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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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附件第8项。
2、《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第二条“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
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4、《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第二十一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监管
杭州市物价局行政监管(共7项)
(一)政府制定价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原国家计委第17号令)第三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原国家计委第17号令)第八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
第九条“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原国家计委第17号令)第二十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则,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
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
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
2、《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3、《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三款“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
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
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七条“省物价、财政部门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在2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5、《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八条“制定行政性收费标准,应以行政管理行为的特定目的、要求和合理支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制定事业性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和合理支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6、《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提出,连同下列资料,报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
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一)立项收费的理由;
(二)收费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费拨补情况;
(三)新增或调整收费的来源、用途等收支测算材料。
8、《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一)款“
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9、《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
“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收费标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
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收费机关管理工作量的大小,按照实际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适当补偿管理成本支出为限。
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
已收管理费的,不得再重复收取工本费。
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
以不营利为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收费单位的合理支出为限。
(三)收费许可证核发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物价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2、《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或变更、撤销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颁证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3、《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8]2084号)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4、《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8]2084号)第五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5、《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浙价费〔2003〕115号)第三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费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审验行为,适用本办法。
6、《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浙价费〔2003〕115号)第三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在收费前必须按规定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7、《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浙价费〔2003〕115号)第八条“《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在杭州市区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在杭州市区以外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四)价格监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
3、《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4、《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十八条“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5、《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6、《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二十三条“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成本调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
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第二十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采取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2、《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第二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3、《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4、《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情况实行年审。
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的执行情况,持证收费、票据使用、收费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
年审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开展有偿服务的社会团体;
(三)按规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提成、分成的部门和单位;
(四)以收费形式征收各种基金和集资的单位;
(五)按规定需年审的其他收费项目及单位。
三、行政处罚
杭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共14项)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原国家计委1号令)“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1号令)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1号令)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1号令)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