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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或首次投保在约定等待期90日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约定等待期90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已经交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本公司按约定标准:

无免赔额,9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四)、《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约定等待期90日(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保险期间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患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或特定门诊诊疗,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对被保险人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额本公司依照约定的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保险金。

给付比例表:

医疗费用支出

给付比例

0元——1000元(含1000元)

65%

1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

75%

10000元以上

90%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特定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五)、《国寿神州紧急救援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保险责任:

1、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到达医院之前所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由于当地医院不能提供治疗,经本公司认可的救援机构转运到中国境内其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所支出的护送转院费用,本公司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给付保险金。

3、本公司给付的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六)、《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校园(或者幼儿园)内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时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4、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门(急)诊治疗者以十五日为限;

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以九十日为限。

5、本公司所负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四、保险金额、保险费

保险方案

基本保障

意外身故\疾病身故保额(含突发性猝死)

100000

意外伤残保额

意外伤害医疗保额

10000

住院医疗险保额

50000

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

1000

增值保障

意外身故保额

保险费(元/人.年)

100

注:

增值保障发生赔付时,须校方出具相关证明

五、交费形式

按被保险人学制长短一次性收取保险费。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理赔结束后,对属于不再符合投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在下一保单年度,保险公司将不再承保,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剩余年度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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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六、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1、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与《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利益条款》相同。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

1、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3、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4、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5、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

2、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3、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4、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5、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6、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7、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8、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救援及转院、门(急)诊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6、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1、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2、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13、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5、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5、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6、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赔付程序

(一)、享受职工子女医药费报销待遇的,在父母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凭医疗费分割单负责给付,同时须提供以下单据的复印件,包括:

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用药明细单、出院通知书、病历等复印件。

(二)、申请赔付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

1、赔付申请书、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或银行卡复印件(须注明开户行名称);

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用药明细单、出院通知书、必要时提供病历;

3、意外责任索赔时还须出据书面“事故经过”,若为交通事故,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必要时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理赔结束后,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做出决定,对不再符合投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发出“拒绝承保通知书”,以示提示。

指定医院:

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急诊当日不受指定医院限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具体内容请参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特别提示: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90号)》文件的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在中国人寿、其他保险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保险,有效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在中国人寿、其他保险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保险,有效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当有效身故保险金额超出上述规定时,可与我公司进行联系,选择其它保障方案。

偿付能力信息披露: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70.86%,已达到监管要求。

2017年第四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B类公司。

您也可以登录本公司官网(www.e-)查询最新的偿付能力信息。

其它未尽事宜,以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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