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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摘要:

《民法典》第1064条中所规定的“合意型共债”并未引起学界的普遍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造成了一定的乱象,并潜藏着巨大的道德风险。

通过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合意型共债”司法困境的根源所在:

并未意识到配偶一方同意内涵的多元性,没有对“授权型合意”与“负债型合意”做出区分。

这一区分可以通过对第1064条的文义解释被我国法所吸纳。

在此基础上,第1064条规定的共同债务的两种类型得以呈现,第1064条与家事代理权制度、分别财产制约定以及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间的关系也可得到厘清。

关键词:

授权型合意;

负债型合意;

家事代理权;

内外区分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过程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一直是讨论的焦点问题。

从《婚姻法》第41条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用途论”,到饱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所确立的“推定论”,再到2018年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立法与司法中对于夫妻共债认定标准的问题经历了多次反复。

最终,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采纳新司法解释的立场,有关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在立法论层面的争论才终于告一段落。

然而,由于夫妻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配偶三方利益的平衡,涉及交易安全与家庭伦理的碰撞,因而相关规则的设计异常复杂。

试图通过《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就一劳永逸地解决夫妻债务问题,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

事实上,新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对于如何确定“共同生产经营”,如何认定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尤其是如何确定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

本文拟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合意型共债”入手,最终为《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提供一种解释视角,并探讨其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其他条款的协调关系。

一、我国“合意型共债”的现实困境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体系架构中,“合意型共债”,也即学界常说的“共签共债”,占据了一个非常特殊的地位:

一方面,它作为2018年司法解释新规中最亮眼的变革而被广泛宣传,很快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债的首要标准;

然而另一方面,与实务界的热捧不同,合意型共债在有关夫妻债务汗牛充栋的学术论著中却难觅一席之地,往往为作者一笔带过而不作展开。

学界的这种冷淡态度,初看起来有其合理性。

双方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订立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并非婚姻关系中夫妻所特有的事实,实为一般民事理论适用的当然结果,即便《民法典》不作此规定,也不会影响实务中对共同债务的认定。

因此有学者断言,将“共债共签”型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一问题也不存在争议”,未来的讨论重心“应该置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行为所生的负债问题的解决上,没有必要浪费宝贵的法律资源规定已经达成普遍共识的问题”。

然而,合意型共债是否真如学者所预言的那样理所当然,而无须再在其上虚耗时光呢?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审判实务中对于“合意型”共债的认定存在乱象,并且这一制度规定还可能引发意想不到的道德风险。

《民法典》第1064条直接承袭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根据其第1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条文的内容可知,“合意型共债”事实上包括双方共同签名和一方事后追认两种类型。

但是无论是对“签名”还是对“追认”的内涵,司法审判中都存在相互矛盾的立场。

1.双方共同签名的共债认定

若双方当事人均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在文件上签字,则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存在任何争议。

有疑问的是,合同内容中仅以夫妻一方为当事人而配偶的签名并未特别注明其是否同意加入债务时,对该签名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依据司法审判中的主流观点,即便借款合同中仅仅约定夫妻一方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义务,配偶在借贷合同上的签名也视为其同意成为还款义务人,相关债务构成夫妻的共同债务。

但在少数判决中,法院对签名要件采严格的认定标准,配偶一方须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才能成为共同债务人。

例如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姜忠民在张秀丽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以配偶身份签名,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姜忠民仅以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未明确表示愿为案涉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不认可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若配偶在担保另一方债务的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否意味着该债务具有共同债务的属性?

对此,多数法院持肯定立场:

配偶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保证人、抵押人的场合,视为对主债务的同意,相关债务即构成共同债务。

但这样的理解显然与民法一般规则存在出入:

在一方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其往往只愿意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物权担保的场合)或者一定债务额度的范围内(最高额保证的场合)承担责任,即便是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场合,保证人的身份也不得与债务人的身份相混淆。

2.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债认定

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债认定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

具体而言,此处的“追认”应如何理解?

例如,在借贷合同场合,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打入配偶一方账户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认为取得了配偶方的追认?

实务中对此多持肯定立场。

此外,配偶一方事后主动还款的行为,是否能被认为是对一方举债的追认?

对此,法院立场存在严重分歧。

在“闫华、陈风环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债务本金部分愿意共同偿还,可视为对该债务的追认。

在“王晫、陈雅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配偶一方通过其账户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被认定为对一方举债的事后追认。

但在另一些判决中,法院否认单纯的还款行为构成追认。

如在“吴婷婷、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指出:

“虽然吴婷婷提出了张学敏与其积极沟通协商还款事宜的微信记录,但这些沟通协商,仅能证明张学敏有偿还部分债务、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张挺进与张学敏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更不足以推定张学敏认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同样,在“金启华、王如统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同意出售其与债务人共有的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该意思表示不能被解读为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因此否定了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后,部分案件中法院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仅满足于举债方配偶的知情,这无疑是“合意共债”的异化产物。

由此可见,“合意债务”的司法认定并非毫无争议,相反,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不确定的因素。

而在这种司法乱象的背后,更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共债共签”制度可能引发的道德危机。

1.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不信任

通过鼓励夫妻双方以合意的方式订立共债,法律事实上破坏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互信关系,鼓励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婚姻关系视为一种“可疑关系”和“潜在风险”,需要通过事前的手段加以预防。

换言之,立法者希望通过这样的规定,鼓励债权人通过要求夫妻双方共签债务,从根源上解决债务性质认定的难题。

然而这样的一种立法取向,除了造成缔约效率上的问题外,还可能损害当事人之间的互信状态。

正如彭诚信教授所言:

“当法律明确把‘共签共债’作为一种制度规定时,它其实是给债权人要求举债方配偶如此行为的一种提示或明示,甚至是一种鼓励。

当法律不规定‘共签共债’而债权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如此而为时,至少是把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掩藏在了法律背后;

而当法律对此明确规定时,便等于是把原本掩藏在法律背后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明示出来,其中也包含把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昭示于人:

如果不信任对方,那请其配偶共签。

” 

2.夫妻之间关系的不和谐

“共债共签”制度的扩张适用很可能最终滋长夫妻关系间的矛盾。

一方面,夫妻间一些出于情感道义的扶助行为,很可能因为共债共签制度的引入而脱离了纯粹道德的框架,进入法律规制的范畴,这无疑增加了夫妻互助关系的法律成本;

另一方面,为了满足共债共签的要求,一些当事人可能通过伪造签名或授权书、提供配偶银行账户等方式制造合意的假象,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通谋的情形打开方便之门。

《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而共债共签制度是否有助于实现这样的立法理念,值得怀疑。

3.夫妻人格独立的威胁

共债共签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充分尊重债务人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也被视为是对配偶一方人格独立性的承认。

然而颇具吊诡意味的是,为了追求夫妻双方人格独立的“共债共签”制度,最终很可能走向其反面,对人格独立性造成伤害。

首先,就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而言,婚姻几乎成了一项新的行为能力欠缺事由,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法律都鼓励甚至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外实施法律行为。

换言之,为了取得不被负债的消极自由,我们牺牲了独立实施行为的积极自由。

有学者就曾不无忧虑地指出:

“限制负债的能力就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意味着一旦结婚就降格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除了日常消费行为,没有配偶的授权几乎不能签订任何合同。

其次,就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言,推行共债共签的法律后果很可能是使得绝大多数的债务,由原来的个人债务通过共签而转化为共同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1条明确指出:

“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

”换言之,法院鼓励在经济上占据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利用该地位促使债务人配偶共签。

由此,原来旨在避免不知情情况下被动负债的“共债共签”制度,很有可能在实践中异化为在知情情况下主动负债的机制,而这种所谓的“主动负债”,事实上只是徒有意思自治的表象,其背后是双方议价能力悬殊的体现。

由此可见,“共债共签”对于夫妻独立人格的保护,很可能沦为一种空洞的形式保护。

二、法国法上“合意型共债”的制度经验

从比较法的视域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与我国所确立的“合意型共债”具有颇多相似之处。

根据该条规定:

“夫妻一方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及个人收入财产为限订立保证或者借贷合同,除非该缔约行为得到其配偶的明示同意;

在得到明示同意的情况下,配偶一方仍不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对法国法“合意型共债”的解读将有利于发掘我国目前司法困境的根源所在。

要理解法国法“合意型共债”的规范意旨,必须将其放置于整个夫妻债务认定体系中加以考察。

法国法上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区分两个层次:

对外层面,所谓的共同债务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共同财产之全部实现其债权,是外部责任财产划定的问题,又被称为债务的(外部)义务(obligationà

ladette);

对内层面,所谓的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清算时应当互相分摊的债务,解决的是内部债务分配的问题,又被称为债务的(内部)贡献(contributionà

ladette)。

《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针对的是夫妻债务外部认定的问题,更确切地说,其是对第1413条所确立的共债认定基本原则的例外。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债权人原则上都可以就共同财产部分要求清偿。

这一原则性规定背后的依据在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限与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挂钩:

由于在法国的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以单独管理(gestionconcurrente)为原则,以共同管理(cogestion)和排他管理(gestionexclusive)为例外,所以就应当在原则上允许债权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实现其债权。

在1985年12月23日《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配偶一方对外的借贷和保证也属于一般共同债务的范畴,因此债权人可扣押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实现其债权。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配偶,一种可行的做法是将借贷行为和保证行为作为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做出的法律行为加以规制。

但这一做法最终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以便保护夫妻双方独立管理共同财产的权限。

第1415条的规定即在此背景下产生:

未经配偶方同意的借贷和保证行为有效,只是责任财产范围限于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及其工资收入。

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文义,其适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订立的保证或者借贷合同。

之所以针对这两种合同做出特别规定,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保证与借贷对于共同财产具有特殊的危险性:

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的订立与债务的履行往往具有较长的间隔,这会使得债务人无法在缔约时感知举债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并可能承诺一些超过共同财产承受能力的负债行为。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院对第1415条进行了扩张适用,这主要体现在对保证和借贷所做的扩张理解上。

首先,尽管第1415条明文提及“保证”,但审判实践中法院依然将其扩张适用至其他人保,例如独立保证和保兑信用证。

相反,该规定不适用于物权担保的情形。

关于第1415条是否应当适用于配偶一方为第三人提供共同财产上的物权担保(抵押、质押),在法国引起了巨大的争议。

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场合,在法国的学界被称为物上保证(cautionnementré

el),部分法院认为其依然构成保证,因此受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制。

然而这一立场遭到了来自学界的广泛批判:

一方面,夫妻一方以特定的共同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夫妻共同财产所承受的风险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行为的危险性较小;

另一方面,在物上保证场合适用第1415条,其后果是导致整个担保行为无效,而不仅仅是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的限制,这违背了该法条的立法初衷。

最后,法国最高民事法院2005年的判决推翻了此前的立场,认为第1415条不能适用于物上保证的场合。

 

其次,法院对于第1415条所提到的“借贷”同样采用了扩张解释,认为其不仅包括金钱借贷,还包含银行提供的信用额度。

例如法院认为,银行卡欠费额度也属于第1415条所说的借贷合同。

此外,法院还将第1415条适用于循环信用证(cré

ditrevolving)的场合。

当然,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的规定,对于小额的借贷,如果对家庭日常生活而言是必需的,则构成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不受第1415条的约束。

按照1985年立法者的想法,夫妻一方做出的借贷或保证行为,应该得到配偶一方的同意,并且法律要求该同意以明示的方式做出。

这一要件意味着,配偶一方单纯的沉默不构成同意;

单纯地知晓另一方的经济状况或者知道另一方举债的事实不构成对举债行为的同意。

此外,配偶一方事前一般性地授权对方对外借贷或者保证的行为,并不产生第1415条意义上的同意效果。

配偶一方的同意最迟应该在借贷或者保证行为做出之时表达,因此,配偶一方在事后同意用共同财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该债务的追认,债权人无权要求以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除了该抵押物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实现其债权。

对于同意的形式,法律并无明确限制,配偶既可以在独立的文书中做出,也可以在同一份合同中做出。

例如法院认定,债务人配偶在合同中注明“同意本合同中承担的行为”的,构成配偶一方的同意。

但是,在夫妻双方均以个人名义分别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场合,最高法院认为这一事实尚不足以构成对对方的保证行为的同意。

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法国法在此对授权的同意和负债的同意两种不同的类型进行了区分。

第1415条所说的同意只产生授权(autorisation)的法律后果,而不产生负债(engagement)的法律后果,也即配偶的同意并不会使其本人成为共同债务人,而只是授权另一方可以以共同财产之全部对外进行借贷或者提供保证。

也就是说,配偶一方通过其同意放弃了第1415条给予他的特殊保护。

就债权人的角度而言,配偶一方的同意将使得责任财产的范围得到扩展,及于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双方共同财产之全部。

而在配偶一方拒绝同意的场合,相关的借贷和保证行为并不因此无效,但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债务人的工资收入部分实现其债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第1415条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仅限于外部关系之中,因此配偶一方的同意也仅在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中产生效力。

而在夫妻关系的内部,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依旧需要依据债务的用途来进行判定。

换言之,若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单方借贷,但将所得款项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则该借款虽因第1415条的规定而构成对外的个人债务,但在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时,该债务仍然由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成立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分摊,至于配偶是否同意举债,在所不问。

《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则适用至今已有30余年,立法者试图通过引入这一条款保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避免夫妻一方通过对外借贷或者提供保证等行为,使得共同财产处于被全部扣押或者执行的风险之中。

这一目的本身是值得赞同的,但第1415条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

首先,对于诸如第1415条的适用范围、配偶同意或者拒绝同意之后债权人享有的责任财产范围问题,法院仍然没有形成清晰明了的立场,学说上也存在较大争议。

其次,第1415条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纠纷,仍然有许多债权人忽视该规定的存在,因此第1415条经常被债务人一方恶意援引,规避自身的合同责任,法院对于配偶方同意认定的严格标准事实上也助长了债务人恶意利用规则的趋势。

最后,对于一些具有缔约优势地位的债权人而言,第1415条的存在使得他们无一例外地要求债务人配偶的签名,并且经常要求配偶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债务中来。

由此产生的结果恰恰与第1415条所要起到的保护效果相违背:

在不存在第1415条的场合,配偶至少可以保证其个人财产不受影响;

但在以债务人身份共签债务的场合,则其个人财产也将加入到债务的清偿中去。

然而,即便存在上述缺陷,《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对于理解和完善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合意型共债”依然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三、民法典“合意型共债”的内涵重构

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了与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类似的“共债共签”制度,但两者依然存在较大的区别。

这些区别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两者适用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

《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外部债务性质认定,而不影响夫妻内部之间债务的最终分摊,而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似乎并未作如此划分。

其次,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仅仅针对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这两类特别的法律行为设立了共债共签规则,这一做法源于这两类行为潜在的危险性;

而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在其适用上则不存在上述限制,“共债共签”在我国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性规定。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区别,配偶一方的“同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中配偶一方的同意原则上被解读为对另一方举债行为的授权,其法律后果并不是使同意方自身成为该债务的债务人,只是使得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加入到责任财产的范围中去;

而我国司法实践则将配偶一方的同意理解为承担债务的同意,即通过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配偶一方自身也成为该债务的债务人,双方以全部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

正是由于没有正确认识到配偶方同意的两层不同含义,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才会遇到“全有全无”的两难境地。

以一方以配偶身份在对方订立的合同上签字为例,认定配偶一方未认可另一方的举债行为,或认定配偶方自愿成为债务人并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均不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但在“授权—负债”两分的背景下看待此类情形,类似的困境也将迎刃而解:

一方以配偶身份签名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对对方举债行为的授权,该授权并不使配偶本人当然地成为债务人,而只是使得双方的共同财产进入实现该债权的责任财产范围。

这种理解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意,也避免了将夫妻之间的道德上的扶持互助异化为法律上的风险共担。

配偶同意的双重结构背后,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多元标准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共债推定”规则,其背后的一个依据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既然我国采用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积极财富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则由此所生的债务原则上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作为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本身并非必然错误,只不过其只能作为夫妻内部法律关系的调整依据,即夫妻双方确定债务最终分担的依据。

在外部法律关系中,重要的是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所拥有的权限。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里的“平等的处理权”,并不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不受限制地处理共同财产,对于重大的事项,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如果允许配偶一方通过单方举债的行为使共同财产可为第三人所扣押,那么夫妻的平等处理权也将形同虚设。

因此,在外部关系中,夫妻单方对共同财产的权限必然是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范围相挂钩的。

夫妻一方单独处理共同财产的权限越大,其单方举债的权限就越大,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就越宽;

相反,夫妻一方单独处理共同财产的权限越小,其单方举债的权限就越小,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就越窄。

在授权型同意的场合,配偶一方的同意事实上是对另一方单独实施的举债行为的授权,其后果是使得另一方得以用共同财产对外清偿债务,这里的“共同意思表示”指向的是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而在负债型同意的场合,配偶一方的同意事实上是对承担债务的同意,其后果是使得配偶以本人的名义共同对外承担债务,这里的“共同意思表示”指向的是对债务的承担。

区分授权型合意和负债型合意,可以避免法官陷入“全有或者全无”的困境。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让债权人证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几乎是不可完成的任务,若严格适用这一共债认定标准,势必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

在这一背景下,法院倾向于对“合意型共债”进行扩大解释,也就不难理解了。

通过区分“授权型合意”和“负债型合意”,尤其是通过分离出“授权型合意”的类型,原来夫妻债务认定的“二分法”被“三分法”所取代,法官在平衡各方利益时也便拥有了更多的选择。

区分配偶合意的双重意涵,不仅有理论上的支撑,同时也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文本依据。

根据第1064条第1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第2款中又提到,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订立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使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两款中所规定的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共同债务,其性质是否相同?

目前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立场,认为两者所指同一,第2款中所说的“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是对第1款中“共债共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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