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课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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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安康开展——明确目的为促进经济开展、社会进步、实现可持续开展,根本要求:

第三条以人为本、坚持平安开展-总要求为开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平安生产方针:

第三条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4、确立了平安生产工作的格局;

5、增加了高危行业并加强了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要求;

6、规定了不尽职导致生产平安事故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济处分;

7、增加了对非法行为的处理力度,特别是经济处分力度;

8、确立了各项平安生产制度及其要求;

9、明确了各类平安生产监视部门的职责及权利;

10、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的平安生产职责及权利。

二、新增法条〔新增条款17条〕:

1、第12条:

协会组织作用;

2、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平安生产责任制的要求;

3、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职责;

4、第23条: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管理机构及人员的权利;

5、第38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要求;

6、第58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平安生产权利和义务;

7、第67条:

政府平安监管部门强制停产停业的权利;

8、第75条:

平安生产非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9、第76条:

应急能力建立总体思路和要求;

10、第7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要求;

11、第92条:

对事故单位未尽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处分;

12、第93条:

对单位平安管理人员未尽职的处分规定;

13、第96条:

生产经营单位轻度行为的处分;

14、第99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分;

15、第105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政府监视检查的处分;

16、第109条:

发生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处分;

17、第113条:

关于事故、事故隐患界定的权责。

其中与建筑业关系密切的有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围和考核标准等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平安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视考核,保证平安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平安生产责任制的要生产经营单位岗位责任制的一局部,是对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有关技术人员和工人在生产中应负平安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制度。

其容主要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负全面责任,有关职能机构和人员,在自己业务工作围,对平安生产负责,职工遵守平安生产制度和法规,不违章作业,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有权停顿作业,采取紧急防措施。

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催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提出改良平安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催促落实本单位平安生产整改措施。

这一条款也是平安管理人员日常工作容也不用详细解释了。

第67条“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停顿施工、停顿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顿供电、停顿供给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顿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平安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依法处分对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比方说深基坑未编制平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强制手段条件: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监部门做出停产停业、停顿施工、停顿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经本平安生产监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有危及生产平安的紧急情形外。

强制手段:

安监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停顿供电、停顿供给民用爆炸物品或其他措施。

第76条“国家加强生产平安事故应急能力建立,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说白了就是鼓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目前还不是强制执行。

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平安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由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且未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理应受到经济处分。

这一条应了解下,但最好是永远用不到。

第9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平安生产有关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跟大家息息相关,不过也是泛泛讲,具体的处分力度应该有配套法律说明。

第109条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事故给国家造成损失,应该承当相应的社会责任,这种责任表达在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分。

看这些数据说明事故损失越大,单位损失的经济罚款越高。

三、新增款项:

1、总那么-新增4个款项,

〔1〕第7条第1款工会依法监视权力,这条看看就成了,不用想太多;

〔2〕第8条第1款平安生产规划要求;

〔3〕第8条第3款乡镇平安生产职责规定;

〔4〕第9条第3款平安生产监视部门的统称。

2、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新增9个款项:

〔1〕第18条第3款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职责;

〔2〕第20条第2款平安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规定;

〔3〕第24条第3款高危行业企业注册平安工程师的要求;

〔4〕第25条第2款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及义务;

〔5〕第25条第3款实习学生平安保障要求;

〔6〕第25条第4款平安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的要求;

〔7〕第35条第2款省级政府制定淘汰目录的权利;

〔8〕第43条第2款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处置的要求;

〔9〕第48条第2款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3、平安生产的监视管理,新增1个款项:

第59条第2款安监部门制定并实施监视检查方案的要求。

4、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新增4个款项:

〔1〕第83条第2款事故抢险协调联动的要求;

〔2〕第83条第3款确保事故抢救过程中平安与环保的要求;

〔3〕第84条第2款事故发生单位整改措施要求;

〔4〕第84条第3款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公布要求;

5、法律责任-新增7个款项:

〔1〕第87条第1款安监人员检查中不依法处理隐患的责任;

〔2〕第87条第2款安检人员责任追究规定;

〔3〕第94条第1款平安教育培训记录不实处分;

〔4〕第94条第1款隐患排查记录不实处分;

〔5〕第94条第1款无预案或演练不到位处分;

〔6〕第95条第1款高危工程未平安评价的处分;

〔7〕第98条第1款未建立隐患排查制度的处分。

四、修改款项:

1、总那么-修改6个款项:

〔1〕第1条由“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改为“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将新法界定为根本法〕,由“促进经济开展〞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安康开展〞〔明确立法目的〕;

〔2〕第2条增加“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使用围排除以上两类〕;

〔3〕第3条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提出平安生产理念〕,坚持平安开展〔明确平安生产战略〕,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完善平安生产方针,比原法多了“综合治理〞这项〕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视的机制〔确立建立平安生产机制〕;

〔4〕第4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新增建章立制要求〕,改善平安生产条件,推进平安生产标注化建立,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确保平安生产〔提高平安水平要求〕;

〔5〕第7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增加了工会的权利〕;

〔6〕第11条增强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将职工改为全社会〕。

2、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修改12个款项:

〔1〕第21条将一般单位设安管部门或配备专职安管人员的门槛由300人严格到了100人;

〔2〕第24条明确考核部门;

〔3〕第25条单位教育培训从业人员确保了解容增加:

事故处理应急措施、自身平安生产权利和义务;

〔4〕第27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将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扩大为相应资格〕;

〔5〕第29条建立工程评估领域增加:

金属冶炼、装卸危险物品,取消了建立工程平安条件论证的要求;

〔6〕第30条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增加:

建立冶炼、装卸危险物品;

〔7〕第31条取消了建立工程平安设施验收部门,改为建立单位组织验收,增加了安监部门对建立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视核查权利和职责;

〔8〕第34条取消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平安监管部门制定特种设备目录的专属权;

〔9〕第35条增加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淘汰严重危及平安的工艺、设备目录的权利;

〔10〕第40条增加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危险作业围的权利;

〔11〕第43条增加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平安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职责;

〔12〕第46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发包、出租单位进展定期平安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催促整改的职责。

3、平安生产的监视管理-修改2个款项:

〔1〕第62条明确安监部门依法开展平安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权利,增加安监部门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物品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利,对危险物品作业场所查封的权利;

〔2〕第74条明确平安奖励方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4、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修改4个款项

〔1〕第77条将县级以上政府制定预案的要求由重大事故扩展到所有事故;

〔2〕第79条建立应急组织的单位增加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3〕第82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由原来的接到重大生产平安事故后改为生产平安事故报告〕;

〔4〕第83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注重实效的原那么〔由原来实事、尊重科学的原那么增加为以上四项原那么,强调注意时效,调查结果和处理结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特别是确定和处理责任人员以及做出经济处分〕;

5、法律责任-修改12个款项:

〔1〕第89条效劳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如:

出具假的检测报告〕处分由0.5-2万增加到10-20万,对主管人员的罚款由0.5-5万变为2-5万;

〔2〕第90条增加因资金投入缺乏导致事故发生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分;

〔3〕第91条增加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不改正罚款2-5万的要求,增加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平安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要求;

〔4〕第94条单位无后果行为增处5万以下罚款,未改正那么由2万以下增加到5-10万以下罚款,无后果未改正增处直接主管人、责任人1-2万罚款〔无后果行为就是未造成损失的,如:

未按照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5〕第95条单位建立工程行为未改正,罚款由5万以下增加到50-100万,增处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罚款2-5W,单位建立工程行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追究刑事责任,删除了“造成严重后果〞〔如: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平安设施未经历收合格的。

〔6〕第97条针对危险物品管理取消具体处分规定,规定按照有关危险物品平安管理法律法规处分;

〔7〕第98条单位较重度增处10万元以下的处分,未改正的罚款由2-10万增加到10-20万,直接主管人和责任人罚款2-5万,单位较重度行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追究刑事责任,删除了“造成严重后果〞〔如: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展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8〕第100条单位发包给不具条件或资质的,非法所得界限由5万变为10万,罚款额度由1-5倍变为2-5倍,非法所得10万以下的罚款由1-5万增加到10-20万,单位未签订发包合同或管理不到位增处单位5万以下罚款,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罚款1万以下;

〔9〕第101条多生产经营单位同作业区作业,危及对方平安未做好平安管理的,增处单位5万以下罚款,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罚款1万以下〔如:

未指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展平安检查与协调的〕;

〔10〕单位构筑物和环境管理不合格未改正的增处单位5万以下罚款,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罚款1万以下〔如:

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1〕第104条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只要构成犯罪就追究刑事责任,删除了“造成严重后果〞;

〔12〕第10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新法赋予安监部门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收入60%-100%罚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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