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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件

 

陕卫疾控发〔2014〕313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我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保护受种者权益,合理、合法解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确保免疫规划工作正常实施,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卫生计生委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28日

 

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2014年9月30日印发

陕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补偿工作。

第三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和人性化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补偿合理。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

受种者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由疫苗接种单位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七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为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中支付。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对补偿经费有异议的,可由疫苗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当事人、疫苗生产企业及相关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或个人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诊断和鉴定

第十一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

其他任何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做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

第十二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组织,省级和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共同参与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及受种者中度残疾,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即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二级乙等及以上损害的情形);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接种后的相关病例;

(五)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依法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三条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流通企业应当配合调查诊断专家组的调查,包括提供原始、真实的材料,配合做好进一步体检、检查、检测、死亡病例的尸检等。

调查诊断专家组可以向医疗机构调取受种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90日内完成调查诊断,形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

在作出调查诊断结论后10日内,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5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方并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送达受种方(附件1)。

第十五条如因存在特殊情况,调查诊断专家组在90日内无法作出诊断结论的,需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再延长60日。

第十六条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申请鉴定的,补偿以鉴定结论为最终依据。

鉴定工作按《鉴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因接种第一类疫苗需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鉴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受种方不承担相关费用。

由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受种者死亡的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尸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受种者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

尸检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受种方不承担相关费用。

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的,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

第三章损害程度分级和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由省、设区的市级医学会负责。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应当在6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医学会提出申请,进行损害程度等级评定。

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不服的,可在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结论后30日内申请省医学会再次评定。

凡申请医学会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如鉴定结论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同时对损害程度等级进行评定。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所需等级评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受种方不承担相关费用。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所需等级评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支付。

第二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的分级判断标准参照原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分为四级:

(一)一级:

造成死亡、重度残疾。

1.甲等:

死亡。

2.乙等:

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

造成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l.甲等: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乙等: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丙等: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丁等: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

造成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甲等: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乙等: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丙等: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丁等: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戊等: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

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级甲等(死亡)病例,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6周岁以下(含6周岁)死亡,补偿6年;6-18周岁(含18周岁)死亡,补偿10年;18周岁以上死亡,补偿15年。

第二十二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级乙等到四级病例,按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次性补偿金额。

(一)医疗费:

按照受种者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计算,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以“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有效票据”为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再补偿。

(二)误工费:

受种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限1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高计算1年。

受种者年龄小于16周岁或无工作的,补偿1人误工费;受种者年龄大于16周岁(含16周岁)且有工作的,补偿2人误工费。

住院治疗时间以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或住院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准。

误工费补偿金额=住院治疗时间(天)×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365天×人数。

(三)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补助,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长补偿10年。

每个病例残疾生活补助费=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损害等级系数。

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损害等级系数为1递减至0.1,每等级相差10%。

(四)残疾用具费:

因受种者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按照申请补偿年份当年单个国产普通型轮椅的价格作为补偿费用标准,最高不超过3000元。

每5年更换一次,补偿计算20年。

(五)交通费:

受种者和1名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

按乘坐的汽车或火车票据凭据支付(乘坐飞机、火车软卧的,按照火车票硬卧票价支付),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不超过1万元。

(六)其他费用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陕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级乙等到四级病例一次性补偿金额上限。

(一)一级乙等一次性补偿总金额上限:

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二级甲等至三级戊等共9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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