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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李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新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3楼。

贾多满,该公司董事长。

张乃斐,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新疆沙湾简阳市农场诉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简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阳农场诉称,第一被告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编造股东侵权事由、虚构标的10008元起诉我方,并于20XX年10月18日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我方10000亩土地,并将我方持有30%股权的新疆农佳乐沙湾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佳乐公司)全部财产、财务账目、所有经营资格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予以查封、扣押,第二被告新发公司为农资集团棉花公司提供了担保。

该案农资集团棉花公司最终败诉,但对我方农佳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至今没有解除。

由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恶意保全行为,致使我方10000亩土地从20XX年10月20日到20XX年7月2日被查封;

农佳乐公司从20XX年至20XX年四个年度无法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生产经营活动,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

1、农资集团棉花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602元;

2、判令新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我公司之所以起诉原告是由于原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损害农佳乐公司利益,为了保护农佳乐公司的利益,我公司才起诉的。

该案审理后,20XX年8月塔城中院做出生效判决,判令原告30日内将土地使用权、机井及高压线路权过户到农佳乐公司名下,同年7月农佳乐公司完成棉花加工企业资质的换发及工商年检历年补检,企业棉花收购、加工全面恢复。

20XX年9月我公司与原告对在诉所有案件已经达成和解。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并没有对农佳乐公司的经营造成任何影响。

20XX年10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20XX年度,工商部门同意对农佳乐公司延期年检,我公司于20XX年3月28日即向高院提出解封申请,20XX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解封裁定。

因此原告称农佳乐公司的保全措施至今没有解除及保全行为造成农佳乐公司20XX年至20XX年四个年度无法经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农佳乐公司20XX-20XX年度经营陷入困境是原告造成的。

由于原告拒不履行土地出资过户义务,致使农佳乐公司不能进行专有资质《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证书》换证工作,也不能通过正常年检及上年度补检,棉花收购、加工行为也全面停止。

四、原告不具备适合的主体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方是农佳乐公司,而非原告。

且企业经营收益不等同于股东收益,原告作为一方出资股东,至20XX年6月尚才完成土地过户义务,之前原告的股东身份存在瑕疵,无权主张股东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发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基本一致,同时我方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约定,若担保给担保人造成损失的,由农资集团棉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与简阳农场投资设立农佳乐公司的过程。

  20XX年9月23日,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与简阳农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农佳乐公司。

20XX年3月,双方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

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约定:

双方新设立的农佳乐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4500000元整,其中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出资70%,出资方式为现金;

简阳农场出资30%,以土地、机井、高压线路出资。

并约定,如发生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一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按约足额履行了出资3150000元的义务,占公司出资的70%。

简阳农场将土地、机井、高压线等设备交付给了农佳乐公司使用,简阳农场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农佳乐公司名下。

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农佳乐公司于20XX年5月9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与简阳农场、农佳乐公司自20XX年至今诉讼的过程。

  20XX年10月9日,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以股东侵权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简阳农场违约,责成其依照协议及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判令简阳农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并返还私自占有的农佳乐公司资金合计10008000万元,判令简阳农场交还第三人资产、资料和相关手续,履行20XX年10月15日的决议。

并于10月18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新发公司为农资集团棉花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要求对简阳农场、农佳乐公司价值10008元的财产及农佳乐公司棉花收购许可证、棉花加工生产许可证、棉花加工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证书、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鉴及所有营业手续、财务手续账目予以保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0月19日作出新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

“冻结简阳农场、农佳乐公司银行存款10008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的数额的其他财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执行过程中没有冻结简阳农场、农佳乐公司银行存款,但保全了农佳乐公司棉花收购许可证等印鉴及所有营业手续、财务手续及账目。

同时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协助查封登记在简阳农场名下位于沙湾县大泉乡杨家庄村以北的一万亩土地使用权。

20XX年3月28日,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送交《财产及证据保全解封申请书》,称:

“因第三人农佳乐公司与他人进入诉讼,需用公章及财务手续账目完成诉讼,同时农佳乐公司即将进入新的一年棉花收购加工期,为避免造成第三人经营损失,经第三人请求,申请人同意对第三人农佳乐公司名下的保全内容予以解封,并将相关经营手续、印章及财务手续交由第三人法人代表邹本泽保管”。

20XX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新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

“解除对农佳乐公司棉花加工生产许可证、棉花收购许可证、棉花加工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证书、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签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账册的保全措施”。

20XX年6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新民二初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

“解除对简阳农场资产的查封、冻结”,即解除查封登记在简阳农场名下位于沙湾县大泉乡杨家庄村以北的一万亩土地使用权。

  20XX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新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简阳农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协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驳回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农资集团棉花公司要求返还的10008000万元中包括简阳农场与农佳乐公司之间的152866元纠纷,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对此不具有主体资格;

还包括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与简阳农场之间879元借款及利息纠纷,与股东侵权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两个纠纷的争议金额简单相加,将上述两项争议金额扣除后,本案的争议金额不足10000000元;

另外,虽然农资集团的诉求数额一直是10008000元,但从起诉及上诉理由来看,其诉请标的一直在变化,说明其起诉时没有明确计算依据,有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

20XX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0XX年3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新高法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函,指定该案由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XX年8月23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塔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1、由被告简阳农场在30日内将土地使用权,机井及高压线路权过户到第三人农佳乐公司名下;

2、驳回原告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XX年3月12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塔中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沙湾简阳市农场所属土地使用权、机井及高压线路权过户到第三人新疆农佳乐沙湾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三、20XX年11月25日,经原告简阳农场委托,新疆忠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沙会审字<20XX>093号审计报告》,对农佳乐公司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的会计期间利润作出报告:

“农佳乐公司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末的利润应该是3002元。

”另,经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显示,农佳乐公司20XX年、20XX年、20XX年未年检。

20XX年2月22日,农佳乐公司出具《关于新疆农佳乐沙湾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XX-20XX年度工商年审情况的说明》,内容为:

“......农佳乐公司始终不能进行企业工商正常年检及完成上一年度补检的原因是无法完成企业年检的前置许可审验程序,即棉花企业资格证书换发,不具备企业年检的条件。

而由于股东一方新疆沙湾简阳市农场据以出资的土地一直没有过户到我公司名下…,无法完成企业资格证书的换发工作。

”20XX年2月22日,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

“兹有新疆农佳乐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至20XX年因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证书没有换发,不具备年检条件。

于20XX年6月28日才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证书换发完毕,该企业于20XX年6月29日向我局企业注册科申请了年检,我局于20XX年6月30日通过了年检……”。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142-2号民事裁定书、142-3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塔中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沙会审字<20XX>093号审计报告、农佳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农佳乐沙湾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XX-20XX年度工商年审情况的说明》、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简阳农场是否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作为本案当事人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标准。

本案中,简阳农场以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在20XX年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简阳农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股权以及查封农佳乐公司的全部财产、账目、资格证书、印章等为由,造成了农佳乐公司20XX年至20XX年无法进行棉花收购,给简阳农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给予赔偿,新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简阳农场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争议的是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构成了简阳农场的财产损失,简阳农场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因此,简阳农场是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与新发公司在答辩中称,本案应由农佳乐公司提出赔偿诉讼,简阳农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保全是否给简阳农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在20XX年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简阳农场履行出资义务,将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机井、配电等设施权属变更到第三人农佳乐公司名下,并要求简阳农场赔偿、返还欠款10008000万元。

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主要内容为:

“要求对简阳农场、农佳乐公司价值10008元的财产及农佳乐公司棉花收购许可证、棉花加工生产许可证、棉花加工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证书、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鉴及所有营业手续、财务手续账目予以保全”。

法院的具体查封保全措施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执行过程中没有冻结简阳农场、农佳乐公司银行存款,但保全了农佳乐公司棉花收购许可证等印鉴及所有营业手续、财务手续及账目。

同时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协助查封登记在简阳农场名下位于沙湾县大泉乡杨家庄村以北的一万亩土地使用权”。

因此,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申请查封简阳农场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将来可能生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促使简阳农场履行出资过户义务。

关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申请保全农佳乐公司的资产、账目、资格证书、印章是否会造成农佳乐公司无法正常收购棉花,导致简阳农场不能分红。

本院认为,农佳乐公司是由简阳农场和农资集团棉花公司两个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公司能否正常经营,与股东之间的合作以及公司的有效经营管理密切相关,但由于简阳农场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在合作中出现众多矛盾始终未能协调一致,致使两股东之间自20XX年至今时有诉讼,致使农佳乐公司不能像其他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那样正常的运作。

因此,农佳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是由于两股东之间没有正常合作造成的,不能将责任归结到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中。

并且在本案中,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已于20XX年4月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解除保全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做出了解除对农佳乐公司资格证书、公章、账册的保全裁定,其他查封的财产虽下达了查封裁定,但并未限制物的使用,即活查封,没有给农佳乐公司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失。

由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保全申请本身没有错误,并且农佳乐公司能否正常经营,是股东之间合作的问题,简阳农场是否能够从农佳乐公司分得红利与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农资集团棉花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造成简阳农场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简阳农场要求农资集团棉花公司和新发公司给予财产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沙湾简阳市农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简阳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吉

    审 判 员  王 婷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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