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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罗马时代,海洋被认为是“共有之物”,各国都有利用海洋的权利。

随着罗马势力的扩张,出现了罗马统治者对海洋拥有管辖权的主张;

进入中世纪以后,封建君主如同对于土地一样,也对海洋提出了领有权或者主权主张。

进入资本主义发展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出于追求巨大的航海贸易利益,提出了海上自由航行的要求,1609年格老秀斯发表了《海洋自由论》,提出了海洋自由原则,至19世纪上半叶,法、英、美、俄等当时的大国都接受了公海自由自由原则,公海制度由此形成。

17世纪初意大利学者真提利斯提出了国家领土包括毗连的海域的主张,开始形成领海的概念,从而将海洋区分为领海和公海。

之后,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陆地上的控制权“以其炮火射程所及的范围为限”的主张,即所谓“大炮射程论”,进而确定领海宽度为3海里。

至19世纪上半叶,在公海制度形成的同时,由沿海国对其沿岸一带狭窄海域行使主权的领海制度也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直至20世纪中叶,国际海洋法一直把地球海洋基本上分成领海和公海两部分,因此,有“领海以外即公海”之说。

(二)大陆架和200海里海洋权制度的确立

第二次大战结束以后,国际海洋法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

沿海国的管辖权不再局限于领海,而是扩展到了原先实行公海制度的广阔海域。

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大陆架公告》,大陆架概念产生,随后,其他海洋国家纷纷提出了自己国家的大陆架主张,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大陆架公约》,在国际法上正式确立了大陆架制度。

在大陆架概念出现以后不久,发展中的拉丁美洲国家又提出了给传统海洋法带来更大冲击的200海里海洋权主张,最终导致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提出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

(三)二战后的三次海洋法会议

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有86国参加。

会议的重要成果就是制订了“海洋法四公约”,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和《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

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于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举行。

会议专门讨论了领海宽度和渔区问题,但因各种意见分歧太大而没有达成任何协议。

1973年12月3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开幕。

经过长达九年的协商和谈判,除其他问题外,会议就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基本达成协议,终于在1982年4月30日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美国、土耳其、委内瑞拉、以色列)、17票弃权(英、苏、意等)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计446条,包括正文的17部分320条和9个附件。

8

按公约生效条款的规定,公约将在第六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一年生效,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作为第六十个国家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

截至1997年3月15日,世界上144个沿海国中有113个国家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该公约的生效标志着新的海洋法律秩序的建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附件四以及两项决议,对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床洋底建立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战后国际海洋法的另一重大发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不存在争议的领土为前提进行海洋权益区分,采取领土主权决定海洋权益而不是海洋权益决定领土主权的立法精神。

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涉及海洋权益划分及其法律地位、制度和海洋活动规则问题,不涉及领土归属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仅确认了已有的海洋法规章和制度,也发展了新的原则和规则,它是现代海洋法形成的标志和里程碑,也是第一部最系统最全面的国际海洋法典。

公约既照顾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又考虑到了发达国家的要求;

既考虑到了沿海国的权利,又照顾了内陆国的利益。

因此可以说,它是一个较合理的、能为多数国家接受的公约,是第三世界国家团结合作、长期斗争的结果。

早期的海洋法原则和规则大多来自习惯。

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有关海洋法问题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关于海洋法的编纂活动主要开始于本世纪。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主要是国际联盟于1930年召开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

1930年3月13日至4月21日国际法编纂会议在海牙召开,会议对很多问题的讨论和提出的关于领海制度的草案,为以后的海洋法编纂打下了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将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列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海洋法的编纂取得了很大成就。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了四个公约,通称为《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包括:

(一)《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二)《公海公约》;

(三)《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四)《大陆架公约》。

11

1973年12月3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纽约开幕,这是国际法历史上参加国家最多,历时最长的国际法编纂会议。

通过了由17个部分、320条构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9个附件。

1994年7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该协定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运用。

12

中国已经制定、公布的法律主要有:

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渔业法》,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1996年《中国政府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

中国还参加了有关海洋法的重要的国际条约,特别是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国于1995年5月15日批准,6月7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批准书,7月7日中国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13

第二节海域的划分

一、领海基线

二、海域的构成

14

领海基线是指测算领海和其他管辖海域宽度的起点线。

领海基线既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点线,也是测算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点线。

在实践中,领海基线有两种:

一是"

正常基线"

,二是"

直线基线"

海洋法公约承认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兼采两种方法确定基线。

(一)正常基线

正常基线也称自然基线,即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

在正常情况下,这是最容易确定的与海岸绝对平行的一条线,故称为"

海洋法公约规定,“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15

(二)直线基线

直线基线也称折线基线,指以连接海岸和近岸岛屿的最外缘上所选的基点的直线作为领海的起始线。

直线基线的划法为:

在大陆沿岸突出处和岸外岛屿最外缘选定一系列适当的基点,在这些基点之间连续地划出一条条直线,这些直线构成的一条沿着海岸的折线,就是直线基线。

在沿岸线极为曲折或近岸岛屿密布的情况下,直线基线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海洋法公约要求在划定直线基线时,不应在任何明显地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不能使另一国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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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域的构成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把海洋划分为九个不同的海域:

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

海域示意图

17

第三节内海

一、内海的范围

二、内海的法律地位

二、中国的内海制度

18

内海,也称内海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它包括一国的内海湾、内海峡、海港以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通洋的内陆海。

《海洋法公约》称为内水,依通常理解内海应为内水的一部分。

(一)内海湾

海湾是指海洋深入陆地而形成的明显水曲,从国际法角度看,只有当水曲的面积大于或等于以湾口宽度为直径划成的半圆时,才能视为海湾。

海湾可分为内海湾和非内海湾:

1、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沿岸属于一国的海湾如果天然入口处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则可在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该海湾即属内海湾。

2、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24海里,该海湾属非内海湾。

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基线以内的水域才是内水。

公约还规定,上述规定不适用历史性海湾,这是以湾口宽度确定内海湾的标准的例外。

历史性海湾是指海岸属于一国,其湾口宽度虽超过24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内海的海湾。

历史性海湾应具备两个要件:

沿岸国已对该海湾在长时期内作为内海而行使主权;

其他国家长期承认(明示或默示)该项控制的事实。

历史性海湾的典型例证有:

加拿大的哈得逊海湾,其湾口宽度为50海里,根据加拿大的有效控制和各国默认而成为历史性海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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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海峡

海峡是指大陆与大陆、大陆与岛屿或岛屿与岛屿之间连接两个海域的狭窄水道,分为内海海峡、领海海峡和非领海海峡。

海峡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处于两块陆地之间;

二是连接两个海或洋;

三是是天然形成的。

1、内海海峡。

内海海峡,即处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

这种海峡如同基线以内的其他水域一样,构成该国内水的一部分,该国对其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其法律制度也由该国国内法规定,沿海国可以拒绝外国船舶通过海峡,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驶入。

21

2、领海海峡。

领海海峡,简称领峡,即峡宽在两岸领海宽度之和以内的海峡。

如果该海峡两岸同属于一国,则属沿岸国领峡,适用该国的领海制度,外国船舶可以实行无害通过;

如果两岸分属不同国家,该海峡的划分、使用、通航办法由有关国家商定。

3、非领海海峡。

非领海海峡,又称非领峡,指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之和的海峡。

这种海峡在领海外部界限以内的部分属于领海,适用领海制度;

其余部分依海域性质不同,分别适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制度,应允许外国船舶自由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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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港

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海岸线上的港口即海港。

在国际实践中,各国在港口制度方面的规定可大致归纳如下:

1、外籍船舶进入港口须经许可、办理一定手续,并提早数日将预计抵港时间告知港口国。

2、在到港前24小时之前船舶应将到港时间、船体前后吃水情况向港务监督报告。

3、外籍船舶抵港后应立即呈报有关报表和交验有关证书及文书,并接受港口国卫生防疫、海关缉私、移民、边防安全等部门的检查。

4、外船进港口时应接受强制引航并按规定的航道和航速行驶。

5、为维护港内秩序,各国都规定外籍船舶在港内应遵守的事项,如武器的封存、无线电装置使用的限制等。

6、为加强港内水域保护,许多国家还对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污物制定了专门的法规,如船舶排放压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监申请批准等等。

(四)内陆海

内陆海是指被一国陆地环绕的海域,地理上称咸水湖。

内陆海可分为两类:

一是完全被一国陆地包围不与海洋沟通,如中国的青海湖,系沿海国的内陆水;

二是被一国陆地包围而通过狭窄出口与海洋连接,如亚速海,其完全为前苏联领陆包围并通过刻赤海峡与黑海相通,但苏联解体后其实际成了俄罗斯与乌克兰间的“界湖”,系沿海国的内海。

此处讨论的内陆海是指第二类内陆海,就其法律地位来讲,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的主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24

内海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有关内海的法律地位均由各国国内法确定。

由于内海的这种地位,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驶入一国内海,也不得进行捕鱼和其他海洋活动,否则,就构成了对沿岸国领土主权的侵犯。

沿海国在内海水域内享有排他性的主权,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海航行;

2、外国商船如获准进入一国内海,可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的港口。

3、遇难的船舶可以进入,但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4、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手续,才得进入一国的内海;

5、沿海国对于进入其内海的外国船舶得行使属地管辖权,但通常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由船旗国管辖。

海洋法公约规定,如果按照直线基线方法确定直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海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海,则在此项水域内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外国军用船舶要进入内海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必需的手续。

对于遇难船舶,各国一般允许进入,但其应严格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26

三、中国的内海制度

中国的内海制度集中体现在港口规则上。

(一)进港规则

1、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须经事先许可,应在预计抵港1周前,通过我外轮代理机构办理进港批准手续;

并要在到港24小时前再作一次到达具体时间、船体吃水情况的报告。

2、外籍船舶经准入港后,应在指定地点等候检查,中国实行港监、边防、海关、检疫部门的联检。

3、外籍船舶进出我港口及在港内航行、停泊都必须经中国引航员引航,即强制引航制度。

(二)港内规则

1、外船抵港后,船上武器、弹药应由港监封存;

无线电通讯及信号设备应停止使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经批准才能使用。

2、港口禁止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及其他危及港口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27

3、港内航行和停泊的外船,应悬挂其国旗,并加挂船名呼号和港口规定的有关信号。

(三)出港规则

1、船舶出港,须呈报告及文件,经查后发给出港许可证。

2、船舶不适航状态或违法船舶或发生事故的船舶,我港监部门有权禁止其出港或令其返航、停航。

(四)管辖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中国对港内外船上一切事件都拥有管辖权。

中国在内海上行使管辖权的机关是港务监督、海关、海事法院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等。

此外在海上,还有国家海洋局、海关、渔政、港监、公安巡逻队和海军承担保护国家内海的任务。

28

第四节领海

一、概念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三、领海的无害通过

四、中国的领海法律制度

29

领海指邻接国家领陆、内水的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从上述定义中可归纳出领海的特征:

1、邻接着领陆或内水。

这就决定了拥有领海的只能是沿海国,内陆国是不具有领海的;

还决定了领海不能远离海岸或内水,而应与海岸、内水相邻,从而确定了领海的内侧位置。

如系群岛国,则可邻接群岛水域。

2、受一定宽度的限制。

这说明领海并非辽阔无际,其宽度受到限制。

领海的外部界限与基线之间的垂直距离就是领海宽度。

在公约正式生效前,各国领海宽度都是自行确定的。

根据罗伯特·

史密士截至1981年5月对135个沿海国领海宽度的统计,主张的宽度有3、4、6、12、15、18、20、30、50、70、100、150直至200海里,其中主张12海里的最多,有80个国家。

沿海国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各自主张的领海交叠时,应通过签订协议的方法来划定领海界限,在没有相反协议情况下,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中间线以外。

中国于1958年就宣布本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及毗连区法》进一步加以确认。

公约规定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但其不应超过12海里。

3、受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支配。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国家拥有排他的管辖权。

31

领海的法律地位涉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根据传统惯例和《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与《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则,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国家对领海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但通常各国都允许外国船舶在其领海上无害通过,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无害通过权及其相应义务。

沿海国的权利主要表现在: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可以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但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

32

2、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因而领海内之一切人和物(除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者外)均受沿海国管辖,但通常从国际礼让出发不行使管辖权,除非该行为已威胁及沿海国的秩序和安全,纯属船舶内部的事情,除非船长请求,沿海国是不加干预的:

(1)沿海国对有关制度拥有立法权,即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航行、关税、移民、卫生、电缆和管道,以及助航设备和设施的保护,水域保护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等制度的法律和规章,并有权对违反者予以相应的制裁;

(2)沿海国享有司法管辖权;

(3)沿海国享有紧追权,即沿海国发现外国船舶在其领海内违反本国法律和制度时,可以实行追逐并可紧追至公海的权利。

3、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包括对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即沿海国拥有对领海内的生物、非生物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加以开发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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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行的专属权利,包括沿海航运及贸易权。

即沿海国为了保障主权和经济利益,只准许本国船舶从事沿岸港口之间的航运和贸易的权利。

除非在互惠原则下相互给予这种权利,否则,外国船舶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5、沿海国在领海有保持战时中立的权利。

战争时期,沿海国若为中立国,交战国不得在该沿海国的领海内交战或伏击敌国船舶,也不得在该领海内拿捕商船;

该沿海国有权对交战国军舰的通过为种种规章。

如为保护国家安全之必要,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34

无害通过制度是领海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外国在别国领海的惟一权利。

非沿海国的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他国的领海。

(一)“无害通过”的内涵

无害通过是指在不损害沿岸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毋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而继续不停地迅速地穿过领海或为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根据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1、无害通过必须是"

继续不停"

和"

迅速前进"

,只有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险的场合才能停船和下锚。

2、潜水艇通过时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国旗。

3、通过时必须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沿海国为无害通过而制定的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国际规章。

35

无害通过中的“通过”指:

1、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

2、为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穿过领海;

3、通过应是继续不停地迅速进行,除公约允许的情况外不得停船和下锚。

无害通过中的“无害”是指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款专门列举了12种非无害通过的情况,用于对无害通过适用的限制。

外国船舶在通过时从事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就不是无害的通过:

1.对沿海国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进行军事操练或演习;

3.搜集情报;

4.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

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

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军事装置;

36

7.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则;

8.严重的污染行为;

9.捕鱼;

10.进行研究及测量活动;

11.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

12.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37

(二)非军用船舶的无害通过

各国普遍承认并容许外国非军用船舶无害通过其领海,这早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疑义。

沿海国为了本国的安全在必不可少的情况下可以暂时停止外国船舶通过,但不得对任何国家的船舶在形式上和事实上加以歧视。

(三)军用船舶的通过问题

公约关于“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的规定,不能被简单地解释为已确定了军用船舶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因为一些反对给予军舰无害通过权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提出了保留或发表了解释性声明。

另外,在被允许通过领海的情况下,军舰(含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该外国军舰也应遵守沿岸国的法律和规章,如有违反,沿岸国可令其离开领海。

38

(四)无害通过时的管辖

为了维护沿海国的良好秩序和安全,沿海国对于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有权:

1、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2、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3、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的必要,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4、如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作出非无害的行为,沿海国可对它行使完全的管辖权,可对它实行拿捕。

如此船是外国军舰或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即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沿海国可要求它立即离开领海。

39

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刑、民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在通常情况下,沿海国不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在遇有下列情况时,沿海国便得行使管辖:

1、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4、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沿海国通常对于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采取不干涉态度。

40

(五)沿海国的义务

沿海国也应遵守“无害通过”的相应义务:

1、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如违犯这项义务,应承担国际责任。

2、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满足行使管辖的条件。

3、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除该船在通过时所承担的义务或负担责任之外,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目的而对该船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

41

中国于1992年颁布了《领海及毗连区法》,该法为中国领海制度的基本法。

中国现行的领海制度可归纳为:

1、中国的领海为邻接中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领海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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