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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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Word格式.docx

第八条县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登记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登记簿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已发放的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换发住建部统一印刷的(2008版)防伪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章 房屋登记管理

第十条房屋登记分为:

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法人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

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依据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各自产权部分的,应分别申报登记;

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

凡未补签或不能区分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基础设施,申请登记的,应当给予登记。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兵役、升学、婚姻等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人,对户口迁出前已在原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请登记的,应予以登记。

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本条各款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十五条房屋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具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可以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登记的房屋,与他人房屋相毗连的,应当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证明材料或在房屋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房屋产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建设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县房产管理部门复核、进行实地查勘、公告、记载于登记簿、发证。

第十九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所有权证书;

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就补发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补发的房屋权所有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和户口本(未并户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未婚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单位资格的证书、文件;

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件;

(四)规划证明文件:

申请登记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情况证明文件:

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人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齐全,经调查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设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可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

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期为15天。

第二十四条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法律文书;

(三)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后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发生过变更事宜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二)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件;

(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契税完税证明。

(五)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和票据;

(六)转移双方身份证件;

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应当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抵押人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设立抵押时,须到县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三)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六)抵押人提供的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清偿后有适当居住场所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立抵押时,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宗教及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三)位于已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四)代管、拨用房产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设置限制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五条县房屋登记机构对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三十六条村镇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其产权即行终止,权利人应当到原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县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第三十九条房屋登记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办理完,抵押登记10个工作日办理完。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县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县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四十二条 县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绘中不执行国家规范、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没有房屋或已建房屋灭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按照《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村镇集体土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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