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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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昆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七)实行城乡一体化,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市民政部门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备案管理工作。

区镇民政部门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管理机构。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和信息化设备。

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制定并落实具体的优惠扶助政策,对保障对象予以照顾。

第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城乡居民;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的城乡居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

(四)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等在领取工资或退休养老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

(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城乡居民;

(六)部、省属单位中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职工,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

具体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种收入的总和。

具体包括:

(一)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各项农副业、第三产业收入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失业救济金;

(三)继承、接受赠与、有价证券、彩票中奖以及利息、红利;

(四)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及各种非一次性资助;

(五)一次性安置费、土地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六)各类非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抚慰费及抚(扶)养费等;

(七)各种性质的租赁性收入、继承性收入、补贴资助性收入等;

(八)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九)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收入数额的,本人按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十)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十一)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人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六)用于大病救助的政府补助金、社会公益性捐款等专项救助资金;

(七)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八)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收入情况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家庭;

(三)购买享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在子女就读等方面非必需高支出的家庭;

(四)从事股票证券买卖、收藏高价值物品等高风险投资行为的家庭;

(五)参与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等违法乱纪行为者;

(六)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人员;

(七)依法具有赡(抚)养关系,而赡(抚)养人未履行赡(抚)养义务的人员和家庭,或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应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八)家庭有劳动能力且未到退休年龄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人员;

(十)其他经依法认定不予保障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由居(村)民代表小组进行评议表决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况在居(村)务公开栏和居民小区(自然村)内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昆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村民委员会报区镇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送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区镇民政部门;

(三)区镇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走访调查,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市民政部门进行备案汇总后,发放《昆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动态管理,定期核查。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区镇民政部门,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回并注销其《昆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区镇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区镇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请程序,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不符合规定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每季度应参加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劳动不少于2次。

在校学生除外。

四、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统计、物价、农办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确定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确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六条获得《昆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实行全额享受;

(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有一定收入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实行差额享受;

(四)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本人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实行差额享受;

(五)曾被评为县市级(含县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实行差额享受;

(六)少数民族人员,其本人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实行差额享受;

(七)原为工商业主及爱国华侨等统战对象的,其本人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实行差额享受;

(八)军队转业干部,其本人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实行差额享受;

(九)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其本人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实行差额享受;

(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1~2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实行全额享受;

(十一)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其本人按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十七条持有《昆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同时享受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各类援助优惠政策。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市、区镇两级按5:

5比例负担,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区镇按月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存入保障对象存折中,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昆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原《昆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昆政发〔2001〕51号)和《昆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昆政发〔2003〕12号)同时废止。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抄告单

昆政办抄〔2008〕字第51号

 

关于调整昆山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昆山开发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昆山高新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决定调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1.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每人每年为320元,其中市、镇两级财政分别补助110元,村级集体经济补助20元,参保居民个人缴纳80元。

2.调整居民医疗保险享受待遇:

(1)门诊、住院起付线与职工医保接轨。

60周岁以下门诊起付线调整为600元,60周岁以上门诊起付线调整为300元;60周岁以下住院起付线根据一、二、三级医院(含转外)等医院类别仍为300元、600元、1000元,60周岁以上根据一、二、三级医院(含转外)等医院类别分别调整为200元、500元、800元。

(2)门诊、住院各分段统筹基金补助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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