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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流程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流程

附件1: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北京地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变更制剂的配制单位名称补充申请事项审批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相应诊疗科目,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本市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科目范围一致。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八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直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研究应当按照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有关技术要求或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技术指导原则进行。

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准确;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外文资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应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应具有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印制,其文字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节 临床前研究

  第十九条 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标准、稳定性、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临床前的研究,包括制剂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

申请人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对申报资料中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被委托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组织对试验过程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三节 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以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指定固定的人员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查。

  对经考核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在本市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所属区县局、直属分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特殊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批准。

  研究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应将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或临床试验过程中需要对研究方案进行修改的,申请人应及时将修改后的研究方案及伦理委员会复审的批准文件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并说明修改的内容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受试者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制剂和对照用药品,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临床试验被批准后一般应当在3年内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所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制剂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的;

  (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的使用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

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应当与临床试验方案中载明的一致。

申请人不得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不得扩大临床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和适用人群。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四节 制剂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制剂的审批一般包括批准临床研究和批准配制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或配制时,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直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即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七条 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市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

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市药审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30日内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研究的原始记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出具技术审评意见。

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超过补正时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药审中心提出意见。

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市药审中心应当在收到审评意见后出具技术审评意见后10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申请临床研究应抽取样品1批,申请配制应抽取样品3批。

抽取样品的数量应为检验用量的3倍。

  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四十条 药品检验所接到检验通知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并抄送申请人。

制剂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出具标准复核意见和复核后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检验报告书,移送市药审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复核意见后,对于药品检验所市药检所认为申报的制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可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将该申请撤回,并重新修订。

申请人未提出撤回申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经审核认为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对该申请不予以许可。

  药品检验所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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