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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伤鉴定申请书》

《成伤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xx(一般是律师姓名),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xx的一审辩护人)

请求事项

请求对被害人xx前额部左侧伤口进行成伤鉴定,即是由刀伤形成还是由钝器伤形成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xx故意伤害案件已由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了延寿县人民法院,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被害人xx陈述其额头上的伤是被xx用刀刺伤的,证人xx也证实xx是用刀刺的xx头部。

而且被害人的病历及病历中的主诉部分均是表明其额头上的伤是被刀剌的。

而被告人供述在冲突中手里只拿了钳子和板子,而且被害人离开时头上并未有伤,证人xx也证实被害人离开时只是鼻梁上受伤,头上没伤的事实。

因此受害人头上的伤是由刀伤形成的还是由钝器伤形成的伤情鉴定报告中没有给出结论,因此辩护人依法申请对该成伤原因进行鉴定。

此致

延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年x月x日

第二篇:

轻微伤如何鉴定轻微伤如何鉴定(xx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自xx年1月1日实施)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轻微伤如何鉴定。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总则

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

2.3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

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头颈部损伤

3.1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头皮创。

3.3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眼部挫伤。

3.8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自我鉴定《轻微伤如何鉴定》。

3.9眼部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3.10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

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外伤后血尿。

4.6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阴-囊、阴-茎挫伤。

4.9脊柱韧带损伤。

4.10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四肢损伤

5.1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手、足骨骨折。

5.5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其他损伤

6.1烧烫伤

6.1.1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6.1.4烫伤达真皮层。

6.2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

参照相应条款。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人体轻微伤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是损伤程度的最轻一级。

人体轻微伤鉴定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

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第三篇:

轻微伤的鉴定轻微伤的鉴定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轻微伤的鉴定。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

2总则

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

2.3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

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头皮创。

3.3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鉴定材料《轻微伤的鉴定》。

3.6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眼部挫伤。

3.8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3.10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

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

3.12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

3.19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外伤后血尿。

4.6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阴-囊、阴-茎挫伤。

4.9脊柱韧带损伤。

4.10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四肢损伤

5.1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手、足骨骨折。

5.5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其他损伤

6.1烧烫伤

6.1.1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6.1.4烫伤达真皮层。

6.2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

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四篇:

轻微伤鉴定标准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xx

(xx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xx年1月1日实施)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轻微伤鉴定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总则

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

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鉴定材料《轻微伤鉴定标准》。

3.2头皮创。

3.3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眼部挫伤。

3.8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

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外伤后血尿。

4.6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阴-囊、阴-茎挫伤。

4.9脊柱韧带损伤。

4.10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四肢损伤

5.1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手、足骨骨折。

5.5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其他损伤

6.1烧烫伤

6.1.1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6.1.4烫伤达真皮层。

6.2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

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五篇:

重新鉴定申请书(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阳谋被申请人:

刘某请求事项:

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某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

(xx)x中民三终字第x号)。

xx年x月x日x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器(人体)损害伤至其严重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的伤残程度构成x

(十)级伤残。

”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

一、被申请人做鉴定时故意不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隐瞒相关情况。

x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曾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xx年x月x日治愈出院。

此后,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被申请人在xx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xx天。

在xx年x月x日,xx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

被申请人并未将xx年长达近5个月之久的住院病历,作为检材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在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提交该次住院病历作为证据使用)。

因为该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头部及其器官:

头颅正常,头皮正常„„”表明被申请人头部的损失早已恢复,不排除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病历,误导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因缺少该份重要的病历检材,其于xx年x月x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xx司法鉴定所仅凭一句“结合本案案情”就得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器(人体坠落)碰击所形成”的结论,显然属于主观臆断。

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十次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多次头颅ct扫描和头部体格检查,被申请人的头部均未被检出存在颅骨凹陷。

在xx年x月x日被申请人到xx市红十字医院入院治疗的病历记载,“现病史:

患者2月前由于头部外伤,当时昏迷约30分钟„„”“体格检查-头部:

头颅头顶部,近直线处有直径4.0cm颅骨凹陷。

”那么根据以上内容可以得知,被申请人是在xx年x月x日左右,其头部受到外伤,并出现昏迷;此后拖了2个月才到医院进行诊治,被检出头部有颅骨凹陷。

从时间上来看,被申请人该次发生的头部损

伤,显然不是xx年x月x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从结果来看,事故当天被申请人并未发生昏迷,也没被检出存在颅骨凹陷,而此次被申请人头部受外伤时昏迷了30分钟之久,但又没有当即进行诊治,拖了2个月的时间才去医院诊治。

如此看来,xx司法鉴定所并未运用法医病理学对刘某的上述病情进行一个准确的、科学的系统分析,仅仅是“结合本案案情”,便主观臆断的认为损伤为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且推断认定所谓的“钝器”是“人体”。

为贴合案情而做出的鉴定意见,其真实性、客观性、可靠性效力之微可想而知。

三、被申请人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

被申请人并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4.10.1颅脑、脊椎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情形,不构成x

(十)级伤残。

首先,申请人经咨询专业医学人士得知,被申请人mrt影像片(xx年x月X日,mr:

029364)显示的左侧横窦较右侧变小,该现象很可能是由于X月X日被申请人的脑电图检查报告,仅是反映被申请人当时当次的脑电波异常,仅凭借一次的检查结果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的脑电波一直存在异常。

最后,“煮饭有时放多水,有时放水少,炒菜有时放多盐,有时

放少盐”,这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难免不会发生,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依据。

综上所述,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重要病历检材,纯属主观臆断,被申请人不符合构成伤残评定等级的情形。

为公平审理本案,申请人特提出对被申请人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恳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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