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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问题的核心土地制度改革

我国三农问题的核心土地制度改革

--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重构

我国的改革首先从农村兴起,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逐步确立为标志。

在八十年代,这种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土地使用制度确实大大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但在多年的实践过程中,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它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越来越与发展现代农业的目标不相适应,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我国农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农地使用制度的弊端作出分析,并提出改进对策。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缺陷及其危害

1.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

根据《宪法》,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一般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很明显,上述立法规定了农地所有权有三种主体形式,即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这些规定,表面上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事实上并没有有效的组织保障。

所有权主体都没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从而导致了基层政权组织代为行使所有权,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一级政权行使所有人的权利。

让人迷惑的是,农民集体是什么概念?

农户、村民委员会、各级政府直到国务院,到底由谁来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行使农地所有权?

产权主体的模糊,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往往无法维护土地的收益分配等各种权利。

从《土地承包法》及实施情况看,村民委员会往往成为土地所有权的实际“主体”,执行了有关土地发包、征用、流转等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这种经济职能和政治职能集于一身的状况,直接导致了基层行政组织对农户合法权益的侵害。

由管理机关代为行使所有人职能这种危害性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实际拥有很大的干预生产经营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往往与行政权力结合在一起。

不少基层人民政府常常以调整产业结构为名,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把国家保护农民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指导性计划,变成损害农民利益的指令性计划,不顾客观情况和农民意愿强行推行规模经营,强行要求或者禁止农民从事某些属于自主经营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国家征用土地时由发包人进行谈判,并由发包人决定补偿条件。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征用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享有使用权。

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世界各国将“公共利益”严格限定在国防、环境保护、公共活动场所等方面,而我国则扩大到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范围。

实践证明,国家征用的土地实际上只有一部分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其他部分则用于商业目的。

一些地方政府将低价征用来的土地,高价出让给商家、企业使用,或者用地人给政府某些好处后低价使用。

这样做所造成的后果一是容易助长多征、乱征集体土地之风;二是严重侵犯了农民集体的利益。

国家征用土地,虽然也给土地所有人一定的价款补偿,但只是少量的地力、地上损失补偿和失去土地人口的安置费,不包括土地本身的价格,且补偿价款的数额远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

这一方面不仅使集体土地所有者失去了土地出让权,同时也使本应属于集体的土地收益流入了国库;另一方面等于实际上只承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存在,而否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

2.承包经营权性质模糊

对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学说虽然各自都有一定的立论根据,但对于对方提出的问题又不能给予圆满地解释,造成这一争论的原因,主要是我们现有制度上的自身矛盾所造成的。

虽然民法通则的本意是把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来对待,但在实际生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很多方面体现出的却是债权的性质,这一立法上的模糊造成了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呈现的债权性质,不利于对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切实保护。

众所周知,债权保护与物权保护相比,后者的效力明显优于前者。

在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实际拥有很大的干预生产经营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往往与行政权力混为一体。

不少基层人民政府常常以调整产业结构为名,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把国家保护农民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指导性计划,变成损害农民利益的指令性计划,不顾客观情况和农民意愿强行推行规模经营,强行要求或者禁止农民从事某些属于自主经营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不利于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现行的农地制度却给农地流转设置了重重障碍,限制了土地使用权利的自由流转,为从行政或准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留下了太多的余地,并在相当程度上牺牲了效率。

”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随着非农产业的迅速发展,许多农民意欲转让土地,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的诸多限制,引致大量农民抛荒撂耕地。

土地的流转机制不畅,一方面使土地资源不能向土地经营能手集中,形不成高效益所必要的经营规模,这势必阻碍农业的产业化、规模化经营;一方面又出现大量的抛荒现象,导致“有地者不种,欲种者无地”的格局,同时也加重了粗放经营。

土地的平均分配与规模化经营矛盾突出。

经营规模小,又导致生产经营的成本增高。

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这一问题会显得越来越突出,使我国的农产品价格偏高而缺乏国际竞争力,并且也不利于农业科技、机械的使用,不符合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和农业走向规模化、集约化、市场化经营的要求。

第三,土地承包期限较短,不利于农地使用制度的稳定。

“农业生产的长周期性,要求农用土地使用制度的稳定性;农村土地制度的完善,也需要农用土地制度稳定的基础。

”调查显示:

1978年以来,有95%的村对土地进行过调整。

调整1次的占12.55%,调整2次的占22.7%,调整3次的占30.6%,调整4次的占20.8%,调整5次以上的3.9%,平均调整3.10次,最高的8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频繁变动,使农民辛辛苦苦地对土地进行的投资,一而再、再而三地被调整给别人耕作,积极性无疑遭受重大打击,影响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的热情。

受农民出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确定性影响,会诱发其行为短期化,对土地进行粗放式、掠夺式经营现象普遍。

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土地细碎化加剧,基本农田水利建设、病虫害统一防治、机械耕作、品种搭配和轮作等现代化集约经营技术措施难以利用,农业生态环境恶化,土地肥力下降,并且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

3.集体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残缺

如上所述,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所有人的职能往往由基层行政机构或村委会代为行使,即发包人,但是由于这些机构职能的重叠,发包人往往站在与社区成员集体利益的对立面上,不能有效的维护甚至会有意侵害其所有权,个体集体组织的成员又没有足够的能力与这些外部的行政力量相抗衡。

事实上,整个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权能已经被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所架空,远不能体现出民法意义上的所有者的权利。

这种主体缺位的状态往往会导致发包方对土地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利的侵害,名义上拥有所有权的基层社员集体其所有权的权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取消了,比如从处分权方面看,国家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必须的时候只有通过国家征用转为国有之后才能出让、转让,这样集体土地所有者完全丧失了土地的出让权;从收益权来看,当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时,给予农民集体的补偿既不是地租也不是土地价格,而仅仅是一点补贴而已,这实际上是对所有人收益权的一种侵害。

从使用权来看,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等与集体密切相关的建设,而对房地产开发等有巨大经济效益的用途则遭到严格禁止。

社员们的实际利益受到侵害,由于其所受的行政管辖关系往往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至于土地承包权,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下,承包权的实际内容也遭到严重的侵蚀,变得残缺不全。

在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上,农民几乎没有多大的选择余地,农民种什么、如何种以及产品销售处于政府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或平衡本地粮食供应的行政管制之中。

因为种植权和产品销售权直接关系到农民对土地投资的收益回报率,侵蚀这些权利直接影响到农民的即期投资决策和家庭福利。

在处分权上,我国现行的承包制度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各项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土地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在侵害救济方面,土地经营制度实施以来,发包方故意撕毁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而承包方只能以“违约”,却不能以“违法”为抗辩理由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连违约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因为大部分农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缺乏有效的书面形式,即便是有,也往往是发包方设计好的格式合同,集体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往往受到严重的侵害却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这已经“愈来愈不符合农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效率优先的原则。

二、农民如何能象其它人一样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1农民到底需要土地的产权还是出尔反尔的政府干预

  三农问题的紧迫性,使政府官员和专家们纷纷出来献计献策。

比较引人注目的有以下一些政府措施和专家建议。

首先,国务院决定5年内取消农业税,并将增加中央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民的各种资金。

其次,对农地的征用制度加以改革,旨在保证农民的权益,并通过控制农地转非农用途的规模,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另外,来自农业部的消息则说,政府将采取一系列奖励粮农的措施,以扩大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

  专家方面也有种种献策。

比较权威的有中国科学院院士、著名水稻专家袁隆平用幽默的语言大声疾呼,认为通过培育和推广良种,广大农民兄弟种植粮食也可以’曲线致富’。

另一粮食问题权威,中国科学院前副院长,现任院士李振声则要直率得多,单刀直入地要求增加粮产,原因是中国的粮食生产从1998年到2003年连续5年下降,幅度之大超过上世纪的三年困难时期,并导致粮食库存锐减,粮食生产’已经降到不能再降的程度’,粮食安全已经十分严峻。

按照这种说法,中国显然已经离饥荒不远。

  总之,上世纪90年代后浮现出来的三农问题引起中央和学术界越来越多的重视,这自然是好事。

然而,政府的措施和专家的对策虽然琳琅满目,细细分析起来,虽然都是出自好心和苦心,却往往有自相矛盾之处。

例如,取消农业税如果不和费税改革相结合,恐怕对农民的损害更大。

农民的主要负担来自乡村干部乱收费,而不是来自有限的农业税。

乱收费的原因又是因为乡村干部想以此支付任意超编的职工工资,或假借名目繁多的地方公共工程以达到中饱的目的。

所以,免去农业税后,除非对乡村体制大刀阔斧地精兵简政,并增强中央和省对乡村的财政转移,不然农民必然会面临更多的苛捐杂税。

况且,只要农村有公共财的需要,征收一定的农业税本身并不是一个问题。

问题是如何确保农业税不被用于某些乡村干部的滥权或腐败。

即使在中央政府的高压政策下,不敢向农民摊派费用,地方政府也会利用其它形式,找着有利于农民的旗号,按照百分之多少的要求,收取属于自愿参加的各种基金、互助金。

又如,一刀切去一半开发区,并要以世界上最严的措施保护耕地,显然会对代表三农问题根本出路的城市化带来极大的影响,令人担心这种政策是否只顾眼前,忽视长远。

  其他措施和对策虽有助于增加粮食生产,但对农民的长期收入的影响却十分可疑。

只有在粮价据高不下这一极不现实的前提下,这些措施才有助于农户收入的提高。

然而,粮价归根结底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政府若想人为维持高于市场价的保护价,不但财政上背不动,而且也与WTO的规则相背离,有违于中国政府对WTO的承诺和对东盟各国的承诺。

所以,过于强调扩大粮食播种面积,不但与过去几年积极进行中的配合全球化而作的农业结构调整的长期目标背道而驰,而且会再次使粮价下跌,伤害农民利益。

  2究竟什么是当务之急

  所以,首先要搞清当务之急究竟应以提高农户的长期纯收入为宗旨,还是以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提高粮食产量为宗旨?

如果两者发生矛盾,何者为先?

要回答这一问题,又必须首先回答农民在中国社会中究竟处于何种身份?

他们究竟是否象其他阶层一样有权追求纯收入的最大化和福利的极大化,还是与生具来就有不顾自身的代价和利益,非要为城市人口提供口粮的义务?

如果为了追求粮食安全,漠视中国农业的比较利益,最后谁负责粮农的增收问题?

顺便指出,根据本人研究,中国当年的大饥荒由极为荒唐的政策导致。

笔者另一份研究表明,只要不再出现象毛泽东这样一意孤行、好大喜功的领导,中国在将来并不会有饥荒之虑。

  2.3记忆犹新的粮食过剩

  人们也许对1990年代中期以来粮食产量相对有效需求严重过剩,以至普遍发生卖粮难,造成农民纯收入增长缓慢乃至下降的局面记忆犹新(卢锋1999)。

这种尴尬的局面难道不正是因为政府过度干预粮食的生产,收购,和运销,严重背离市场规律,最后对农民的敞开收购的诺言又因庞大的财政赤字而无法兑现造成的吗?

现在好容易将多余的库存逐渐消化,粮价有所回升(有分析表明尚未达到1995年的水平),农民,特别是粮农,总算可以比较容易地以略高的价格卖掉粮食的时候,政府和一些专家们便急急忙忙又要他们增加粮食播种面积以提高粮产。

如果重新出现谷贱伤农的结果,不知到时谁来埋单?

粮食价格既然在回升,农民自然有足够的智慧和眼光看到增加粮食生产的好处。

笔者十分不解,为何需要政府和专家们如此大动干戈地动员农民扩大播种计划?

难道前几年粮价低迷,粮农收入每况愈下的教训还不够触目惊心?

  在典型的市场经济中,除非政府通过诸如美国的休耕补助,或象欧盟、日本动用巨额财政补贴维持远高于国际价格的保证价,使农民真正增收,不然农民并无理由也无义务听命于政府。

中国的国情不可能模仿富裕国家大量补贴农民。

这样的政策也是和WTO要推动的农业贸易自由化的长期目标背道而驰的。

奇怪的是,尽管中国政府并没有多少财力来津贴农民。

农民的相对收入甚至每况愈下。

可是中国农民却极易受制于政府的不当干预。

究其原因,中国实行的村社农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使乡和村在土地问题上极大的发言权和处置权。

农民无法自主决定生产和销售。

三、农地使用权的流转

农地使用权是财产性权利,一般都主张让其可流转,以实现土地的充分利用和规模经营。

对于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一般涉及下列问题:

(一)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

概括起来,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包括:

出租、抵押、转让、转包、继承、赠与、互易(互换)、入股。

其中,转让是指承包人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自己完全退出承包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而代之,取得使用权人的地位,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包是指使用人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不退出原合同关系,承包人仍然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向所有人负责,次承包人与所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现行法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态度

现行法对农地使用权流转,规定在不同的单行法中,归纳起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法当中:

1.《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言下之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抵押。

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49条规定,只有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权才能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3.《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第14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15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须受让人具有社区成员的身份,非社区成员的个人或组织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限制。

4.《农业法》第13条规定: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原来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5.《担保法》第37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6.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然未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认定为有效。

但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者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除外。

第24条规定,发包方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其同意或者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的,不予支持。

7.农业部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指出: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设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面承包期间,对承包标的物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学说观点

对于农地使用权能否自由流转,学者们基本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反对者们担忧,农地使用权流转会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会导致许多农民丧失土地,不利于社会稳定,会导致土地向少数人手里集中,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相冲突。

主张者们则认为,应允许农地使用权流转,但同时应严格限制转让土地的用途,严格限制受让人改变土地用途,以防止本就非常稀缺的耕地因转让而流失,并建立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制度。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思路的法理依据

 

(一)什么是物权?

物权,顾名思义就是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

在法律上,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财产性权利。

民法上的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指在事实上、法律上能供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虽然是物,但不能为人所支配的就不是法律上的物,例如太阳。

同时,人体器官为人体的一部分,也不是法律上的物,但是已经与人体分离的内脏、血液、残疾人的假肢可作为物。

智力成果可以表现在书等物上,但其本身不是物。

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因此物的范围比财产的范围要小。

物权有下列特征:

(1)物权是一种对物支配权。

物权的作用在于保障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从而享受物的利益。

其他权利如人身权、知识产权虽然也是一种支配权,但其支配对象不是物。

根据对物支配范围的大小,物权有完全物权和限定物权之分,不同物权有不同的支配力。

完全物权指所有权,它有全面的支配力,保障物的所有人能够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自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限定物权则只有部分的支配力,保障权利人能在法律或合同所限定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部分权利。

(2)排他性。

这主要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不法妨碍的性能。

(3)对世性,物权的义务人是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因此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4)绝对权,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协助,以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合法支配为惟一要件。

物权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多类。

按照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物权,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所有物是自物权,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就是他物权。

根据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将物权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

不动产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等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

不动产之外的物就是动产。

因为土地的重要性和有限性,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性高于动产物权。

他物权制度主要就是为不动产设定的。

他物权根据设定目的不同,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顾名思义就是以实现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如士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立的他物权。

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物权分类中最主要的就是自物权与他物权的。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将是农村土地改革的基本法律制度。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含义

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指立法者不仅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具有的承包经营权看做是一种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而且将这种权利作为一种物权来看待。

就经营权的内容而言,也并非主要由当事人自主约定,而是由法律强行加以规定的。

对于发包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既可直接以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进行救济,也可依双方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

对于发包方以外的第三人干涉和侵害经营权的行为,也可以法定的救济方式进行有效的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正由于物权本身应具有的法定性特征,对承包经营权的规范除了依赖于合同法之外,还须通过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或者在我国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设专门一章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

我国立法的现实选择

  通过以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化和物权化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有着不同的法律特征和运行机制。

作为债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救济途径较为单一,但却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物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受到极大的制约,但是它却能够给经营权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法律救济。

然而,究竟何者更契合中国的实际呢?

应当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更为适宜的制度选择。

其理由大概有二:

  其一,采成文法体例的国家均将那些关乎基本经济结构,涉及生产关系根本体制的权利类型界定为物权,而将其他的权利类型界定为债权。

就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其行使的好与坏直接关系着我国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深刻地影响到整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类型加以确立是十分必要的。

  其二,就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来自于行政权对于承包经营权的随意侵夺。

作为强势主体一方的发包方擅自撕毁合同,致使作为承包方的农民蒙受惨重的损失。

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赋予权利人足够的救济途径无疑是一项极为有效的举措。

  以上分析表明,将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确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目前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也正是循着这一思路展开的。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专门法的形式从总则、家庭承包、其他形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等五个方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了物权性质的保护。

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中也在“用益物权”一章中单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独立部分加以规范,用较大篇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诸多方面的内容作了详细说明。

五、由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的内容,并结合物权法理,可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概括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法定化

  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法律必须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承包方)权利义务的范围明确加以规定。

具体言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的法定化

  (1)承包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权。

这种使用和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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