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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之解读新公司法之解读15.09.200615.09.2006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目录目录22一、新公司法之“新”二、新公司法之“变”三、新公司法之“用”背景:

公司法修订大事记背景:

公司法修订大事记331993年年12月月29日,我国首部公司法颁布,于日,我国首部公司法颁布,于1994年年7月月1日起实施。

日起实施。

这部公司法有229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

2000年以来,世界各国公司丑闻事件频出,公司法改革的浪潮席卷全球,国内关于修订公司法的呼声越来越大。

公司法面临着重大修订。

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完成草案起草工作。

2005年年10月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

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

在原来229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增加的条款达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条,这样大面积的法律修改在我国是较为少见的。

2006年年1月月1日,新公司法开始实施。

日,新公司法开始实施。

11第一部分新公司法之“新”一、承认一、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11案例一案例一:

身为上海某咨询公司的经理,张斌(化名)这些年的确赚了一些钱,但是,他心里始终悬着一块石头,不时让他寝食难安。

2000年,张斌从一家著名的咨询公司辞职,想用手头的资金自己开一家咨询公司,但是,一时间他又难以找到志同道合的人加盟,于是,他就以自己和母亲两人合伙的名义注册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当然,在申请注册的时候,他们并没有表明是母子关系。

11解读解读解读解读:

毫无疑问,张斌的这家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

修订前的公司法要求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于是独自创业的创业者就会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占有象征性的少数股份,从而成立一间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问题长期困扰我们,既限制了投资者的个人判断与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某种困境,因为现实经济体系中实际上产生了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的公司,而实际就是一人投资的公司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法院的判处也比较困难。

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已承认一人公司,日本在上世纪90年代初也通过修订公司法予以承认,在我国的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早就存在一人公司。

11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是立法意义上的进步,但是更重要的是在于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制,以使其扬长避短,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又一活跃的市场主体。

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注意的几个关键点是:

1.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前些年,由于存在全资子公司的概念的蔓延,造成一些地方允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而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偏差,这次明确了。

2.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万元,比普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7万元,并且应当按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一次足额缴纳,为的是降低社会风险。

3.为了防范社会风险,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为了防范社会风险,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不能撒豆成兵),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一人公司(鸡生蛋、蛋生鸡)。

114.为了让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自然人独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资或法人独资。

5.为了在最大可能性上确保公司对于其唯一股东拉开法律的距离,不使公司成为股东任意拿捏和玩弄的敛财工具,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由股东签字后置备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每一年度终了时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于公司;每一年度终了时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审计。

6.为了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自己与公司的人格、财务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

7.鉴于我国公司法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稳妥起见,一人一人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

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

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而股份公司则规定了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人为发起人。

11二、增加二、增加“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制制度度

(一)

(一)什么是人格什么是人格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

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我国法律上的人格主体范围包括: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11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人格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即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

其实质内容表现为:

一是有独立的财产,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彼此独立,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

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最奇妙之处就在于最奇妙之处就在于它割断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公司债权人在得它割断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公司债权人在得不到清偿时却不得揭破公司这层面纱,不能向其背后的股东主张债券。

不到清偿时却不得揭破公司这层面纱,不能向其背后的股东主张债券。

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极大的促进作用。

11但在各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有限责但在各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已屡见不鲜了。

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已屡见不鲜了。

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1.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

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或者在注册资本验资、取得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

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2.脱壳经营。

脱壳经营。

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

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极难得到实现。

3.3.人格混同,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与股东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区分。

但在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分,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

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赶快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4.4.过度操纵,过度操纵,又称不当控制。

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11(三)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三)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新新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案例二案例二:

江苏省如东县某镇居民甲、乙拟共同出资设立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甲出资30万元、乙出资20万元。

此后,除乙以摩托车一辆和电话一部作价2万元作为出资外,其余48万元资金均未实际到位。

通过熟人的关系,建行B支行出具了甲乙二人有48万元存款余额的虚假证明,C审计事务所未作严格审查即据此提供了“50万元已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稍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A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因经营所需,A公司向丙借款8万元。

后因公司严重亏损无力偿债而成讼。

解读:

解读:

11上述案例中,如仅根据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裁判,由A公司偿还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甲、乙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丙的债权便可能得不到实现。

而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该案的审判,则可据出资未到位的事实否认A公司的法人人格,判由A公司偿还债务、甲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提供虚假出资证明及虚假验资报告的B、C按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如此判处,便在该案中否认了(也即突破了)甲、乙的有限责任,有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11三、健全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三、健全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一)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须由股东会决定

(一)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须由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或担保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的风险,严重影响着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在实践中,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而给公司和小股东们带来重大损失的案例俯拾皆是。

为改变这种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决定担保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通过前述规定,可以看出:

在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时一般要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这就限制了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对外投资、担保的权利,扩大了小股东的权利,从法律上对大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作出限制。

11

(二)违法决议可撤销权

(二)违法决议可撤销权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前述会议存在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现象,但旧公司法仅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有原则性规定。

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制度: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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