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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残疾军人认定以省民政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

下简称《残疾军人证》)为依据。

《残疾人证》和《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

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四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认定。

(一)申请福利企业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

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3.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4.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6.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1 

至 

级)》。

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缴费记录。

9.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O.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受理企业的申请资料经初审后,报市、地民

政局审核,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地民政局出具书面审核

认定意见,向企业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确认企业的福利

企业资格。

(二)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

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下

列资料:

1.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

4.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5.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名册、身份证、《残疾人证》或者《残

疾军人证(1 

6.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使用设备说明。

7.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8.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9.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当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经审核后,

符合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残疾人单位条件的,出具书

面审核认定意见,向企业颁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残

疾人单位资格证书》,确认相应资格。

第三章 

减退税资格认定

第五条 

符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单位的认定。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企业或者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盲人按摩机

构、工疗机构、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见附件 

2),同时提供下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

残疾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其他单位不需要提供)。

(四)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1 

)》复印件。

(五)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职工名册复印件。

(六)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七)委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协议、代发工资的银行及其

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卡号清单复印件。

(八)依法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

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四险”)等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

件。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申请单位报

送的认定资料,对资料不全的,应要求其补报;

资料齐全的,将有关

资料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认定资料后,应当派两名以上(含两名

)税收管理员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和

数量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二)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情况。

(三)单位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残疾人职工工资卡办理及工资发放情况。

(五)财务核算及帐簿设立情况。

(六)单位报送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七)核对残疾人职工与其所持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1 

级)》是否相符。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查后形成书面核查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报送

县(市)、区税政管理部门。

税政管理部门复审后报主管领导,由主管领

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地局审批。

营业税减征由县(市)、区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批。

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不实行审批制度,实行备案制,纳税人在预缴

申报和年度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和证明。

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负责征

收增值税(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抄

送企业所得税征收机关。

第四章 

减退税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退税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

料:

(一)《黑龙江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

3)。

(二)《营业税减税申请审批表》(附件 

5)。

(三)当月入库增值税(营业税)的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四)当月企业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职工名册复印件。

(五)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费单据凭证复印件。

(六)单位在职职工工资表、残疾人职工工资表及由银行或其他金融

机构签字盖章的代发工资清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退税条件

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

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

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

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

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

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

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

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

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县级以上

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职工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

2

第九条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

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

本年

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

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

为限。

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

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县级以上税

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职工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

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

“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

“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

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所在

县(市)、区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倍,但最高

不得超过每人每年 

3.5 

万元。

第十条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

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职工实际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对其取

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

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

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

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原福利企业在 

2007 

日至 

日期间的企业

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

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7]67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

算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

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应享受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四险”的次月起计

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

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和其他职工减

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二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其本月应

享受的税收优惠:

(一)未及时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四险”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残疾人职工工资的。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当年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缓缴协议规

定的时间内为残疾人职工补缴欠缴“四险’’和补发拖欠残疾人职工工资

后,可以享受相应月份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

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

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

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

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申

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

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职工变化等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在一个年度内累计

三个月平均安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退、减

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提请审批机关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

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

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

年内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

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 

号)

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

对审验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牵头建立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

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交流、交换各部门所掌握的相关工

作信息,建立定期的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优惠政策执行

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成立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办公室,负责部门间的业

务联系和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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