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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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
902219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9年8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
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
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
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2.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SmithsHeimannGmbh)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法国)(SmithsHeimannS.A.S)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另外,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
在该期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
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
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2010年3月4日,调查机关向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发送了补充问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5.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
2010年3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的意见陈述会,进一步听取申请人和应诉方对本案调查的意见。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05号)。
在规定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作为国外生产者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登记。
无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成立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13号),成立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在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
无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向调查机关递交相关调查问卷答卷。
4.听取申请企业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09年11月30日,应本案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意见陈述。
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国内大量低价倾销,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现金净流量严重恶化,巨额投资无法收回,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2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56号)。
2010年3月23日至25日,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实地核查结束后,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补充证据材料。
7.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初裁前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
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本案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
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英文名称X-RaySecurityInspectionEquipment。
调查范围:
原产于欧盟的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能量在100千电子伏以上),但不包括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物理特征:
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是采用X光机技术或X射线加速器技术的安全检查设备,主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运行分系统和电器控制分系统组成;能够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
主要用途:
广泛应用于各种安全检查及海关查验,主要通过图像识别检查行包、货物、集装箱、车辆等载体藏有的武器、爆炸物、危险品、走私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限带物品。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90221910。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问题。
立案后,本案应诉公司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在评论意见中,该公司称,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设备在物理特征、技术特征、功能、用途和客户群体等方面不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因此主张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
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应诉公司的评论意见向调查机关书面提交了意见和主张,反对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
为进一步了解情况,澄清问题,调查机关于2010年3月8日就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召开了由本案申请人和应诉公司参加的意见陈述会,会上双方分别就其提交的意见和主张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从物理特征、用途、技术特征、功能等方面,调查机关认定,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和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产品在主要物理和技术特征上基本一致,均是通过电子束加速,撞击一个靶心产生射线,然后通过探测器接受信号产生图像,用以检测被检测物体。
之所以存在能量差别,在于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产品设计选择不同的方式进行集成,制造出不同集成形态的产品。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应诉公司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显示:
1.物理特征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基本相同,主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传送分系统、电气控制分系统组成,各个分系统的原理、构成和运行也基本相同。
2.技术特性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技术特性基本一致,均采用X射线线扫描成像技术,包括X光机技术和X射线加速器技术。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指标(如线分辨力、穿透力等)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两者存在产品型号间的相互对应关系。
3.产品功能和用途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均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进而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也完全相同,均适用于各种安全检查及海关查验,主要通过图像识别检查行包、货物等物品中藏有的武器、爆炸物、走私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限带物品。
不同规格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可应用于不同的场合。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接销售方式或代理商分销方式进行销售。
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均包括民航、海关、铁路、地铁、港口、口岸、重要活动场馆和政府机关等。
部分客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上述初步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
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