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经济法原则的层次论浅议论文 精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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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

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规范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存在着各具特色的基本原则,而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蕴涵在经济法规中,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他必须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备明确的准则性和导向性,体现和反映经济法体系中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本质,并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规范价值。

  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经济法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念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平衡说主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4]而协调说主要认为包括三原则,即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5]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干预说认为包括七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6]上述观点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属性,而笔者更赞同李昌麒教授的七原则说,但是,笔者认为在分析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如果没有对这些基本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进行分层解释,从而可能影响人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和把握,因为毕竟这些基本原则并不是居于同一层次或者属于同一位阶。

  本文在赞成七原则说①的基础上,借用工具与目的将基本原则划分为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层次关系一工具、手段与目的的一般解释根据《辞海》,工具是指①泛指从事劳动、生产所使用的器具。

  ②比喻用以达到目的的事物。

  [7]手段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8]。

  目的是指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9]。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手段是指实现目的的方法、途径,是在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中介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尤指实现目的的工具和运用工具的操作方式。

  目的是指活动主体在观念上事先建立的活动的未来结果,他必须通过主体运用手段改造客体的对象性活动来实现。

  [10]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手段的外延要比工具的外延大,手段不仅包括工具,还包括运用工具的操作方式、方法、途径等,亚里士多德认为,手段中其中有些是活动,有些是工具;

马克思主义也认为,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工具是实际用来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

  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前,哲学上关于目的与手段的观点就已经很多,亚里士多德认为,目的是活动所追求的那个东西,亦即一件事之所以做的缘由。

  手段是所有通过别的东西的作用而使目的实现的居间步骤。

  他强调达到目的必须借助手段,而使用手段又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他认为自然界里也存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导致了目的论。

  康德和黑格尔也讨论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问题,特别是黑格尔做了专门的论述。

  他肯定了目的要有客观的前提,目的的意义在于扬弃这种前提。

  但是目的对客观的扬弃最初是主观的,他所要求建立的客体是也只是一种观念性的本身并不实在的东西,因此目的最初是主观的。

  他还论述了人为了自己的需要,为了征服自然界对象而发明工具的意义,并认为发明和利用工具是理性的技巧,但是这种技巧最终服务于征服世界的目的中。

  马克思主义关于目的与手段的观点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基础上,他认为目的是为实现人在思维中对活动的结果,即活动所要创造的未来对象的主观观念形式的建立。

  但是他不是人的头脑中自生的,而是客观世界所产生的,是以客观世界为前提的。

  同时,他还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

  他认为手段是人在提出目的和实现目的之间存在的中介,是人的实践能力和认识能力的实现,又是人类实践能力和认识能力程度的标志。

  马克思主义认为目的与手段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他认为人们提出目的和实现目的,依赖于一定的手段,手段是提出能实现的目的的现实条件,又是保证目的得以实现的现实力量。

  人们创造和使用手段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

  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工具是实际用来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

  在具备了一些手段的基础上,人们根据需要提出目的,为实现目的而奋斗;

目的又推动、促使人们去创造新的手段;

新的手段又引起新的需要,人们又提出新的目的。

  手段与目的相互制约,互相推动,构成了人类有目的的创造活动史。

  同时他认为目的与手段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二经济法的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从工具性与目的性的价值角度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考察,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界分为两类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

  工具性基本原则,体现经济法的初级或者短期的价值理念,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基本原则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前提,具体表现在适度干预原则与适度自由原则两个方面。

  作为目的性基本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最终的社会理想,他统率、整合着经济法的动态运作,反映出经济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者实质体现工具与目的关系即通过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反之,经济法要实现其目的性基本原则,必须依靠工具性基本原则的支持与具体实施,工具性基本原则无疑是目的性基本原则的手段与实现方式。

  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层次关系,可以图式如下在工具性的基本原则中,他包括——第一层次——适度干预原则与适度自由原则,适度干预原则又包括——第二层次——社会本位原则、经济公平原则;

适度自由原则又包括——第二层次——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效益原则。

  在工具性基本原则中,各原则之地位表现在适度干预是以社会本位为前提,以经济公平为目标;

而适度自由的前提是经济民主,目标是经济效益。

  当然,适度干预也会带来经济效益,适度自由也会带来经济公平,但是笔者以为,适度干预更加强调或者直接指向经济公平,适度自由更加强调或者直接指向经济效益。

  因为,如果没有国家的适度干预,虽然还是可能有效益,但是却带来不公平,如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如果没有适度自由,虽然还是可能有公平,但是却带来无效益;

如我国高度计划经济时代。

  作为工具性基本原则的目标——经济公平原则与经济效益原则——同时也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前提。

  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分别是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的目标,然而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他们仅仅是初级、短期的目标,具有工具属性,只有可持续发展才是经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此时,初级、短期的目标又转化实现终极目标的工具,因为目的与工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范围,人们可以把某种工具的创造当作目的,而某个已经实现了的目的又可以成为实现另一个目的的工具。

  [11]这里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密切相关但是却属于不同的层次从时间上看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仅仅是代内的效益与公平。

  而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要求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代经济效益、当代发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

  他要求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以求得时间维度上代际间的公平。

  这里的经济公平原则要求当代人在满足自己需求的同时,还应保护环境,提高对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利用能力。

  这里的经济效益原则不仅仅是要求代内经济的效益、而且包含代际的经济效益;

从空间上看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仅仅是某一国、某一地区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

  而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个体与整体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此地区与彼地区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

  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缩小地区发展的差距,促进区域之间的平衡发展,以求得空间维度上同代人的公平,而且是整个地球的,当今全人类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

从是否可以量化看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是从定点、定时出发追求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其中经济效益是可以量化的,如在分配中就可以看出是否体现了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

  而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不可以量化的。

  他是从一维的时间角度、三维的空间角度出发,从整个时间、整个空间的角度出发追求公平与效益,是一种更高层次的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因此量化比较困难。

  总之,经济公平原则与经济效益原则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前提,可持续发展原则又是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的目标。

  只有当经济增长率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水平,才有可能不断消除贫困,人民的生活水平才能逐步提高,并且提供必要的能力和条件,实现更高层次的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从而又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二者就是这样来支持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对于经济法工具性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

  可持续发展原则对经济法的实践产生了相当广泛、全面和实在的影响,极大地影响着经济法律行为的实际运作。

  依照此路径去研究,经济法所蕴含并实现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由多层次原则构成的有机系统,体现着目的与工具的统一。

  通过此种分类的优点是我们可以初步构建出体系化的、具有层次性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个别解释一作为工具性基本原则的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原则适度干预②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12]。

  适度自由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要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这里的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适度干预是要求国家干预但是又要适度,强调国家对市场的限制,即国家相对于市场的主体地位。

  而适度自由要求自由但又要适度,强调国家对市场的尊重,即市场相对于国家的非附属地位。

  适度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

  在立法上强调适度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平衡国家和市场二者的关系,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

  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度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适度自由原则首先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性,从而保证市场的主导性和政府权利的自由裁量性。

  毕竟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工具的经济体制,因而它十分强调经济主体之自主性。

  其次,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

  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灵也屡见不鲜,国家干预切不可压制和抹煞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竞争的自由性。

  毕竟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原因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俄罗斯总统普京在推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直认为,在确定国家调控体系的规模和机制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需要国家调控的地方,就要有国家调控;

需要自由的地方,就要有自由。

  ’[13]干预与自由都有一定的界限,干预边界之外就是自由,自由边界之外需要国家干预。

  就象一台天平,为了使两边达到平衡,必须不断调整二者的范围,如何调整就体现在适度二字上。

  要想更深层次研究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就得进一步研究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的前提与目标1、适度干预的前提与目标首先,适度干预的前提是社会本位。

  法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

  国家作为超乎社会的力量,其任务决定了其权利的不同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就产生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可以分为三种即国家本位,个体本位,社会本位。

  [14]社会本位直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就是指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个人利益的相加或等同于国家利益,它们之间也不是没有矛盾。

  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扩大积累、增加货币发行、加重赋税等,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

  [15]这表明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是有区别的,它是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正常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

  [16]正是国家要从社会本位出发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要进行一定的干预,它于是构成了适度干预的前提。

  其次,适度干预的目标是经济公平。

  适度干预的目标就是从社会本位出发达到真正的经济公平。

  公平是法的价值目标,更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

  [17]经济公平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交易公平和形式公平,分配公平和实质公平。

  在以契约关系为经济联系基本纽带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公平主要体现为交易公平,[18]而在这四种公平中,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分配公平和实质公平。

  经济法超越民法界限而发展起来,它较之民法更注重实质的公平。

  分配公平一方面要求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要保证每个人有平等的权利,能有条件发挥自己的潜能。

  但另一方面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应该在与人们的能力、贡献相平衡的基础上承认有一定差距,但差距要有一定的度——即不能引起人们的不满,社会的不安,在顾及差别对待产生激励带来的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稳定带来的效率。

  实质公平是经济公平的要旨,不是特权分配,而是一种利益调整,是对不平衡利益关系的调整,达到结果的公平,真正的公平。

  2、适度自由的前提与目标首先,适度自由的前提是经济民主。

  要实现适度的自由,必须保证民主,因为,只有以真正的经济民主为前提,才有真正的经济自由。

  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曾经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自从70年代开始凯恩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

  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

  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

  市场主体有权以各种形式参与政府过程。

  而政府过程反映市场需求以及市场主体参与政府过程是经济法中经济民主原则的基本内容所在,由于单纯干预论强调政府干预的单向性,故无法内含经济民主的理念。

  [19]因此,削弱国家干预的实质是经济的民主,从而为适度自由提供了前提。

  其次,适度自由的目标是经济效益。

  适度自由的目标是什么?

那就是要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比经济公平更高的经济效益。

  这里的经济效益,已经提升到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高度,同时也包含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局部效益和整体效益间的平衡,符合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在经济法中,处理好政府的有效干预和市场主体的充分自主权的关系;

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法律权利并为他们实现自己的权利扫清障碍;

转换经营机制,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培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自由发挥的活动舞台,从而实现经济法上的经济效益。

  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既需要市场自发调节这只无形之手,也需要国家调节这只有形之手,保障这两只手成功运作的适度干预和适度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所必须的,而适度自由比适度干预更强调经济效益的目标。

  二作为目的性基本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原则1987年联合国42届大会通过了由瑞典前首相布伦兰特夫人主持的《我们共同未来》的决议,正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能力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之所以成为经济法最终的价值目标,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所决定的,并与经济法追求的实质公平与整体效率直接相关。

  一方面,从经济法的公平原则来看,要实现经济公平就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

  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不仅表现在代内公平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且也应该表现在代际公平即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

  由于自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经济法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保护,既防止部分人拥有资源过多造成浪费,又保证大部分人拥有足够量的资源能维持其基本生存,同时只有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才能保证后代人对资源的使用。

  用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当今世界由法律维护的不公平现象相当多,主要表现为时间上,历史发展上的不公平时间生态序不公平,如代际间的不公平;

空间上,地域发展上的不公平,如一些地区和行政区享有政治的、经济的、政策的种种特权,而另一些地区和行政区却受到种种歧视、压制或限制;

社会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体制、阶层、行业间的不公平及部门行业内部的不公平;

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制定和实施、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不公平。

  导致最终的发展获利结果不公平;

这些都将对经济法过去赖以存在的公平观产生冲击,必然要求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平观。

  另一方面,从经济法的效益原则来看,要实现经济效益也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

  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性强调经济、人口、社会、科技、环境、资源的协调一致,共同发展。

  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

  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而个人权利本位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其哲学基础,它有利于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每个个体得到充分发展,在民法看来,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并组成社会利益。

  只有充分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实现,才可以促成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20]同民法着眼保护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

  在经济法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整合,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决定个体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经济法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不仅能够有效地协调经济个体间的矛盾,而且能够协调个人与社会间的冲突,从而达到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1]而个体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均衡与和谐。

  所以,经济法所坚持的利益原则是整体利益至上原则,利益均衡原则,保护并限制个人利益原则,保护社会弱者利益原则。

  [22]所以必须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效益观。

  注释①鲁篱博士认为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难谓允当。

  参见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10②此外,也有学者对该原则进行过另外的解释,认为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

  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10月。

  还有认为是国家干预适度、均衡干预等等。

  笔者在此是认为干预适度与适度干预的含义一致,中心词应该是干预,只是干预有修饰词即适度,与单纯干预相区别。

  至于正当干预、干预适度、谨慎干预甚至均衡干预也是在此基础上的文字游戏而已。

  参考文献[1]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6[3],,1979462[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4[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6][12][14][15][17][18]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9-666061626363-64[7][8][9]夏征农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145141234733[10][1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10639、639[13]俄普京千年之交的俄罗斯参考消息[]1133[16]赖达清、唐敏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166[19]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模式[]中国法学2[20]陈云生.权利本位价值模式的历史命运[]政法论坛,19973[21]赖达清、唐敏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166[22]何文龙.经济法理念简论[]法商研究,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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