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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颁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

17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颁布,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颁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0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9.《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22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10日颁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1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5.《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6.《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17.《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公布,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部门规章:

16件

1.《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1999年第15号,1999年发布施行)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1年12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施行;

2009年7月3日修订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3.《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200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发布施行)

5.《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0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6.《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2004年5月24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7.《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04年6月23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8.《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5号,2004年6月23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9.《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2004年11月5日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10.《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4年8月13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1.《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2005年9月29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2.《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2005年9月29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3.《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6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1号,2010年8月5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15.《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16.《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2号,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规范性文件:

28件

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标准局国标发(83)319号)

2.《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原国家标准局国标发(84)208号)

3.《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商检局国检监字(87)512号)

4.《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1号公告)

5.《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程序》(国认注(2001)35号)

6.《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2号公告发布,国家认监委2011年第1号公告修订)

7.《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2002]20号)

8.《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9.《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3号公告)

10.《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15号公告)

11.《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7号公告)

1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231号公告)

13.《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264号公告联合发布)

14.《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264号公告联合发布)

15.《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商务部2003年第14号公告)

16.《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9号公告)

17.《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4年第4号公告)

18.《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4年第29号公告)

19.《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

20.《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4号公告)

21.《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国家体育总局2005年第32号公告联合发布)

22.《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6年第3号公告发布)

23.《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监委2006年第9号公告发布)

24.《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3号公告)

25.《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4号公告)

26.《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9号公告)

27.《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38号公告)

28.《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国家认监委2009年第30号公告)

 

二、认证认可专门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的主要内容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认证认可条例》主要内容(即确立的主要制度)包括以下8项制度:

(一)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二)统一的认可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

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三)认证机构设立许可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同时规定了认证机构设立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监管措施。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五)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认证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六)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根据《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等两部规章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七)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政府行政监管措施,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等认证认可从业机构的行业自律措施,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社会监督措施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监督管理制度。

(八)认证认可法律责任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认证机构、认证从业人员、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包括申戒罚、财产罚、资格罚等行政处罚措施,以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除《认证认可条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颁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第五条第四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四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4月28日颁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颁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14.《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

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颁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18.《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

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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