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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情况和主要业绩等,并据此对专家进行定期考核;

  (五)其他与专家日常管理有关事宜。

  第七条专家组成员按其专业领域分为以下八个组:

建筑和机电安全组、危险化学品安全组、消防与爆炸安全组、交通运输安全组、能源和电力安全组、非煤矿山安全组、特种设备安全组和综合安全管理组。

  各专业组分别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为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九条聘任专家的程序如下:

  

(一)深圳市各区、各部门、各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

  

(二)市安委办对推荐名单进行初审,并从中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三)市安委会审定并颁发聘任证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专家接受聘任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到通知后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

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应当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及时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深入、细致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专家离开深圳时间在5天以上的,应告知市安委办;

  (七)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向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各专业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对上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专家无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推荐单位或本人提出,并报市安委办批准后予以解聘,其聘书和专家证应交回市安委办。

  第十三条市安委办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部门)和专家本人。

应急时可先行通知专家赶赴现场,事后通知专家所在单位(或部门)。

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四条未经市安委办同意,专家组成员不得以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的身份执行市安委会统一指派以外的任务。

  第十五条市安委办每年定期召开专家组全体成员会议;

也可以根据各专业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业组专题会议。

  第十六条专家执行指派的任务所需费用及报酬由指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专家组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经费、专家专项津贴,以及专家开展专题调研、咨询、评估活动的酬金等)由市安委办统一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专家执行任务的酬金标准由市人事部门核定。

  政府公务人员参加专家组的不另拿报酬。

  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规定#e#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从业、监督管理等,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生产经营、技术管理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并对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核发证及证书管理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初次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应年满18周岁,具备相应文化程度和一定安全生产知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其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技术职称,从事工程施工管理一年以上。

  第六条符合申请安全生产考核条件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不受此限制;

  (三)申请在同一单位同时从事两个岗位;

  (四)受到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申请人不在建筑施工企业从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业务管理能力。

  第九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铁道、水利、交通等项目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持有相应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所持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对申请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省级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所在施工企业向原发证机关递交延期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并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继续教育不少于24学时的,发证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有效期满且未延续的;

  (六)年龄超出相关规定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证书失效的情形。

  因本条

(一)

(二)(三)(四)款情况,证书失效的,可在6个月内变更单位。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七条(五)(六)款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吊销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发证机关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安全教育档案。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经企业安全生产年度教育培训和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根据企业资质、经营规模和安全生产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施工危险程度及施工人员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企业委派制度,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章从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开展应急演练工作;

  (七)及时、如实报告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八)企业技术负责人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并负责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组织、指挥施工生产的过程中,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三)建立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解决施工中的安全问题;

  (四)建立项目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并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对施工现场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六)发生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执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

  (四)协调配备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查处安全生产问题,建立管理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主要职责:

  

(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七)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领导带班制度,每月定期带班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督促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第二十八条项目负责人要认真落实领导带班制度,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要全面掌握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

要认真做好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项目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证书颁发机关。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考核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五)依法应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信息数据库和可供查询的官方网站。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30天至90天的处罚;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年的处罚;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有关责任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有关责任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终身不予申请考核,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被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暂扣期满结束后,必须重新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施工企业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限期补办延期手续;

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冒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考核。

  第四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考核;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工程项目未配备相应数量安全管理人员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不得收取费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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