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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Word格式.docx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样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依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2009年6月27日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用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保证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本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居民。

附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以下简称《行政惩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惩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惩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实施政惩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实施政惩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应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固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健全对行政惩罚的监督制度。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增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实施政惩罚的监督和指导,发觉行政惩罚违法、不妥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实施政惩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惩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合法手腕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要挟或作虚假许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居处之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两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合法理由拒绝同意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同意指派后,懈怠履行或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擅自同意委托、收取费用,同意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背统一同意委托规定或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擅自同意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背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收取、利用、侵占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同意受援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律师同意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概念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峻疾病或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惩罚的;

(五)其他依法能够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腕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进程中或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不肯泄露的情形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背规定会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以其他不合法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刻、非工作场所会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举行婚丧喜庆事宜等机会,以向其馈赠礼物、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信工具、住房或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监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形,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要挟、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指使、要挟、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帮忙委托人或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帮忙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串供,要挟、利诱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同意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歹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无益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歹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同意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指使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合法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指使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腕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指使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开场合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腕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裁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其他方式,煽动、指使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腕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歹意诽谤他人、严峻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歹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峻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律师违背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惩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背规定同意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背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同意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同意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背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股协议、居处、合股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股协议、居处、合股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展合股人,办理合股人退伙、除名或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归并,设立分所,或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之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伙或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领导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合法手腕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背规定同意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前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合法理由拒绝同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同意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监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形,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归并或终止、清算、注销的进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峻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峻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成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峻后果的;

(三)纵容或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同意年度检查考核,或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成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峻后果的。

第四章行政惩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惩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给予吊销执业证书惩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惩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惩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能够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峻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惩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惩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惩罚,能够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惩罚,能够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峻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实施政惩罚,应当按照《行政惩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惩罚程序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惩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

对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惩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补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实施政惩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能够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形、提交有关材料;

能够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能够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形、搜集证据;

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能够先行记录保留。

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能够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惩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法定的惩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惩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惩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惩罚,能够酌情并惩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从轻或减轻行政惩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踊跃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惩罚。

第三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峻或情节特别严峻,应当在法定的行政惩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惩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峻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违法涉案金额庞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惩罚的。

第四十条律师在受到警告惩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惩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惩罚;

在受到停止执业惩罚期限未满或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惩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惩罚期限未满或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惩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惩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和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惩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惩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惩罚。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组成犯法,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不得以行政惩罚代替刑事惩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组成故意犯法或因非执业事由组成故意犯法受到刑事惩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因过失犯法受到刑事惩罚的,在其服刑或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实施政惩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惩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惩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按时,能够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实施政惩罚,能够按照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惩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被惩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惩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形。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情形实施监督,发觉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依法采取相应的办法。

第四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惩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补偿后能够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惩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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