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解读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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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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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1

MSC.10(54)

1987年4月29日

1988年4月29日

1988年10月30日

2

MSC.14(57)

MEPC.32(27)

1989年4月11日

1989年3月17日

1990年4月12日

1990年10月13日

3

MSC.28(61)

MEPC.55(33)

1992年12月11日

1992年10月30日

1994年1月1日

1994年7月1日

4

MSC.50(66)

MEPC.69(38)

1996年6月4日

1996年7月10日

1998年1月1日

1998年7月1日

5

MSC.58(67)

MEPC.73(39)

1996年12月5日

1997年3月10日

1998年1月10日

1998年7月10日

6

MSC.102(73)

2000年12月5日

2002年1月1日

2002年2月1日

7

MSC.176(79)

MEPC.119(52)

2004年12月9日

2004年10月15日

2006年7月1日

2007年1月1日

11从《74年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生效之日(即1986年7月1日)和《73/78防污公约》附则II实施之日(即1987年4月6日)起,本规则成为上述公约下的强制性要求。

因此,本规则的修正案,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还是从海洋污染角度,都必须分别根据《74年安全公约》第八条和《73/78防污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第一章

总则

1.1适用范围

1.1.1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运输散装危险化学品或有毒液体物质(NLS)的船舶,不论尺寸大小,包括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但不包括载运石油或下列类似的易燃货品的船舶:

.1具有重大火灾危险性的货品,其危险程度超过石油产品和类似的易燃产品;

.2除易燃性外具有其他重大危险性,或无易燃性但具有其他重大危险性的货品。

1.1.2对于经过审查并确定其安全和污染危害程度未达到需实施本规则的货品,见第十八章。

1.1.3本规则所包括的液体是指那些在温度为37.8℃时,其蒸气压力不超过0.28MPa(绝对压力的液体。

1.1.4就《1974年SOLAS公约》而言,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运输基于其安全特性被列入本规则第十七章,且在“d栏”中被标识为S或S/P的货品的船舶。

1.1.5就《73/78MARPOL公约》而言,本规则仅适用于附则II第1.16.2条定义的从事在第十七章“c栏”中被标识为X、Y和Z的有毒液体物质运输的NLS液货船。

1.1.6对于建议散装运输但未列入本规则第十七章或第十八章的货品,主管机关以及与此运输有关的港口当局应针对散装化学品危险性的评定指标,对适当的运载条件作出初步规定。

在评估此类货品的污染危害和确定其污染类别时,必须遵循《73/78MARPOL公约》附则II第6.3条中规定的程序。

将货品列入本规则时的所考虑的条件应通知本组织。

1.1.7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如下阶段的船舶:

.1可识别船舶建造开始;

.2对该船已开始装配了至少50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其小者。

1.1.8无论船舶为何时建造,如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被改建成化学品船,应被视为在改建开始之日建造的化学品船。

此改建规定不适用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I第1.14条所述的船舶改装。

1.1.9凡引用本规则某一条款时,该条款下的所有分项的规定均应适用。

1.2危害性

本规则所涉及的货品的危害性包括:

1.2.1火灾危险性,由化学品的闪点、爆炸/可燃性极限/范围和自燃温度所确定。

1.2.2健康危害性,由下述情况所确定:

.1在液体状态下,对皮肤的腐蚀作用;

.2剧毒性作用,要考虑到以下数值:

LD50(口服):

口服时,接受试验的对象的致死率为50%的剂量;

LD50(皮肤):

作用于皮肤时,接受试验的对象的致死率为50%的剂量;

LD50(吸入):

吸入时,接受试验的对象的致死率为50%的浓度;

.3其它诸如致癌及过敏的健康影响。

1.2.3反应危险性,由与下列物质的反应性所确定:

.1水;

.2空气;

.3其他化学品;

.4化学品本身(如,聚合作用)。

1.2.4海洋污染危害性,由下述情况所确定:

.1生物积聚;

.2缺乏生物易降解性;

.3对水生物有剧毒性作用;

.4对水生物有慢性毒性作用;

.5对人类健康的长期影响;

.6引起货物漂浮或下沉从而对海洋生物有负面影响的物理特性。

1.3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的定义如下(附加定义列于各个章节中):

1.3.1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居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院、娱乐室、理发室、无炊具的配膳室以及类似处所的处所。

公共处所系指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的那部分起居处所及类似的永久性围蔽处所。

1.3.2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政府。

主管机关(港口)见港口当局。

1.3.3周年日系指相应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的每年的月和日。

1.3.4沸点系指货品呈现蒸气压力等于大气压力时的温度。

1.3.5船宽(B)系指船舶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体,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

对于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体,在船中部量至船体外表面。

船宽(B)以m计。

1.3.6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含有液货舱、污液舱、包括泵舱在内的货泵舱、隔离舱、邻接液货舱的压载舱或留空处所的部分,以及在上述处所上方整个长度和宽度内的甲板区域。

如果货舱处所内设有独立舱,则最后一个货舱处所后面或最前一个货舱处所前面的隔离舱、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不应被作为货物区域。

1.3.7货泵舱系指装有供装卸本规则所列货品用的泵及其属具的处所。

1.3.8货物服务处所系指货物区域内用作工作间、物料间,以及用于贮存货物装卸设备并面积在2m2以上的储物间的处所。

1.3.9液货舱系指用于装运货物的容器。

1.3.10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输第十七章所列的任何液体货品的货船。

1.3.11隔离舱系指两个相邻钢质舱壁或甲板之间的隔离处所。

该处所可以是空舱或压载舱。

1.3.12控制站系指设有船舶无线电台、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的处所,或火灾记录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

但不包括通常设置在货物区域内的专用火灾控制设备。

1.3.13危险化学品系指基于本规则第十七章的货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会构成安全危害的液体化学品。

1.3.14密度系指某一货品的质量与其体积之比值,以千克每立方米为单位。

本定义适用于液体、气体及蒸汽。

1.3.15爆炸(可燃)性极限(范围)系指在给定的试验装置中,对燃料-氧化剂混合物施以一个足够强的外部着火源,使其刚好能产生燃烧的条件。

1.3.16闪点系指某一货品释放出足以被点燃的易燃蒸气的摄氏温度。

本规则给出的数值基于用认可的闪点装置测定的“闭杯试验”的数值。

1.3.17货舱处所系指由船舶结构围蔽的内部设有独立液货舱的处所。

1.3.18独立系指例如一个管系或透气系统,不以任何方式与另一系统连接,也没有任何设施能与其他系统进行潜在的连接。

1.3.19船长(L)系指从龙骨上缘量至最小型深的85%处的水线上总长的96%,或在该水线处从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其较大者。

对设计成倾斜龙骨的船舶,量取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船长(L)应以米计。

1.3.20A类机器处所系指内含下列设施的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

.1用于主推进的内燃机;

.2用于除主推进以外的其他用途,且合计输出总功率不小于375kW的内燃机;

.3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或锅炉以外的任何燃油设备,如惰性气体发生器,焚烧炉等。

1.3.21机器处所系指所有A类处所和装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力机械、加油站、制冷机、减摇、通风和空调机等所有其他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

1.3.22《MARPOL公约》系指经修订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3.23有毒液体物质系指在《国际散化规则》第十七或十八章的污染类别栏中或在现行的环保会通函MEPC.2/Circular中标出,或临时根据《MARPOL公约》附则II第6.3条的规定评估为X、Y或Z类的物质。

1.3.24燃油装置系指用于准备燃油向燃油锅炉输送的设备,或者用于准备加热燃油向内燃机输送的设备,并包括在表压超过0.18MPa的压力下处理油类的任何油压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1.3.25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IMO)。

1.3.26处所的渗透率系指在某一处所内假定被水浸占的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1.3.27港口当局系指船舶装卸的港口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1.3.28货品系指有毒液体物质及危险化学品的总称。

1.3.29泵舱系指位于货物区域内,内设用于装卸压载水和燃油的泵及其辅助设备的处所。

1.3.30认可标准系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适用的国际或国内标准,或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标准并为主管机关所认可的由某一组织规定和维护的标准。

1.3.31参考温度系指货物蒸汽压力相当于减压阀设定压力时的温度。

1.3.32隔离系指,例如,一货物管系或货物透气系统不与另一货物管系或货物透气系统相连接。

1.3.33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备有炊具的配膳室、物料间、邮件室和贵重物品室、储藏室、不是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的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

1.3.34《SOLAS公约》系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3.35蒸气压力系指在特定温度下在某液体上面的饱和蒸气的平衡压力,以帕斯卡(帕)计。

1.3.36留空处所系指货物区域内的液货舱外部的封闭处所,但不包括货舱处所、压载舱、燃油舱、货泵舱、泵舱或通常由人员使用的任何处所。

1.4等效

1.4.1凡本规则要求船上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项目,或其型式,或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或应符合的任何程序或布置,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它的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项目,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程序或布置,只要其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确定这些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项目,或其型式,其他的专门设施、程序或布置其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然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主管机关不能允许用操作方法或程序代替本规则规定的专门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项目或其型号。

1.4.2如果主管机关准许以任何装置、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式,或设施、程序或布置进行替代,应将其细节连同验证报告送交本组织,以便本组织能将这些信息通告给《安全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和《防污公约》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晓。

1.5检验与发证

1.5.1检验程序

1.5.1.1有关本规则各项规定的执行和准予免除执行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

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指定的验船师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

1.5.1.2《MARPOL公约》附则II第8.2.1条中提及的认可组织,应符合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本组织以A.739(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导则和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本组织以A.789(19)号大会决议通过的规范。

但此类修正案应根据《MARPOL公约》第16条和《SOLAS公约》关于适用于本规则修正程序的第VIII条通过、生效和实施。

1.5.1.3主管机关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开展检验,至少应向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予以下权力:

.1要求船舶进行修理;

和

.2应港口国有关当局的要求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被指定的验船师或其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以及对他们授权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通告各缔约国政府。

1.5.1.4当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判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内容在实质上不相符,或其状况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或对海洋环境会造成不当危害的威胁,因而船舶不适于出海航行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如果未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如船舶位于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则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

在主管机关的官员、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通知了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之后,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以便他们履行本段中规定的义务。

如果适用,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不让该船航行,直至该船可以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最近的合适修船厂而不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安全并且不会构成破坏海洋环境的不当威胁时为止。

1.5.1.5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

1.5.2检验要求

1.5.2.1化学品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不包括签发《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或《货船安全证书》的有关项目)应接受下列检验:

.1初次检验,应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第一次签发《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前进行。

就本规则涵盖的船舶而言,此项检验应包括对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

本检验应确保船舶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定。

.2换证检验,其间隔期应由主管机关确定,但不得超过5年,适用第1.5.6.2.2段、第1.5.6.5段、第1.5.6.6段或第1.5.6.7段的情况除外。

换证检验应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定。

.3期间检验,应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或在证书的第3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第1.5.2.1.4段规定的一次年度检验。

期间检验应确保安全设备和其他设备及其有关的泵和管系完全符合本规则中适用的规定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此种期间检验应签注在根据第1.5.4段或第1.5.5段签发的证书上。

.4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包括对第1.5.2.1.1段中所述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的总体检查,确保其已按第1.5.3段的要求得以维护并能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

此种年度检验应签注在根据第1.5.4段或第1.5.5段签发的证书上。

.5附加检验,视情况可为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第1.5.3.3段规定的调查后有要求时进行,或在进行过任何重大修理或更新后进行。

此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更新得以有效进行,同时确保该修理或更新所用的材料和技术工艺符合要求,并且确保船舶适于出海航行而不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安全并且不会构成破坏海洋环境的不当威胁。

1.5.3检验后的状态保持

1.5.3.1应保持船舶及其设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状态,确保船舶一直适于出海航行而不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安全并且不会构成破坏海洋环境的不当威胁;

1.5.3.2在根据第1.5.2段对船舶进行的任一检验完成之后,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对检验范围内的结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做任何改变,但直接更换者除外;

1.5.3.3一旦船舶发生事故或者被发现有缺陷,无论其影响到船舶的安全还是影响到本规则所包括的船舶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船舶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报告,该主管机关、验船师或组织则应安排对这些情况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第1.5.2.1.5段所要求的检验。

如果船舶位于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某一港口,船长或船东还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应确认是否已经做出了此种报告。

1.5.4《国际适装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5.4.1在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向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从事国际航行的化学品船舶颁发一份《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

1.5.4.2该证书应按附录中给出的格式进行制作,如果所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其文本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1.5.4.3按本节规定签发的证书应存放于船上,随时供检查。

1.5.5由另一国政府签发或签注《国际适装证书》

1.5.5.1既是《1974年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又是《73/78MARPOL公约》当事国政府,应另一此种政府的请求,可安排实施对有权悬挂该另一国旗帜的船舶进行检验,并且如确认该船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可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如果合适,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签注或授权签注船上的证书。

这样签发的任何证书上应注明该证书系应船旗国政府的请求予以签发的。

1.5.6《国际适装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期

1.5.6.1应根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该期限不应超过5年。

1.5.6.2.1尽管有第1.5.6.1段的规定,当换证检验系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时,则该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完成换证检验之日起至不超过现有证书到期后5年的某日止;

1.5.6.2.2如果换证检验系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完成换证检验之日起至不超过现有证书到期后5年的某日止;

1.5.6.2.3如果换证检验系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以外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完成换证检验之日起至换证检验完成后不超过5年的某日止。

1.5.6.3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只要按第1.5.2.1.3段和第1.5.2.1.4段的规定实施了签发5年期限证书所适用的各种检验,主管机关可将该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至第1.5.6.1段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1.5.6.4如果换证检验已经完成,但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被放到船上,则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注。

这样的证书可继续有效一段时间,但从该证书到期之日起不得超过5个月。

1.5.6.5如果船舶在证书到期时不在其将接受检验的某个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种延期只在为使船舶完成其开往接受检验港口的航行时才准许,并且只有在认为适当和合理时才可以这样做。

1.5.6.6发给从事短途航行船舶的证书,如果没有根据上述规定被延期,主管机关可给予延期,但该宽限期从该证书到期之日起最多为1个月。

在完成换证检验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现有证书在未被延期前的到期日起不超过5年。

1.5.6.7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的日期不必从第1.5.6.2.2段、第1.5.6.5段或第1.5.6.6段所要求的现有证书到期日起算。

在这些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从完成换证检验之日起不超过5年。

1.5.6.8如果年度检验或期间检验系在第1.5.2段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应通过签注将证书上标明的周年日改为不晚于检验完成之日后3个月内的某一日期;

.2第1.5.2段要求的后续年度检验或期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节规定的间隔期完成;

以及

.3如进行了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或期间检验(如适当),因而没有超过第1.5.2段所规定的最长检验间隔期,则有效期可保持不变。

1.5.6.9根据第1.5.4段或第1.5.5段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如果在第1.5.2段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有关检验;

.2如果未按本章第1.5.2.1.3段或第1.5.2.1.4段签注证书;

.3在船舶变更船旗国时。

签发新证书的政府只有在对船舶符合第1.5.3.1段和第1.5.3.2段要求方面完全满意时才应签发新证书。

如果船旗的变更是在两个既为《1974年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又为《73/78MARPOL公约》当事国的政府之间进行,若船舶的新船旗国在变更船旗后3个月内提出要求,则船舶以前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所携带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有时)送交新船旗国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残存能力和液货舱位置

2.1一般要求

2.1.1受本规则约束的船舶,应能承受假定船体受到某些外力的破损之后正常浸水的影响。

此外,为了保护船舶和环境,对某些类型船舶的液货舱应加以保护,防止船舶碰到诸如码头或拖船时而产生较小破损所引起的穿透,并通过把液货舱布置在舷内距船体外板有规定的最小距离之处,提供防止船舶碰撞或触礁而引起破损的保护性措施。

假定的破损以及液货舱与船体外板之间的距离,均取决于所装货品的危险程度。

2.1.2受本规则约束的船舶应按照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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