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精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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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3.《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分级管理,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方可生产。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

地方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由同级水产行政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

生产经营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生产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市级(地级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海洋工程环保设施批准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

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件》

第十条第二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2.《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渔业船舶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八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定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是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九渔业辅助船舶建造更新许可

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十渔业捕捞许可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第十八条第一款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十一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许可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

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5.《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十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

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其上船作业。

非职务船员的从业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三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十四渔港水域水务工程作业许可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七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十五渔港水域危险品装卸许可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四条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十六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许可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二款实施增殖放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影响评估,并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七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许可

1.《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27号

第四条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

(十八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27号

第六条海底电缆、管理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六十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

(十九填海、围海在50公顷以上及不改变海洋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是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用海;

二是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是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部门的通知》第一点第1条:

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围海7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2条:

围海50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及不改变海洋自然避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批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围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及不改变海洋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

第十八条(同上。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点第3条:

围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监管(共12项

(一海域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海洋保护区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监督管理

1.《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四渔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级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监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

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海洋与渔业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凶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

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条第四款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六渔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

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渔港渔船监督管理

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八休闲渔船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船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船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水生野生动物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十水产种苗监督管理

1.《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产种苗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2.《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十一水产养殖兽药使用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十二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1.《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行政处罚(共93项

(一使用破坏资源方法捕捞,违反禁渔区期规定捕捞,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超规定尺寸网具捕捞,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标处罚种类: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

处罚种类: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

理。

2.《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47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三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及设施

罚款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养殖水域滩涂荒芜不利用

吊销养殖证,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证养殖,超范围养殖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证捕捞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八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捕捞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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