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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论文Word下载.docx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地去非法制造一个新的信用卡;

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这里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

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按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

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应择一重罪处罚。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实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

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

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

无论是哪一种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侵占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应区别对待。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

持卡"

冒用,还包括"

无卡"

冒用。

(四)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

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

从定义可知,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除具有一般诈骗罪具备的条件之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主体条件,持卡人必须为合法的持卡人,如是由于盗窃、骗取等行为而得到的信用卡,则构成非法占有信用卡行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的主体。

无论"

善意透支"

还是"

恶意透支"

,持卡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都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通过特定的程序向银行领取,其主体都是合法的持卡人。

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弄虚作假、伪造、冒用、以虚假身份骗取银行信任而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现象。

此种情况的行为人是一种"

非法持卡人"

,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的信任而骗取具有消费、支付等功能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这种行为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特征,所以,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主观条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在消费或提现后根本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不愿意行为。

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这种行为是主观上的恶意不归还,还是因为有合理的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的。

前者是主观的不愿意归还,后者是客观的不归还。

所以,如果行为人透支后,确实是由于客观的正当理由不能归还的,基于行为人的无恶意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透支后携款逃跑的,或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条件,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透支限额的透支,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

其中,透支限额是指各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对于超限额透支的持卡人各发卡银行随时可以催收,如果持卡人,未经银行催收而自动归还的或者催收后及时归还的,不以犯罪处理。

对于超期限透支的,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构成恶意透支,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特征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但是,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本人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

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3、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对作废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作废,其他人(相对于卡人)如果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在其确实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时定罪处罚,就可能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

行为人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时,无论其是否明知该信用卡是否作废,都需要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因此,对其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的行为定罪处理。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

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五、信用卡诈骗的客体

犯罪客体实质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就是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应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信用卡诈骗罪承继了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同样侵犯了他人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社会关系,这也决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是包含于诈骗罪之中的一个特殊罪名。

另一方面,作为特殊罪名它同样有别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即还侵犯了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这一刑法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这也是它区别于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最本质之处。

第二节信用卡诈骗罪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定

罪与非罪的认定,主要指如何区分本罪与一般善意透支行为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合法行为。

上述行为在客观行为上有相似之处,但其性质完全不同,从司实践中看,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一)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诈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因而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关于“超过规定限额”的数额认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过保证金数额计算。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标志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纠纷容易混淆。

因为两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透支后没有及时向发卡银行归还本息的行为,区别的基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指非法持卡人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其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信用卡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他人使用,这是世界各国银行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基本原则。

这一规定决定了,本条中的信用卡一般是指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非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当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想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实际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也应当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方法以冒用他人信用卡来认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究其原因:

虚假身份证成本低往往成为重要的作案工具;

持卡人易将身份证和信用卡一同放于钱包中丢失后易被冒用;

信用卡背后的签字被模仿后特约商户无法辨识出真伪等,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冒用行为时有发生较难遏制。

(三)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

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

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

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

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四)对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司法认定

1、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途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通过犯罪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

对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通常运用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当被告人否认犯罪时,往往通过犯罪行为、使用工具、作案时间、作案方式等方面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例如在受贿案件中,法官会从被告人的经济情况、钱款交付方式、是否出具欠条等综合认定被告人受贿的主观目的;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从被告人使用匕首攻击被害人心脏来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

对于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诈骗的主观目的,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通过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阐述了金融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所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他人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2009年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六点: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从上述两个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侧重于资金不能归还的几种情形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的占该类案件的较大部分,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能够清晰地描述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官需要从证据中推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在伪造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情形下,法官一般需要以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银行对账单、相关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催收记录等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下可以信用卡申请表、帐户明细表、催收记录、笔迹司法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下可以帐户明细表、催收记录、被冒用人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可以帐户明细表、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2、在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排除情形上述寥寥几笔不能说清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对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笔者深知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认定的复杂性,主观目的的推定关乎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公式化的处理是无法解决的。

正如有学者提出:

在金融犯罪中,行为人在骗取钱款后投入经营欲借鸡生蛋的行为,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卡诈骗的主观认定遭遇了越来越多的挑战。

从现实情况来看,在现行经济条件下,行为人更多的是采用一定的手段获取现金后,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较少采用刑法明文规定的赤裸裸的诈骗手段,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等情况时,如何正确区分经济行为与金融诈骗行为就需考虑更多的现实情况。

从法律层面来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早认可了认定主观目的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该解释从无法归还欠款的角度列举了几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但正如无罪推定原则,刑事推定是一种可否定的推定,推定本身就存在偏离事实甚至错误的可能性,例如肆意挥霍透支资金,造成无法归还的情形下,被告人提出系因发生透支行为后,金融危机致使其企业破产,丧失经济来源。

此种情况下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很难站住脚。

故当出现与推定内容相左的证据时,法官必须重视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只要相反证据能够使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对于控方的指控就应该予以否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

(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善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

二、与近似犯罪的区别

(一)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本条第三款规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

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

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二)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

因为我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支票、股票、存折、汇票、公债券、国库券(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我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

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

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第三节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属常见罪、多发罪,社会危害性极大。

研究其犯罪形态,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及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等问题。

 

 一、罪数形态

  

(一)伪造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1、行为人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但未达到数额较大。

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属于行为犯,没有数额限制,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2、行为人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且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均构成犯罪。

如果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情节相互对应,处于同一个量刑档次,应当按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如果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处于不同的量刑档次,比如,伪造信用卡的数量很大或多次伪造,其伪造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而使用行为仅仅符合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此时,前者法定刑幅度为第二量刑档次,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后者为第一量刑档次,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牵连犯以伪造成金融票证罪处罚。

  3、行为人出于出售、质押、赠与等目的伪造了信用卡,之后又产生诈骗的故意,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行为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且各自具备独立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

因此,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而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是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只有一个,即意图犯一罪,但客观上实施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必须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同时,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

而这里的前后两个行为不具有牵连犯所要求的必须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牵连意图的要件,不可能成立牵连犯。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如果行为人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伪造、变造行为和使用行为都是意图骗取大量钱财,已形成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而不能包含在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评价中,因此应按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三)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1、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

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虚构申领人姓名、资金、担保等资料骗取银行信任,取得信用卡。

骗领信用卡后行为人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银行资金。

在骗领信用卡之前,行为人常常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购买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以骗取银行信任。

行为人为骗领信用卡而实施的伪造、变造等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而对其后的恶意透支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

前后两种行为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依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先后使用在不同发卡行申领的不同信用卡,连续多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催收皆不归还。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数个可以独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并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一个罪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连续犯。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同一发卡行发出的同一张信用卡,在一地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后,又到另一地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即使每次都有达到数额较大,也难以成立连续犯,因为连续犯以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都有构成犯罪为必要。

即使具备催收不还的要件,也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其多次透支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在同一发卡行申领的信用卡,多次连续异地透支,每次透支都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但透支总额达到较大,并经银行催收不还。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连续多次异地透支,尽管透支场所不同,但犯罪对象都是同一银行的财产,行为人本来可以即时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预期目的,而有意采取徐缓的方式陆续完成,属刑法中的徐行犯。

  二、共犯形态

  信用卡诈骗罪不是必要的共犯,因此对于二人以上共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

  特约商户从业人员(或者发卡机构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包括非持卡人,下同)勾结作案的,应当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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