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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法规

1.法律基础

案例一:

2010年5月,家住浙江湖州市织里镇公园路9幢商住楼内的沈春水等9位购房户,先后向湖州市消费者协会织里分会投诉:

他们于2006年5月向织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的9间3层楼商住房,存在挑梁、墙体裂缝,屋内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房或赔偿损失。

织里镇消协分会受理投诉后,进行了全面调查了解,于8月召集开发公司、购房户协商补偿问题。

经调解达成协议:

由开发公司补偿给每户购房者29500元,共265500元;挑梁由开发公司按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并按质监部门任课的内容进行加固,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

分析:

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

主体:

是沈水春等9位购房户和织里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客体:

是那9套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

内容:

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具体而言是沈水春等9位购房户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后,该9位购房人就有权要求开发商织里镇某房地产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

开发商织里镇某房地产公司的权利是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在享受该项权利之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合格的商品房给购房人,并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例二:

地处A市的某设计院承担了坐落在B市的某项“设计-采购-施工”承包任务。

该设计院将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B市的某施工单位。

设计院在施工现场派驻了包括甲在内的项目管理班子,施工单位则由乙为项目经理组成了项目经理部。

施工任务完成后,施工单位以设计院尚欠工程款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依据是有甲签字确认的所增加的工程量。

设计院认为甲并不是该项目的设计院方的项目经理,不承认甲签字的效力。

经查实,甲既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院的授权负责人,也没有设计院的授权委托书。

但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负责人基本没有去过该项目现场。

事实上,该项目一直由甲实际负责,且有设计院曾经认可甲签字付款的情形。

问题:

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什么?

分析:

设计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因为,由于设计院方面的管理原因,让施工单位认为甲具有签字付款的权力,致使本案付款纠纷的出现。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经常存在着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经常不在现场的情况。

本案的真实背景是设计院认为甲被施工单位买通而拒绝付款。

本案对施工单位的教训是:

施工单位需要让发包或总包单位签字时,一定要找其授权人;如果发包或总包单位变更授权人的,应当要求发包单位完成变更的手续。

案例三:

2002年7月,甲建筑公司中标某大厦工程,负责施工总承包。

2003年5月,甲公司将该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分包给乙装饰公司。

甲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某;乙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王某。

李王二人为老同学。

2003年6月,甲公司在该项目上需租赁部分架管、扣件,但资金紧张。

李某听说王某与丙材料租赁站关系密切,便找王某帮忙赊租架管、扣件。

王某答应了李某的请求。

随后,李某将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及该单位的空白介绍信交给王某。

同年7月10日,王某找到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内容已填)和空白合同书。

丙租赁站经过审查,认为王某出具的介绍信与空白合同书均盖有公章,真是无误,确信其有授权,于是签订了租赁合同。

丙租赁站依约将架管、扣件等送至施工地点,但王某将其中一部分用到了由他负责的其他装修工程上。

后甲公司与丙租赁站结算价款时发生争议,丙租赁站多次催要无果后,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王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为什么?

2、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分析:

1、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因为,王某虽然是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他向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介绍信及空白合同书,使丙租赁站相信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租赁架管、扣件。

2、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由被表见代理人来承担。

因此,甲公司对丙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给付义务。

当然,对于自己的损失,甲公司可以追究王某的侵权责任。

案例4

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县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订立《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1个月内将进行工业项目开工建设等相关事项。

之后,县土地管理局依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该实业有限公司对土地进行平整等工作,支付相关费用78万。

2008年6月16日,县土地管理局以改变土地规划为由,要求该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土地使用权。

为此,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

县土地管理局认为由于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合同还没有生效。

该实业有限公司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问题:

1、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

2、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设立?

3、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分析

1、双方订立的《工业开发及用地出让合同》应当已经生效。

因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

2、该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

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由于双方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

3、如果土地规划确实改变,县土地管理局(即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新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

如果原告不能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如果原告可以按照新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案例5:

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注册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的C优先责任公司。

A的协议出资额为70万元,但未到位;B的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已经到位。

C公司成立后与D银行订立了一个借款合同,借款额为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利息5万元。

该借款合同由E公司作为担保人,E公司将其一处评估价为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D银行。

C公司在经营中亏损,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

问题:

1、D银行能否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2、D银行能否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3、D银行能否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4、D银行能否要求E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分析:

1、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因为,A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应当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A公司是C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70万,但没有到位,D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在70万元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2、不能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因为,按照《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B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到位,B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可以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因为,D银行与C公司存在合同关系,C公司是债务人。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4、不能要求E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E公司作为抵押人而不是债务人,D银行只能要求处分抵押物,无权要求E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53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当抵押物价款低于担保的数额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建筑法律制度

案例1:

2001年,某房地产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合并简称建设方)合作,在某市市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

该项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6.3万平方米的住宅工程,另一部分是与住宅相配套的3.4万平方米的综合楼。

该项目的住宅工程各项手续和证件齐备,自1998年开工建设到2001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

综合楼工程由于合作双方对于该工程是作为基建计划还是开发计划申报问题没能统一意见,从而使综合楼建设的各项审批手续未能办理。

由于住宅工程已竣工验收,配套工程急需跟上,在综合楼施工许可证未经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开始施工。

该行为被市监督执法大队发现后及时制止,并责令停工。

问题:

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有何过错,应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中,建设方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违反了《建筑法》第7条规定: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方在委屈的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64条规定: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返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据此,该市监督执法大队责令其停工的做法是争取的,并应当处以罚款。

案例2:

某劳务分包企业,其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有木工作业一级、砌砖作业二级、抹灰作业(不分资质等级)的劳务企业资质证书。

在某工程施工中,与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额为158万元,最终实际结算额为1536万元。

该劳务分包企业实际承揽的劳务作业工程,除了木工、砌砖、抹灰作业外,还包括了脚手架、模板、混凝土等作业内容。

问题:

本案中的劳务分包企业在承揽该劳务分包工程中有无违法行为?

分析:

(1)《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承担劳务分包业务“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

本案中,该劳务分包签订的劳务合同额为158万元,没有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倍,但实际结算额却达1536万元,为其注册资本金的30.72倍,远远超过最高允许值5倍的规定。

(2)按照《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分为13个资质类别。

该劳务分包企业具有3项劳务作业资质,但超出其资质允许范围承担了脚手架、模板、混凝土等劳务作业。

另经查实,该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合同费用中,除人工费外,还包含了主要材料、大中型周转设备和机具、安全文明施工的设施等内容及费用,实际上是让该劳务分包企业承担了应当有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的施工内容。

(3)《建筑法》第29条第3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都有关违法分包的规定。

(内容省略)

综上,该劳务分包可以定性为违法分包工程和违法越级承揽工程,应当依法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做出处罚。

 

案例3:

某工程项目由甲施工企业总承包,该企业将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分包公司,乙分包公司又与社会上的刘某签订任务书,约定由刘某组织人员负责土方开挖、装卸和运输,负责施工的项目管理、技术指导和现场安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问题:

该分包公司与刘某签订土石方工程任务书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该作何处理?

分析:

本案中,分包企业允许刘某以工程任务书形式承揽土石方工程,并将现场全权交由刘某负责,该项目施工中的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及核算人员均由刘某自行组织而非该分包公司的人员,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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