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事故案例专题讲座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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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事故案例专题讲座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近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宗由学生上体育课受伤致残引发的人身损害索赔案,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11岁小学生黄某取得该县附城镇某小学补偿款13263元。

黄某是河源市龙川县附城镇某小学五年级男生。

2002年10月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黄某组织上体育课。

课前,黄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窗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

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窗擅自去玩单杠。

黄某因身高不够,几回跳起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隔壁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7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6316元。

事后,黄某以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可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负有必然的管理责任。

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背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老师的要求,在没有体育老师组织和指导的情况下,擅自而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单杠,以致受伤,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办法,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必然的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置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66316元由学校负责补偿20%,即13263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大。

【编者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置办法》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办法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28]

2003年12月8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

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

7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

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7岁)便拿起讲义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迷在地。

事故发生后,学校当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

陈某住院4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

后因补偿问题未达到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非成为他人实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

【编者评述】按照《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          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

教师在上课期间不到课堂维持秩序,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教育要求的。

[案例29]

2002年12月某日下午,某中学的高一年级某班学生在第6节课的上课铃响以后,陆陆续续地只有20位左右的学生到了运动场上集合。

体育教师黄某面对这种情况,就叫体育委员回教室通知没到的学生来上课。

同时,他又吩咐几位班干部去学校体育室扛抬棉垫和其他用来跳高的工具。

剩余的学生便在教师的默许下在运动场上自由活动。

几分钟事后,在教室里被体育委员叫来的学生和拿体育用具的学生都到了运动场。

黄某便吹哨子集合,在其周边的学生已缓慢集合成队,但仍有一名学生在远处的沙池边上跳远。

黄某使劲吹了几下哨子,那位学生(某甲)才小跑过来。

在某甲快要站回队伍时,黄某喝道:

“站住!

”并用眼神狠狠地盯着某甲。

过一会儿,黄某问道:

“你没听到老师吹哨子吗?

为何还慢慢地、大摇大摆地过来?

”某甲没回答,并用眼睛盯着黄某。

黄某一看,火气就来了,拿着笔的右手一巴掌过去,“叭”地掴了一下某甲。

某甲双手捂住左眼角弯下身子,突然,又直起身体,冲向黄某并抓住黄某的上衣,于是两人扭打起来。

隔壁的学生见状,迅速上前把他们两个拉开。

某甲转而离开操场去学校小卖部(商店)打电话通知其家长,继而又回到运动场,见黄某在训学生,便从路边拿上一块小砖头,快速走向黄某,将到时,举起砖头使劲砸向黄某。

黄某见状,迅速侧身一闪,迅即抓住某甲的手,两人又扭打起来。

隔壁的学生又一轰而上,拖开两人。

但这时黄某已怒极,奋力挣脱学生们的拖沓,向某甲猛打,学生们拼力拉开两人,打架结束。

黄某的上衣被撕破,背后有两处伤痕;

某甲左眼角黑肿有瘀血,左腿上有两处瘀血。

某甲的家长来到学校后将某甲带往医院检查,院方要求住院观察3天,诊断结果是有轻微脑震荡。

某甲的家长要求黄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住院费和营养费。

学校没有处分老师黄某,但支付了某甲的住院费和医疗费,并对某甲作出了记过一次的处分。

第二学期,某甲自动退学。

  【分析】

《教师法》第35条规定:

“侮辱、殴打教师的,按照不同情况,别离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惩罚;

造成损害的,责令补偿损失;

情节严重,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某甲殴打教师是错误的,应补偿教师黄某的损失。

师黄某对待某甲的态度和先动手打人是不对的,是违背《教师法》的规定的,也是引发这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为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需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教育原则。

对于有缺点、有错误的学生,要深切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鲁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法》也规定了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对于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必需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忙他们熟悉和更正错误,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对于情节极为恶劣,组成犯法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30]

2002年10月,某市第一小学三年级

(1)班的学生,在一次早读课时吵闹不休,老师一怒之下,罚全班同窗用胶纸贴住嘴巴。

此事引发了学生家长的强烈不满,部份被罚学生的家长纷纷到教育局投诉。

小孩子上课吵闹是不该该,但也不是什么滔天大罪,老师这样做,不仅使学生肉体上受到伤害,心灵上也从此蒙上一层阴影。

2002年11月,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

(2)班进行一次数学单元测试后,有五位同学成绩不及格,其数学老师王某罚这五位学生站到教室外的走廊上,并把试卷挂在胸口,让全校师生观看,结果造成这五位同学中有两位不肯去上学,一位学生要求转学。

  分析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体罚,仍是变相体罚,都是一种侮辱人格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严重的后果,无益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会挫伤他们的学习踊跃性,伤害他们的人格尊严,致使他们与教师关系的恶化和对立。

有时由于涉及人身伤害,还会造成学生家长与学校对簿公堂,致使学校与家长间的关系趋向恶化,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形不成合力,无益于两边之间协调起来一路对孩子进行良好的教育。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也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引发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中国教育的传统观念所致。

一直以来,家长对不听话的孩子多数是采用暴力方式来进行教育的,以为“不打不成材”、“严师出高徒”、“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骂易变坏”。

在这种传统观念影响下,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就天经地义了。

其次,是教师自身的道德修养和心理素质方面的问题。

有些教师感觉自己收入低,在社会上没有地位,白学那么多知识,因此产生了万事不如意的感慨,一旦碰到不顺心的事,就向学生宣泄。

最后,是应试教育所带来的一种负面作用。

有些学校领导以为,只要能把学生的学习成绩弄上去,无论用什么方式都行,乃至暗中支持和鼓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做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明确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我国《义务教育法》也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如此可见,教师在教育学生时不是可以为所欲为的,而是应当遵遵法律,认真履行其职责的。

总之,教师应当切记,教育学生的利器是爱,一切从学生利益动身,耐心细致,循循善诱,苦口婆心,而不是罚,不是体罚或“心罚”。

[案例31]

2002年6月20日下午,某中学初三

(2)班学生马某上自修课时抽烟,而且高声喧哗。

班长陆某指出其错误,并要求马某立刻更正。

马某不服,当即用粉笔扔陆某。

陆某找来班主任处置此事,班主任严厉批评并教育马某,随后罚马某做掌上压100次。

马某愤怒至极,大肆侮辱和要挟班主任,随后跑离学校,并找来社会上的人在校门口乘下学之时,将陆某殴打致伤,而且就此自动退学。

【分析】

马某的行为是错误的。

第一,上课抽烟、高声喧哗是违背学校课堂纪律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

第二,向陆某扔粉笔,找人殴打其致伤,属于不服从管理和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第三,大肆侮辱、要挟班主任,是不服从教育,并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第四,自动退学行为违背了《义务教育法》。

陆某指出马某的错误并要求其更正,在其处置不了时,找班主任协助处置是履行班长职责和协助班主任工作,是合法的。

班主任向马某提出严厉批评和教育是履行教育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是合法的。

但罚其做掌上压100次,属于变相体罚学生,是违背《教育法》的行为。

由此可见,体罚常常引发严重后果。

[案例32]

某小学在2002年发生过这样一件事:

五年级学生庞某在下午第二节音乐课时,多次顽皮捣蛋,违背纪律,经老师批评教育拒不悔改,被老师赶出课室。

庞某孤单在外,很无聊,下课后,找到五年级另外一个同窗梁某,说第七节课不上了,去河里游泳。

梁某书包也不拿了,真的随庞某爬出围墙,来到河边。

几个猛子扎下去以后,梁某发现庞某不见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来来回回走了几回,没找着,就急急忙忙回家去了。

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下学后一直没踪迹,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

最后找回梁某查清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当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路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下游几里的地方找到庞某尸身。

 【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置办法》第9条第(九)、(十一)项的规定,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第一,庞某在上课期间被赶出教室〔违背上述第(九)项规定〕,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

第二,学生梁某和庞某第七节课没来上课时,校方没有查找并通知家长〔违背上述第(十一)项的规定〕;

第三,学校的围栏没防范好,致使学生能爬出去。

总之,家长把子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勤学生,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

另外,梁某擅自爬出围墙,违背学校规定下河游泳,也应负次要的责任。

[案例33]

 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

老师发现以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定抽了烟。

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

后来,陈老师补偿了该同窗的经济损失。

 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置,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

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全数责任。

陈老师体罚何某造成何某失聪,法医将按照何某失聪程度鉴定何某伤残品级:

轻微伤、轻伤、重伤。

如属轻微伤,陈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组成犯法;

如属轻伤或重伤,陈的行为组成故意伤害罪。

按照《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不是向司法机关控诉,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34]

1999年10月29日,某县某低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教室内批改作业。

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彼此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原告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离开,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因原被告之间补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被告某低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补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以为,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康某造成身体侵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补偿责任,其后果应由监护人(父母)承担。

同时李某与康某同是在校学生,康某身体受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该低级中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疏漏,造成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在课堂上嬉闹而致康某受伤,估学校应承担必然的补偿责任。

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某补偿9446元,被告某低级学校补偿4723元,原告康某承担1574元。

在这个案件中,学校因为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有必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事故造成了损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例35]

小明(17岁)系某高中学生。

某日下午,小明感到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没去上课。

第二天上午,学校管理人员和校医检查宿舍卫生时发现小明躺在床上,就劝他回家或到医院医治。

小明说要参加考试不想回家。

稍后,班主任又派班长到宿舍看小明。

几天后,小明脸发黄,唇发白,超级憔悴,连走到门口的力气都没有了。

同窗们赶紧用自行车将他推到一家药店输液。

输完后,小明给父亲和叔叔打电话,叔叔把他接走了。

小明的父亲见儿子病成这样子,就将儿子送到某医院医治,但已太晚了。

小明死于急性重症肝炎。

小明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及时把小明送往医院,也没有通知家长,延误治疗,对小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学校告上法庭。

学校辩称:

学校不是教育医疗机构,没有诊断病情的义务,没有告知的义务。

学校工作人员不可能对小明的病情做出科学的了解。

工作人员已经建议他到医院治疗或与家人联系。

小明自己决定不告诉家长,不看医生,学校理应尊重他的选择。

不是小明请病假学校不准,也没有阻拦他去医院治疗。

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没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是教育机构,不可能对小明的病情做出科学的认识,只能询问小明,为其提供治疗、交通等方面的便利。

小明作为一名接近成年的高中学生,应当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身体感觉并做出判断。

学校在小明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

“学校应当关心、珍惜学生”。

《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是“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学生伤害事故处置办法》第15条规定: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生病的学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给予必要的关怀和照顾。

这是最起码的义务。

2、告知义务,即及时告知生病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义务。

及时告知有一个合理的度,应在可能的条件下,尽量及时。

学校在知道学生受伤后,在手段、信息等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告诉了监护人,即应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衡量是否及时告知还应分析不同的具体情况:

对学生偶尔碰破了一点皮肤,校医可做安全处理的情况,学校可在家长接学生或其他事后适当的时间告知学生家长;

对比较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知道后应当尽快想办法履行告知义务。

对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否需要告知家长,因其不同于未成年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未作规定。

实践中可根据成年学生受伤害情况和学生、本人意愿等情况决定。

如果成年学生身体伤害不严重,且明确表示不愿让家人知道,学校可以尊重学生本人的意愿,不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家人。

但是学校在考虑学生意愿时,同时还应当考虑学生的伤害情况。

如果学生伤害情况严重,即使学生表示不愿意告诉家人,鉴于学生本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衣食需要人照顾等原因,学校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其父母或其他家人。

3、及时、有效救助的义务。

在学生受到伤害后,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和责任,都必须根据学生的伤害程度采取妥善方法积极救助。

如果学生伤势轻微,如磕破皮肤等比较轻的外伤,学校医务室或校外一般诊所能够安全处理的,可在这些地方处理。

如果学生伤势比较严重,学校应当根据情况,将学生及时地送往较大医院或条件较好的医院及时求助急救中心,使学生得到妥善救治。

因为学校不是医疗机构,不能准确判断伤情,对伤害程度不能明确确定的,应当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不可疏忽大意,以免贻误治疗时机。

案例中,小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宿舍生病好几天,病情较为严重。

学校曾对小明进行看望,劝小明回家或到医院治疗。

但这仅是履行了最起码的义务,却未履行最主要的义务,即告知小明的监护人和送医院治疗,致使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且学校未履行告知和及时救助义务与小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案例36]

某小学举行春天运动会,三年级学生俞某与其他同窗一路观看铅球比赛。

李某是参加这次铅球比赛的运动员。

在李某之前的运动员抛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址丈量抛掷距离,俞某等几位同窗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域内观看丈量结果。

在老师和观看的同窗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接着抛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

因医治费用协商未果,原告知至法院。

俞某称:

被告中心小学对运动会组织管理不周密致使原告受伤,明显具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

因此,要求学校补偿损害。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

原告头部在运动会期间被铅球掷伤是事实,愿意补偿适当的经济损失。

但俞某违规进入铅球落地域域,李某擅自抛掷铅球,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必然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

原告头部被其抛掷的铅球所伤是事实,但其是参加学校组织运动会的运动员,经老师同意后投球,且球未掷出抛掷区域,故不该承担补偿责任,而应由学校负补偿之责。

法院经审理以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办法,避免人身安全事故发生。

当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加以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致使原告受到伤害。

对此,学校应承担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防范办法的过错责任。

李某在学校组织下参加运动会,参加抛掷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他作为未成年铅球运动员,在裁判员未加制止的情况下抛掷铅球,无法预料到抛掷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小学承担疏于组织管理的过错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小学补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在受伤后,精神上蒙受必然的伤害,可酌情由被告小学补偿原告必然的精神损失费。

对小学提出的原告俞某和被告李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1.本案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好奇或是看热闹而随老师进人铅球运动区,这一行为本身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

而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本身就负有避免他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进入运动区域老师未加阻止,亦未及时将其劝退,故该项目主持老师有必然过错。

对于原告的行为,学校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是不是应承担责任呢?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但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学校运动会期间不可能到现场进行监护,而且原告参加运动会受伤是由于学校未虽然理职责,未采取相应的防范办法而造成。

因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该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李某在参加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他所参加的运动会是由小学组织举行的,他在抛掷铅球的指定区域内抛掷铅球时,在场的该项目的裁判老师既未将场内的非运动员劝离至安全区,又未对铅球这一运动器械作必要的控制,更未制止李某在赛区有闲人的情况下抛掷铅球。

因为裁判员是学校的老师,又是在学校的授权下负责该项目的裁判和安全的,所以李抛掷铅球致伤他人的责任应由小学负担。

3.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作适当补偿。

基于学校这个主体具有公益性、非营利、资金有限等特殊性考虑,适当是指与其履行能力相适当。

从主体上说,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并履行应尽的民事义务。

从法律责任上讲,我国规定了实际补偿原则。

所以这里的适当应该是指与过错责任相适当,小学应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该小学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而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裁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案例37]

李某(女,15岁)与张某(男,17岁)均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某日晚自习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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