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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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
平政[202x]48号【颁布时间】
202x-05-27【实施时间】
202x-05-27【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8186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豫建城〔202x〕24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中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产、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水利、环保、质监、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石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2x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
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的构筑物,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现有污染源或构筑物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城市住宅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模式。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部门应当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所需费用进入住房建设成本。
工程竣工,按规定申报验收合格后,公共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已建住宅也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进行设计、改造,所需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元化筹措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可采取双管路供水,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供用水双方应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和有关资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设计、施工。
用水单位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
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承担相应的复装工料费。
第二十六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价应按照按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听证程序进行确定和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确定和调整水价。
城市供水水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
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
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
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计量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
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
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
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城市消防用水所需费用应纳入预算,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防栓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
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
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三条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运行管理。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坑取土;禁止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因水表井维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责任人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计费水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