手册。
(五)参加跳伞和悬挂滑翔运动的运动员应持有运动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教练员、运动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空勤体格检查。
领取民航局驾驶执照的驾驶员、飞行教员的体格只能在民航局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航空医生负责飞行人员、跳伞员的医务监督和日常体检、治疗工作。
航空器维修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例行的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飞行驾驶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航空理论和驾驶技术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入员执照制度的规定,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各种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
航行调度人员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办理执照。
跳伞和悬挂滑翔的运动员应当按照国家体委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的运动证书。
第十三条航空体育运动所用的航空器和航空器的使用、维修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民航局发布的有关适航管理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向民航局申清办理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许可证。
航空体育运动所用航空器的初始适航管理工作,由民航局统一归口管理。
体育系统航空体育运动所用二乘员以上(不含二乘员)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民航局和航空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其他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由民航局委任的特别委任适航代表按照民航局颁发或审定的有关持续适航管理的各项规章进行管理。
航空体育运动所使用的各种航空运动器材(航空模型除外),必须具有经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审定签发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维护使用手册上可使用。
各种航空运动器材的维修工作,应严格按照维护使用手册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从事航空体育运动(航空模型项目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飞行和跳伞人员应投保人身意外险。
第十五条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很据国家和民航局关于机场的有关规定使用、保护、管理机场。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修建、废弃、合用或改作他用都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与军队、民航合用机场,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维护好机场净空和设施,维持好机场的空中和地面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破坏航空体育运动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飞行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飞行。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航行调度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航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国(境)外飞行人员及跳伞员在中华人民人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属于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提出申请的,应向国家体委申报,由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运动协会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运动协会提出申请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飞行(含使用自带航空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抄报民航局和有关单位,获准后方可入境飞行。
如使用民航机场和航路,应事先征得民航局同意。
(三)国(境)外人员使用自带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我国国界和在我国境内飞行,主办单位还应按照《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向民航局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十八条国(境)外飞行人员及跳伞运动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本国(地区)有效的驾驶执照(或运动证书),所记载的技术标准应与其所从事的飞行活动内容相符合。
驾驶执照须经民航局审核认可。
(二)持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明。
(三)持有人身保险证明。
驾驶运动飞机、滑翔机、动力滑翔机、载人气球、悬挂滑翔机、超轻型飞机的,还应由主办单位或飞行者本人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自带航空器或降落伞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其器材的安全可靠性由使用者本人负责、自带航空器的,其适航证应经民航局审核认可。
第十九条国(境)外飞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时,主办单位应向其讲解和说明中国有关飞行、无线电管理使用以及空中摄影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条航空体育运动使用航空器发生的飞行事故的调查,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