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成犯状态犯继续犯的理论界分和评价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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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成犯状态犯继续犯的理论界分和评价Word文档格式.docx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以及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

这些问题都与相关罪名是属于即成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的界定有关。

笔者拟从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概念的界定、区分的意义以及典型罪名的归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概念的界定及区分的意义

 依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终了之间的关系,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仅就犯罪既遂而言〕,是国内外刑法理论普遍承认的一种理论分类。

之所以普遍承认这种分类,无非是因为这种分类有利于具体问题的类型化的妥当解决。

为证明这种理论的有效性,至少需要答复三个问题:

一是概念如何界定即分类的基准;

二是分类的意义;

三是如何具体贯彻、表达这种分类基准。

 关于即成犯,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完成或者终了的情形。

故意杀人罪是即成犯的典型例证。

{1}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随着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出现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犯罪也告既遂。

之后,该侵害法益状态与行为人无关地继续存在的情形,杀人罪、放火罪就属于这种情况。

{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因法益侵害等结果发生而使犯罪成立的同时,犯罪也终了,而且法益也随之消灭,如杀人罪。

{3}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无法据此区分即成犯与状态犯。

如后所述,盗窃罪是公认的状态犯,但盗窃罪也可谓“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完成或者终了”。

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

一是像杀人罪这种典型的即成犯,“人死如灯灭”,难说法益侵害状态还继续存在;

二是放火罪的既遂标准,国内外通说主张独立燃烧说,但要说一旦形成独立燃烧的状态,犯罪行为即告完成、犯罪即告终了,他人不可能参与进来“添上一把火”而形成放火罪的共犯,难言妥当。

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基本妥当。

即成犯相对于状态犯、继续犯而言,特点在于:

法益侵害结果一发生,犯罪既遂成立,犯罪行为完成,犯罪终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终结,法益消灭。

如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一发生,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成立,故意杀人行为完成,故意杀人罪终了,他人的生命法益消失。

既然犯罪终了并且法益消灭,杀人后的碎尸行为就不应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加重情节进行评价,而应单独评价为侮辱尸体罪,并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杀人行为本身没有到达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但因为存在杀人后“碎尸”这种被认为极端残忍的情节,致使行为人被宣判死刑。

应该说,这是无法律根据的、不合理的,是隐形的量刑观点事实上不当地起着重大作用的表达。

{4}

 关于状态犯,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犯罪既遂后,其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的犯罪形态。

{5}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

如盗窃罪,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犯罪便终了,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状态仍然在持续。

{6}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因一定的法益侵害的发生而使得犯罪终了,之后,不构成犯罪事实的法益侵害状态继续的犯罪形态。

盗窃罪是代表例。

在这种场合,犯罪终了后的侵害状态已经被以前的犯罪评价完毕,因而不再作为另外的罪进行处罚。

例如,损坏所盗窃的财物不作为毁坏财物罪进行处罚,这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7}。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界定清楚,即便是非法拘禁罪之类典型的继续犯,也可谓“犯罪既遂后,其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

笔者基本赞成第二、三种观点。

状态犯相对于即成犯而言,虽然犯罪既遂的同时犯罪也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还在持续即法益并没有消灭。

如盗窃罪,虽然盗窃既遂后盗窃犯罪便终了,但盗窃行为所造成他人财产法益受侵害的状态还在持续,他人的财产法益并没有因此而消灭,事后通过追缴等程序还可能将财产法益恢复到合法状态。

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后,事后不可能通过追缴等程序回复,因为财产法益已经彻底消灭,故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即成犯,而盗窃罪是状态犯。

状态犯相对于继续犯而言,虽然法益受侵害的状态同样在持续,但不能认为盗窃犯还在持续地“盗窃”他人财产,不能认为被害人的财产还在持续性地被“盗窃”,也不能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还在持续。

 关于继续犯,第一种观点认为:

“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非法拘禁罪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继续犯,此外,窝藏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也都是典型的继续犯。

”{8}第二种观点认为:

“继续犯,是指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继续的情形。

因此,只要行为不终了,犯罪也不终了。

典型例是监禁罪。

将人关闭在一定的场所,只要不释放,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没有终了。

只要不终了,公诉时效就不开始。

同时,在监禁状态期间,他人参与进行,就参与之后的行为也能成立监禁罪的共犯。

这样,公诉时效的起算点及共犯成立的可能性是区分状态犯与继续犯的实益之所在。

因而,继续犯可谓在法益侵害的同时该当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也在继续的场合。

”{9}第三种观点认为:

“继续犯是指并不因为构成要件的实现而终了,而是通过行为人持续的犯罪意志维持犯罪的持续,并且其创设的不法状态仍然持续的犯罪。

例如,侵害住宅安宁罪〔德国刑法第123条〕就是一个继续犯:

随着行为人的闯入就存在一个完成了的构成要件行为。

但是,只要这个行为人还停留在那个受到保护的领域内,这个行为就还持续着。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剥夺他人自由罪〔德国刑法第239条〕,这种犯罪就一直存续到被害人得到释放为止。

还有酒后驾车罪〔德国刑法第316条〕,它随着行驶开始就作为完成的犯罪而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只要酒后驾车持续着,这种犯罪就没有结束。

”{10}第四种观点认为:

“继续犯是指法益侵害等结果持续的同时犯罪成立也在继续,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法益侵害等结果的引起持续地被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也持续性地被肯定〔即构成要件符合型的继续或者持续性地更新〕。

但是,行为本身未必持续〔行为本身的持续仅仅是拟制而已。

从与构成要件的结果相区别的行为的效果的继续来看,认为行为本身在继续不过是一种误解〕。

换言之,如果将行为的持续性作为继续犯的要件,那么,过失将他人关闭在某房间的行为人,只要意识到自己将被害人关闭在房间,即使在不可能释放被害人的场合,也成立监禁罪。

如果不将行为的持续性作为继续犯的要件,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就必须通过考虑释放〔法所期待的作为〕的可能性等,判断监禁罪的成立与否。

与此相反,在状态犯的场合,犯罪并不继续,尽管因法益侵害等结果的发生而成立犯罪,但以后的法益侵害状态的持续并不能肯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不能持续地得到肯定。

”{11}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

一是肯定不法行为还在继续存在疑问,如行为人将他人锁在房间后即酣然入睡,这时难以认为不法行为还在继续,只能说先前不法行为的效果还在持续,尽管盗窃罪等状态犯也可能认为盗窃不法行为的效果还在持续,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肯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还在持续;

二是认为窝藏罪完全属于继续犯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除为犯罪者提供隐藏处所可以认为窝藏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外,为他人逃匿提供财物或者指引逃匿的方向,则无论如何难以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还在持续。

否则,犯罪的人一天不归案,行为人窝藏犯罪的追诉时效就不能开始计算,这会导致被窝藏的人有追诉时效而窝藏人无追诉时效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也将行为的继续作为继续犯成立的条件,因而也与第一种观点存在同样的疑问。

第三种观点强调行为的持续意志也存在疑问。

如上述行为人将他人锁在房间后便快乐地进入梦乡,认为其还存在持续的犯罪意志恐怕也显得牵强。

本文赞同第四种观点。

继续犯不同于状态犯与即成犯的显著特点在于:

继续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持续性地得到肯定。

 以上对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的概念进行了分析界定,接着需要思考:

作这种区分的意义何在?

 第一,有助于共犯的认定。

在即成犯的场合,由于犯罪既遂的同时法益消灭,他人不可能在犯罪既遂后参与进来成立原来犯罪的共犯。

如事前没有通谋,在他人杀人后帮助碎尸的,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只可能是侮辱尸体罪的共犯。

在状态犯的场合,如盗窃罪,既遂后只是财产不法状态的维持,他人参与进来搬运、销售赃物的,对于本犯而言,因为缺乏期待性,不构成赃物犯罪的主体,故不可能与参与搬运、销售的人成立赃物犯罪的共犯,结局是参与人单独构成转移、销售犯罪所得罪。

但对于继续犯而言,情况则完全不同。

如非法拘禁罪,在行为人拘禁他人后,他人加入进来帮助看管被害人的,由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性地被肯定,因而参与人能与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第二,对确定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至关重要。

对于即成犯,如杀人罪,追诉期限从故意杀人罪成立之时开始计算。

状态犯如盗窃罪,追诉时效从盗窃罪成立之时开始计算,与盗窃后的财产不法状态的持续时间无关。

而继续犯,因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被持续性肯定,如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期限应从被害人结束被拘禁的状态,即重获自由之时开始计算。

 第三,有助于新法适用效力确实定。

由于即成犯与状态犯是在犯罪成立之时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再继续,因而犯罪既遂之后颁布的新法除非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可能适用新法外,新法原则上没有适用的效力,但在继续犯的场合,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故在持续期间颁布生效的新法具有适用效力。

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事实上肯定了新法对继续犯具有适用的效力。

 第四,关系到能否行使正当防卫权。

对于即成犯而言,人死如灯灭,自然不存在死人奋起还击的问题。

对于状态犯而言,由于犯罪既遂后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所以通常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

例如,被害人不能到盗窃犯家里行使正当防卫权夺回财物。

在盗窃的现场或者其他假设不及时夺回赃物就会使财物的回复显著困难时,可以实施自救行为,而不是正当防卫。

但在继续犯的情况下,因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被持续肯定,显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例如,只要被拘禁人的人身自由没有恢复,则被拘禁人或者其他人都可以对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使其释放被拘禁人。

不过,有学者指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其实与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无关,问题的实质只是在于对正当防卫构成中“急迫性”的解释的问题。

{12}该观点确实值得倾听,但笔者仍然认为,在状态犯的场合作为自救行为处理为妥。

 第五,关系到能否适用“共罚的事后行为”原理的问题。

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盗窃后毁坏赃物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有学者指出,将本犯的事后行为一概称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其实并不正确,准确地讲应是“共罚的事后行为”。

{13}换言之,事后行为不是当然地不可罚,而是因为已由本犯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进行了包括的完全的刑法评价;

在本犯行为因为具有任阻却事由或者超过追诉时效等而不能定罪处罚时,完全可能单独评价事后行为。

例如,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满十六周岁后故意毁坏财物的,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又如,未满十六周岁的人捡拾他人财物,满十六周岁后故意加以毁坏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还如,本犯的盗窃行为虽然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事后故意毁坏赃物而又没有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追诉时效的,完全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因而,对于状态犯原则上应当适用“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原理进行处理,而对于即成犯,由于犯罪既遂的同时法益消灭,自是无适用“共罚的事后行为”原理的可能。

而对于继续犯,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还在持续,因而不是适用“共罚的事后行为”原理的问题,而是直接适用共犯理论的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讲,“共犯的事后行为”原理基本上属于状态犯“一身专属”。

 第六,有助于罪数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即成犯的场合,只可能是数罪并罚的问题,如杀人后的碎尸行为,应将侮辱尸体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而状态犯的场合,如上所述,原则上适用“共罚的事后行为”加以解决,除非行为人的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而且不缺乏期待可能性,通常不应评价为数罪而数罪并罚。

在继续犯的场合,我国刑法理论上称之“实质的一罪”{14},自然是评价为一罪。

 由此可见,对刑法分则中的罪名进行准确归类具有重要意义,但事实上由于刑法分则中的罪名绝大多数属于即成犯,存在争议的只是少数个别的罪名,因而只需对这些可能存在争议的罪名及其相关的争议问题进行检讨,基本上就解决了这种理论分类的问题。

 三、状态犯的典型罪名分析

 〔一〕盗窃罪、侵占罪

 盗窃罪与侵占罪是国内外公认的状态犯,因而通常情况下本犯自己毁坏赃物的,不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犯自己藏匿、转移、销售赃物的,不构成窝藏、转移、销售犯罪所得罪。

但仍然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是侵占罪的行为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能否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刑?

二是在本犯因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就本犯行为进行评价时,能否就事后行为进行评价?

三是在本犯行为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后行为有证据予以证明时,能否以事后行为进行评价?

 有观点认为,对于侵占行为人事后毁坏赃物的,假设不以侵占罪而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就使得刑法专门设置法定刑较毁坏财物罪为轻的侵占罪的意义丧失,因而原则上只能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在侵占行为人因为实施侵占行为时未达法定年龄而不能以侵占罪进行评价,只能以毁坏财物罪进行评价时,也只应在侵占罪法定刑的限度内处刑。

{15}笔者赞同以上观点。

否则,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侵占他人遗忘物事后加以毁坏,按侵占罪论处,而十五周岁的人侵占他人遗忘物在满十六周岁后加以毁坏的,要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并判处高于侵占罪法定最高刑的刑罚,明显不均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在满十六周岁后加以毁坏的,尽管不能以盗窃罪进行评价,但之后毁坏赃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不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问题在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他人财物,满十六周岁后继续占有该财物的,能否以侵占罪进行评价?

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人捡拾他人遗忘物,满十六周岁后继续占有该遗忘物的,能否评价为侵占罪?

关于前者,由于难以将其评价为我国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故以侵占罪进行评价还存在疑问。

至于后者,因为遗忘物的性质即使在行为人满十六岁也没有改变,因而十六周岁后继续占有遗忘物的,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进行评价。

 假设几个行为人共同销售赃物,只能肯定其中必有一人系盗窃犯,但现有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到底是谁,假设不符合“择一认定”的适用条件,本文认为,可以对这些行为人全都以销售犯罪所得罪论处。

 〔二〕伤害犯罪

 国外有学者认为,尽管一般将伤害罪理解为状态犯,但当继续烧伤或者因药物作用而使得生理机能伤害持续加深时,又不得不说伤害罪也可谓继续犯。

{16}国内有观点主张故意伤害罪属于即成犯。

{17}要是断他人一条腿,致使他人终身只能借助拐杖行走,虽可谓伤害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不断持续,但不能说伤害犯罪还没有终了,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还被持续性地肯定。

如果朝人胸口捅一刀,则难说伤害效果已经固定,而是被害人的健康状态可能处于持续性地恶化中。

另外,即便开始只是造成他人轻伤,也可能转化为重伤甚至死亡。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伤害犯罪不同于不法状态固定不变的盗窃罪这种典型的状态犯。

假设认为伤害罪属于典型的状态犯,行为人事后的消极不作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由轻伤转化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适用重伤的法定刑,致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他人教唆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导致上述严重后果的,由于正犯没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则教唆者也不应承担教唆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这似乎肯定了教唆不作为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伤害犯罪属于特殊的状态犯,在被害人的健康状态恶化的情况下,伤害行为人具有救助的义务,他人教唆行为人故意不救助被害人导致健康状态进一步恶化甚至死亡的,被教唆者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甚至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教唆者能以不作为故意伤害罪甚至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三〕重婚罪

 重婚罪是否继续犯?

我国刑法理论存在各种观点:

第一种是否认说,认为重婚罪不是继续犯,而是即成犯,在行为人完成重婚手续或可以确认其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时,犯罪行为即已完成,以后是否继续同居,可以不问。

如果以后继续同居,也只是犯罪状态的继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继续。

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重婚行为自始至终都侵害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具备继续犯的所有特征,属于继续犯{18},因为重婚登记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

不应把登记与以后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割裂开来,而应看作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认为重婚分为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两种。

事实重婚属于继续犯;

但法律重婚则属于状态犯〔犯罪结果的继续〕,不是犯罪行为的继续,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重婚登记的法律行为,是该种重婚罪的犯罪行为,此行为结束造成重婚的结果状态。

而事实婚是根据同居时间长短来认定的,属于实际重婚行为的继续,是犯罪行为的继续,属于继续犯。

日本刑法第184条“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惩役;

与之相婚的,亦同”的重婚罪规定与我国刑法中重婚罪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司法解释及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重婚除法律重婚外还包括事实重婚。

虽然日本早期学者牧野英一主张应包括事实重婚,但现在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事实重婚与否的判断非常微妙,承认事实重婚会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大的危险,因而应限于法律重婚。

尽管这样适用的结果,是几乎使本罪失去了适用的余地。

{19}故在重婚仅限于法律重婚的日本,重婚罪属于状态犯。

 我国学者主张重婚罪是继续犯的理由除我国的重婚包括事实重婚这一因素外,还有持肯定说的学者明确指出:

“如果按照否认说,非法重婚的,只要瞒过5年,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了……显然,这样会放纵犯罪分子。

同是重婚,甲在登记后非法同居4年被发现构成重婚罪;

而乙在5年后被发现,却不予追究,这显然不合理。

”{20}笔者主张重婚罪属于状态犯,而不是继续犯。

理由是:

一是强奸罪的危害性比重婚罪大得多,尚有追诉时效的限制。

而重婚罪只要重婚持续进行,就不能起算追诉期限,等于取消了重婚罪的追诉时效,这不合理;

二是重婚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法益中的一夫一妻制,其法益侵害性显然远低于直接侵犯个人人身自由权法益的非法拘禁,故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不能类推得出本罪也应是继续犯的结论;

三是日本通过将重婚限于法律婚导致重婚罪几近取消的程度,也说明人们对重婚罪的法益侵害的感觉已明显降低,事实上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比倚靠刑事手段解决可能更好;

重婚时间长并不当然意味着法益侵害性、应受处罚性比重婚时间短的更高。

相反,重婚时间越长,当事人自己没有举发,其他人或国家机关没有介入,正好说明社会关系已趋于稳定,这时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反而会破坏这种本已稳定的社会关系。

因此,重婚过程中他人教唆当事人继续重婚的,不构成重婚罪的帮助犯〔精神帮助〕,不构成犯罪。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日本刑法第224条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罪规定:

“略取或者诱拐未成年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虽然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本罪是继续犯,但日本的判例认为出于营利或者勒索赎金的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后加以监禁的,构成本罪与监禁罪的并合罪〔即数罪并罚〕,因而日本现在有学者认为,本罪是状态犯,假设将被拐取者的身体的安全置于重点的话,将被拐取者置于自己支配之下时犯罪就终了,以后只是作为状态犯的违法状态的继续,事后参与的收受行为应作为独立的收受罪加以处罚。

{21}

 我国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犯罪设置的主要罪名有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

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

绑架罪因为也伴随有人身自由的持续剥夺,而且刑法理论认为将人质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就到达既遂,因而可以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竞合的情形,故将绑架罪理解为继续犯不存在特别的障碍。

非法侵入住宅罪,在行为人退出他人住宅之前,他人住宅的平稳持续性地受到侵犯,因而将该罪作为继续犯理解也不存在特别的问题。

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到底属于状态犯还是继续犯抑或即成犯,可能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

中转、接送行为也适用上述标准。

但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行出卖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22}笔者认为,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完全作为非法拘禁、绑架犯罪类型看待存在疑问。

应该说,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还是在人口买卖上,正如买卖枪支等犯罪,不会有人认为买卖交易未成就构成既遂。

因而,还是以出卖成功与否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未遂的标准为妥。

至于在拐卖期间存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形的,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这样,笔者的初步结论是:

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即成犯。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由于刑法第241条已经明文规定,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剥夺的,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这恰好说明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状态犯,之后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

或许有人认为作为状态犯计算追诉期限不合理,因为该罪的追诉时效只有五年,收买五年后就不能再进行追诉,这不利于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法益的保护。

这种疑虑其实不必要。

既然收买后的五年期间内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都不存在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强奸等犯罪行为,这充分说明,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相处融洽”,五年后还强行进行追诉,某种程度上是对本已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拐骗儿童罪的法益到底是被拐骗儿童的人身自由,还是被拐骗儿童的监护人的监护权,抑或两者兼而有之,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还缺乏深入的探讨。

笔者倾向于认为,本罪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包括身体安全,其次才是监护权。

这样,在拐骗期间,即在被拐骗的儿童回到监护人身边之前,这两种法益都持续性地受到侵犯,因而将本罪作为继续犯对待有利于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

 四、继续犯的典型罪名分析

 〔一〕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型犯罪属于国外刑法中的背任罪。

盗窃、侵占、贪污等财产犯罪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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