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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doc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大常委

发布日期:

1994-8-26

执行日期:

1994-10-1

生效日期:

1998-7-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行政监督

 

第五条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本市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可以实行准产证制度。

 

实行准产证制度的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下达。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所属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被检验的产品无前款所规定标准的,按该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的,按市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实物检验。

 

第十条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定期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费用包括检验费和检查结果公告费。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广告、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有相应的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有标明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的,有许可证或者准产证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七条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

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三条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或者组织展销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指明瑕疵、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虽能指明,但用户、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行为者提供场地、设施。

场地、设施的提供者发现使用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庇护。

 

第二十四条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诉,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利用舆论工具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罚。

 

第三十条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产品已经售出的,责令限期追回,予以没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产品的加工、制作的;

 

(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或者应当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已经公告有关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产品存在或者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证号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没收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罚。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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