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残疾军人认定以省民政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为依据。残疾人证和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第四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认定。(一)申请福利企业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3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4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5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6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1至8级)。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2、。9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lO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受理企业的申请资料经初审后,报市、地民政局审核,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地民政局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向企业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确认企业的福利企业资格。(二)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1资格认定申请书。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3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4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5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
3、工名册、身份证、残疾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16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使用设备说明。7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8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凭证。9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当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经审核后,符合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残疾人单位条件的,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向企业颁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证书,确认相应资格。第三章减退税资格认定第五条符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单位的认定。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企业或者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
4、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见附件2),同时提供下(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其他单位不需要提供)。(四)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1级)复印件。(五)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职工名册复印件。(六)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七)委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协议、代发工资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卡号清单复印件。(八)依法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本
5、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四险”)等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件。(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申请单位报送的认定资料,对资料不全的,应要求其补报;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移交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认定资料后,应当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税收管理员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一)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和数量是否达到规定标准。(二)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情况。(三)单位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费情况。(四)残疾人职工工资卡办理及工资发放情况。(五)财务核算及帐簿设立情况。(六)单位报送的复印件与
6、原件是否一致。(七)核对残疾人职工与其所持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1至级)是否相符。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查后形成书面核查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报送县(市)、区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复审后报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地局审批。营业税减征由县(市)、区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批。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不实行审批制度,实行备案制,纳税人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和证明。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负责征收增值税(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抄送企业所得税征收机关。第四章减退税管理第七条纳税人办理减、退税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黑
7、龙江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3)。(二)营业税减税申请审批表(附件5)。(三)当月入库增值税(营业税)的完税凭证及复印件。(四)当月企业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职工名册复印件。(五)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费单据凭证复印件。(六)单位在职职工工资表、残疾人职工工资表及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字盖章的代发工资清单。(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八条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
8、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职工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第九条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
9、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职工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所在县(市)、区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倍,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第十条单位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职工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其取得的增值税
10、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原福利企业在2007日至7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
11、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应享受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四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第十二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其本月应享受的税收优惠:(一)未及时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四险”的。(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残疾人职工工资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当年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缓缴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为残疾人职工补缴欠缴“四险和补发拖欠残疾人职工工资后,可以享受相应月份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
12、三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第五章日常管理第十四条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十五条纳税人因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职工变化等情况。第十七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安置比例未
13、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第六章违章处理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提请审批机关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具体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第二十二条各级国税部门要牵头建立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交流、交换各部门所掌握的相关工作信息,建立定期的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有关部门应当成立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办公室,负责部门间的业务联系和沟通协调。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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