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建设工程毗邻各类地下管线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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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现施工单位或管线单位的不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整改;

对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协调各方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一)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在规划、市政、城建档案管理等部门和管线单位收集到的地下管线资料进行认真分析核对,并根据其中最新资料,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地下管线的位置、埋深、管径大小和材质等。

(三)监理单位的责任有:

(1)监督相关单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

(2)对因保护、避让和探测地下管线产生的费用及时签证确认。

(3)发现施工单位或相关管线单位的不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止施工或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参与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七条管线资料提交部门或单位的责任:

(一)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规划、市政、城建档案管理、管线单位等部门或单位查询地下管线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二)规划、市政部门应分别定期向管线单位发布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的开挖消息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开挖消息。

已规划但未建成或非市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开挖消息,由城市规划部门发布。

第八条施工单位的责任:

(一)主动与相关管线单位沟通,了解管线技术和管理要求,履行相关施工手续,遵守相关作业规程。

(二)涉及电力、热力、燃气等危险性较大的管线开挖,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三)对涉及地下管线的开挖作业,应先布设探沟,用人工探挖的方式探明管线后,方可进行开挖作业。

探沟的疏密视地下管线复杂程度和具体情况布设,但应沿管线走向选择不少于两个点且两点之间的距离不大于管线埋深的5倍。

(四)对人工探挖和机械开挖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设置专人不间断监护毗邻管线的机械开挖作业。

(五)向建设单位、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管线单位在管线保护、交叉施工或作业等方面存在的不安全行为。

(六)对管线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警示和告知事项,及时整改和处理。

对本单位无法协调和处理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协调解决。

(七)承担管线探测所需的费用;

按责任分担管线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抢修抢险费用。

(八)及时报告管线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管线单位的责任:

(一)配合施工过程,做好管线保护工作。

(二)向建设单位、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施工单位在管线保护方面存在的不安全行为。

(三)对派往施工现场的管线标注、检测和监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积极配合施工单位的相关施工作业,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

(四)对施工单位送达的警示和告知事项,及时协调处理。

对本单位无法协调和处理的问题,及时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按责任分担管线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抢修抢险费用。

(六)积极主动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三地下管线的探查和保护

第十条施工单位在进行地下管线探查前,应向建设单位索取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主要包括:

(1)管线的种类和数量;

(2)管线位置及误差;

(3)管线安全距离或范围;

(4)管径大小及材质;

(5)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

(6)联络人员及联络方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在现有技术手段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委托管线单位或相关专业单位对地下管线位置进行仪器探测,并在此基础上约请管线单位派专人对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进行现场标注,全线段明确施工作业范围内各类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置深度及走向变化。

施工单位在未探明管线位置前,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管线标注。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根据管线资料、探测结果和现场标注,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探查。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探明后,施工单位应约请管线单位派人对探明的管线进行现场确认,并根据自己的施工特点和管线单位的要求,对裸露的地下管线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未探明管线的保护范围内实施机械开挖或在已探明管线的附近实施对管线具有强烈扰动性质的机械作业。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回埋前,施工单位应约请管线单位对探明的地下管线进行必要的安全性和完好性检测,并签字确认。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管线回埋的技术要求,确保管线周边回填的密实度,对于埋深较浅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下管线,严禁使用大型强震压实机械进行夯实作业。

第十五条回填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应约请管线单位对其管线进行再次检测,双方书面确认没有安全性和完好性问题后,方可进行地面施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派专人进驻施工现场,与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同步作息,全程监督指导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未完工前不得离开施工现场。

同时,管线单位派出的现场监护或作业指导人员未到现场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施工作业。

(一)资料缺失且无法用仪器探测的管线,在人工开挖探沟时;

(二)施工单位在标注范围内未能找到标注的管线,需对管线进行重新勘验标注后再进行探挖时;

(三)施工单位在管线探挖过程中遇到多条管线近距离交叉或排列,或正在探挖的管线被其它管线或建(构)筑物包裹时;

(四)因不具备开挖条件,实施顶管、拖管等作业,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约定需要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和指导时。

四施工单位和管线单位的工作配合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要求进行现场监护、重新勘验标注管线位置或检测、复检的,管线单位应在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在同一现场同时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充分顾及对方的施工安全,签定施工安全协议。

管线单位在自行拆除或迁移管线时,应加强自身管线的安全管理,无论管线是否处在工作状态,均不得私拉乱接,影响过往行人、车辆和相关方施工方的安全。

第十九条凡需移动、开挖或扰动另一方的地下管线的,均需与对方协商,按书面协商结果进行迁移、开挖和保护作业。

第二十条本办法要求的报告、告知、确认等事项,相关方均须履行送达和接收签字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线单位均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线安全联络工作,确保管线保护工作信息畅通。

五管线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地下管线断裂、破损和泄漏事故,按以下步骤处置:

(1)立即切断电源、消灭火源等危险因素,迅速撤离作业现场。

(2)第一时间(10分钟内)报告管线单位。

如有人员伤亡,还应同时通知医疗救护单位。

(3)疏散周边人群和车辆,划定临时警戒区域。

(4)1小时内将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建设单位、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5)管线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40分钟内到达事故现场立即无条件进行抢险抢修,并视具体情况通知相关抢险单位共同参与抢险工作,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建设、施工及相关单位有责任无条件配合、协助管线单位和抢险救援单位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的地下管线事故,按事故管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

六罚则

第二十四条管线资料提供单位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或提供资料不完整、不准确,造成施工单位赶工期或工程施工延误15天及以上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给予以警告以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情况处罚。

造成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或对施工单位或管线单位的告知事项不及时受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二)向施工或管线单位提出与管线保护的强制性规定相悖的要求,或压缩管线保护需要的合理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勘察单位不遵守操作规程,或对地下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设计图纸上对地下管线进行标注的。

(三)监理单位对因保护、避让和探测地下管线的费用不予签证认可,或对发现的涉及地下管线安全的问题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第(六)或第(八)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条款之外的其它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管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毗邻地下管线施工涉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的处罚,由西安市市政公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进行的处罚,按事故管辖权限,由相关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依据相关管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由相关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西安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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