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确定行政执法责任一览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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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6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7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8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9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10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11
职业中介机构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12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13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
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14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1.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2.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15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16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17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18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19
外国人拒绝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20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21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注:
实施处罚的主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22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23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24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25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26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27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28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29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30
国家规定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种(职业)岗位上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未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警告,责令限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保障部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
31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32
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33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4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35
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36
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37
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
38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39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两标准就高不就低――编者),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童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40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执行,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1
娱乐场所招用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42
用人单位未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录用登记主要内容:
被录用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劳动合同登记号码等基本情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
43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
44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定期健康检查是指:
①安排工作岗位之前②工作满一年③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
45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46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
47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48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49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50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上述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51
缴费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52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53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54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55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56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9.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10.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11.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12.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13.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4.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57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58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未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有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59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五十一条
60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职业技能教育)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61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