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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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文档格式.docx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锅炉房、压力容器厂房、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土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八条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单位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单位应当经省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许可。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和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改造、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安装、改造、维修相适应的安装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已经取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级别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活动。

第九条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建设单位、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及其资质、施工地点、施工技术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施工方案等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后,方可施工。

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对告知内容进行审查;

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监察。

第十条压力管道的安装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压力管道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从事涉及安全性能的特种设备部件、元件、附(配)件制造的单位,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所必需的制造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制造的上述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致使批量特种设备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同一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负责免费消除缺陷。

销售单位应当协助制造单位对特种设备存在的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进行处理。

经调查、检验、鉴定等确认特种设备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缺陷,制造单位拒不免费消除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强制制造单位免费消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设备改造为承压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之前,将本单位保持许可条件的情况向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进货时,应当验明其制造许可证并核对出厂时附有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使用和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购买、受让的旧特种设备在移装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承租、承包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验明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检验证明等文件。

租赁、承包双方应当订立合同,明确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管理、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定期检验申请、隐患整改、作业人员聘用和培训与管理、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与演习等方面的安全责任。

租赁、承包双方未书面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使用者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后应当对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得充装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气瓶。

不得超量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储罐对气瓶进行流动性充装。

第二十一条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不得为未取得许可的气瓶充装单位供气。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或者检验合格标记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启用前款规定的特种设备,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于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下列特种设备应当报废:

(一)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除气瓶的报废由气瓶检验单位处理外,其他报废的特种设备,由产权所有者及时进行不可恢复其原有性能的处理。

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销。

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中介质进行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安装、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违法制造、改造、维修的;

(二) 

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

(四)由常压设备改造的;

(五)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一)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的;

(二)检验检测发现事故隐患的;

(三)安全监察发现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使用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强令作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二十八条有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行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九条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时间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或者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的,应当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单位也可以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做出安排,保证及时检验。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在约定的现场检验时间前做好清理、置换、通风、降温、登高等现场检验准备工作,并配合检验工作。

现场检验结束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检验检测机构必须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自接到异议起十日内,应当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

鉴定或者确认结论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处理的依据。

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

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检测结果错误的,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受检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登记证明;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检测证明、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检验检测人员证。

第三十四条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重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电子监控,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公布的信息网联网。

重点特种设备的目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公布。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所做的记录,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签字确认。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归档。

第三十六条省、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在用特种设备数量及其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情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及其整治情况;

(三)监督抽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结果;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监察措施和落实情况;

(五)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该特种设备负有许可和监察职责、检验检测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活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压力管道的安装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施工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单位对其生产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同一缺陷的批量特种设备,不履行免费消除缺陷义务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第四十二条充装单位对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气瓶给予充装或者超量充装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充装危险化学品介质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者直接由储罐对气瓶进行流动性充装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没收其违法充装器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或者为未取得许可的气瓶充装单位供气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定,违章作业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对其中介质进行符合安全要求处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销售、转让、出租、出借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种设备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销售、转让、出租、出借第二十五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特种设备,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对危及使用安全的事故隐患,未停用整改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书、文件或者标识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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