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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法释二的最新变化

《新保险法》

一、变化

变化一:

“带病投保”超两年可赔付

  案例:

周先生曾做过肺部手术,不过,投保时,代理人为“做成生意”,明知周先生有过这段经历,依然默许周先生在“过往病史”一栏填上“无”。

按老《保险法》,若干年后,周先生再动手术,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可以以周先生“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

不过,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出现重大突破。

像周先生这种情况,一旦投保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认账。

而一旦保险公司在两年内发现周先生带病投保,则必须在30天内做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变化二:

理赔不再“拉锯战”

  按照新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变化三免责条款未明示不得生效

  改动前因:

消费者总是抱怨,保险合同简直就是“天书”,一不小心就会错过一些重要内容。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消费者本身很少有人会去从头到尾仔细阅读,甚至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各种免责条款一笔带过或不提起,导致许多保户心中并不清楚自己到底买了什么保险,哪些情况并不“保险”,最终出险后在是否理赔上产生许多纠纷。

  新《保险法》则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作出明确提示。

这样一来,投保者等于事先能够完全获悉所有保险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

如果除外责任没有事先给投保者看到和解释,那部分条款就不能生效。

  标准合同中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说明,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法律条文的相关变化的分析

(一)保险利益问题的变化

2.保险利益范围的变化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并同时增加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个改变,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变化

  1.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的变化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有两个方面。

一、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

二、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如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过审查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

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专兼业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因此,加强保险代理人管理,在展业过程中不可擅自对投保人作出同意承保的决定。

---新增条文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条件未发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来,则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发生效力,一旦保险标的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建议公司两核部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权益,可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自该条件成熟时发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特别是在保险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等重要事项上作出约定。

2.设立“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888888可是这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啊,骗保啊

3.设立无效条款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

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新保险法的影响

(一)对经营管理的影响

新《保险法》对重点提示的规定、对单证的规定、对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都将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

此次修改增强了保险纠纷审判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对保险公司的工作起到规范作用。

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二)对保险产品定价的影响

  影响产品定价的因素主要包括预定事故发生率、预定附加费用率、预定利率等方面的内容。

新《保险法》将对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和内部管理产生较大影响,从而影响产品价格确定因素。

  1.“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会影响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特别是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事故发生率。

这种影响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两年不可抗辩”约束了保险人合同生效两年后的解约权利,客观上将增加赔付,从而提高了实际的事故发生率;另一方面,“两年不可抗辩”促使保险公司更加注重核保和风险控制,提高核保要求,提高承保业务质量,从而能从整体上降低实际的事故发生率。

  目前,各保险公司在定价和评估过程中采用的生命表、疾病发生率等数据均未考虑“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从长远来看,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这些事故发生率的经验数据分析,从而更加科学准确地进行定价与评估。

  2.新《保险法》对重点提示的规定、对单证的规定、对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都将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即影响保险产品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这种影响也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这些规定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工作量,要求公司提高工作效率,客观上将提高附加费用;另一方面,这些规定变“宽进严出”为“严进宽出”,有利于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提升保险业的社会形象,有利于减少需要理赔核查的案件数量,降低理赔核查的成本,从长远来看,有利于降低营运成本和附加费用。

  3.长期来看,新《保险法》将促使不同保险公司的定价策略发生分化。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将更多的精力放到核保、理赔等业务管理方面,核保、理赔水平越高的公司在其产品定价的灵活性、主动性方面就越强,在市场竞争方面的优势也就越明显。

《解释一》不真正溯及既往

 三、对解释主要内容的说明

 

   关于新旧法衔接的基本原则

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比分析

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否属于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

旧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通过对这两条规定的比较可以发现,新旧法都是关于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只是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而且明确规定未尽提示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我们认为,这不属于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而是属于与当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所以,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依据新法的规定,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新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在这种情形下,仍应当适用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二是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按照旧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未经提示依然产生效力,而按照新法则是相反的后果,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与第2条规定的适用旧法认定无效而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是不同的。

所以根据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同样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

   

三是新法第十九条是新增的条款。

该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虽然该条也是效力性条款,但不属于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

这是因为:

其一,本解释所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仅指新、旧保险法的适用,其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内容,旧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新法第十九条是合同法第四十条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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