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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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认定以省民政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
下简称《残疾军人证》)为依据。
《残疾人证》和《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
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四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认定。
(一)申请福利企业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
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3.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4.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6.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
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缴费记录。
9.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l
O.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受理企业的申请资料经初审后,报市、地民
政局审核,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地民政局出具书面审核
认定意见,向企业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确认企业的福利
企业资格。
(二)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
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下
列资料:
1.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
4.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5.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名册、身份证、《残疾人证》或者《残
疾军人证(1
6.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使用设备说明。
7.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8.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9.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当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经审核后,
符合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残疾人单位条件的,出具书
面审核认定意见,向企业颁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残
疾人单位资格证书》,确认相应资格。
第三章
减退税资格认定
第五条
符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单位的认定。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企业或者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盲人按摩机
构、工疗机构、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见附件
2),同时提供下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
残疾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其他单位不需要提供)。
(四)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1
级
)》复印件。
(五)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职工名册复印件。
(六)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七)委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协议、代发工资的银行及其
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卡号清单复印件。
(八)依法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
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四险”)等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
件。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申请单位报
送的认定资料,对资料不全的,应要求其补报;
资料齐全的,将有关
资料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认定资料后,应当派两名以上(含两名
)税收管理员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和
数量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二)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情况。
(三)单位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残疾人职工工资卡办理及工资发放情况。
(五)财务核算及帐簿设立情况。
(六)单位报送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七)核对残疾人职工与其所持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1
至
级)》是否相符。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查后形成书面核查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报送
县(市)、区税政管理部门。
税政管理部门复审后报主管领导,由主管领
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地局审批。
营业税减征由县(市)、区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批。
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不实行审批制度,实行备案制,纳税人在预缴
申报和年度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和证明。
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负责征
收增值税(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抄
送企业所得税征收机关。
第四章
减退税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退税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
料:
(一)《黑龙江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
3)。
(二)《营业税减税申请审批表》(附件
5)。
(三)当月入库增值税(营业税)的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四)当月企业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职工名册复印件。
(五)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费单据凭证复印件。
(六)单位在职职工工资表、残疾人职工工资表及由银行或其他金融
机构签字盖章的代发工资清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退税条件
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
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
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
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
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
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
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
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
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县级以上
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职工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
1
2
第九条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
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
本年
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
本
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
为限。
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
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县级以上税
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职工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
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
“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
“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
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所在
县(市)、区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倍,但最高
不得超过每人每年
3.5
万元。
第十条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
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职工实际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对其取
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
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
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
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原福利企业在
2007
日至
7
日期间的企业
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
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7]67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
算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
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应享受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四险”的次月起计
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
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和其他职工减
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二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其本月应
享受的税收优惠:
(一)未及时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四险”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残疾人职工工资的。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当年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缓缴协议规
定的时间内为残疾人职工补缴欠缴“四险’’和补发拖欠残疾人职工工资
后,可以享受相应月份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
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
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
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
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申
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
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职工变化等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在一个年度内累计
三个月平均安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退、减
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提请审批机关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
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
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
3
年内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
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
号)
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
对审验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牵头建立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
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交流、交换各部门所掌握的相关工
作信息,建立定期的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优惠政策执行
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成立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办公室,负责部门间的业
务联系和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