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11616584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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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116165847

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贯彻实施,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漳州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及其它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建筑工程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总平面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

(一)

(一)

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试行)

序号

图纸

图纸内容

图纸比例

1

规划说明书

说明工程的规划设计依据;用地现状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系统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一般包括:

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分项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平均层数、各类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面积(居住区、小区、组团公共绿地面积单列)、绿地率、停车面积、停车率(地面、地

下分开)、人防地下室的面积、居住的总户数、总人口、配套设施明细表。

2

建设用地位置图

标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以及和周围地区的关系。

1:

2000

3

建设用地现状图

标明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等,并标明用地红线图、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地绿线及其他市政设施控制线。

1:

500

4

规划总平面图

标明用地边界折点坐标;标明规划建筑、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河湖水面的位置和范围,确定主要岀入口方向;相邻道路红线、道路名称和宽度;道路中心线与建筑红线距离;建筑物后退红线距离;与周边现状建筑物、规划建筑的相对关系和建筑间距;周边现状建筑、规划建筑的层数、性质及高度;拆迁范围和应拆除的建筑;道路中心线交点标高、地下室范围、地下室坡道岀入口等,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公用市政配套设施和消防设计,如:

小学、幼儿园、公共停车场、公厕、居委会、垃圾收集点、二级生化设施或化粪池、煤气站、变配电间(所)、消防水池等等的位置。

1:

500

5

重要地段的空间分析、城市设计分析图

沿街单体建筑标准层平面图、单体建筑平面图、立央图、剖面图(建筑总高度)、彩色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视线分析,景观效果。

1:

200

以上

6

绿化规划图

标明各种绿地位置、面积、尺寸。

1:

500

7

道路交通规划图

标明道路的红线位置、横断面,道路交叉点坐标、标高、停车场用地界线。

8

竖向规划图

标明道路交叉点、变坡点控制高程,室外地面规划标高。

1:

500

9

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

标明各类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平面位置、竖向位置,各种管道总进岀管的管径、位置,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有关设施和构筑物位置、容积。

1:

500

第四条在漳州市规划区内,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发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Q)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或其它用地(E)。

第六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七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包括市属办公用地(C11),非市属办公用地(C12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C21)、金融业(C22)、保险业(C23)、服务业(C24和旅馆业(C25)和市场(C26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C31)、文化艺术团体用地(C32、广播电视用地(C33、图书展览用地(C34、影剧院用地(C35和游乐用地(C36;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用地(C41)和体育训练基地用地(C42,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院用地(C51、、卫生防疫用地(C52、休疗养用地(C53,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

(R;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用地(C61')、中等专业学校用地(C62、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C63、特殊学校用地(C64、科研设计用地(C65,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七文物古迹用地(C7,指经批准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八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九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

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以库房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W3,指露天存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十条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极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用地(T21)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T22)、长途客运站用地(T23)、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包括海港用地(T41)和河港用地(T42),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指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S11)、次干路用地(S12)、支路用地(S13)和其它道路用地(S19),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

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包括交通广场用地(S21)和游憩集会广场用地(S22),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包括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31)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32),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用地(U11)、供电用地(U12)、供燃气用地(U13和供热用地(U14)等;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用地(U21)、客货运交通用地(U22)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U29);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处理用地(U41)、粪便垃圾处理用地(U42);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的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水域。

包括各类公园(G11和街头绿地(G12;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G21)和防护绿地(G22第十四条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护部门等

用地。

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中的行政

办公用地(C1);

(四)保税区用地(D4),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用地;

(五)农业保护区用地(D5,指政府规定、地方划出的永久性农田保护用地;

(六)风景区用地(D6),指国家级、省级、市级风景区用地;

(七)自然保护区用地(D7,为保护动、植物种群而设置的国家级、

省级自然保护区用地

第十五条水域和其它用地(E),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一)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二)耕地(E2),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E21)、灌溉水田

(E22)和其它耕地(E23);

(三)园地(E3),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四)林地(E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等林木的土地;

(五)牧草地(E5),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六)村镇建设用地(E6),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七)弃置地(E7);

(八)露天矿用地(E8)。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凡《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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