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自考《婚姻家庭法》复习资料第八章自学考试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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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
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子女为他人收养后,消除的只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自然血亲有关的法律规定,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等,仍然适用。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
收养关系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
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这是由收养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是由有关机构(在我国,这些机构由各地民政部门主管)依法实施的。
收养变更亲属身份,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不变更亲属身份,收容、养育机构和被收容、养育人之间不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收养与寄养也是不同的。
所谓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
受托人和被寄养的上述子女间,并无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子女仍是其父母的子女。
在寄养的情形下,抚养子女的具体形式虽有变化,亲属身份并未变更,权利义务并未转移。
(三)古代法中的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早在父系氏族社会就为当时的习惯所确认。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得收养被遗弃的幼儿为子。
罗马法中的亲属制度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收养条件、程序和效力。
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习惯法,将被收养作为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途径。
在许多基督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里,收养关系主要是由教会法(寺院法)加以调整的。
在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下,立嗣是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立嗣的宗旨是为了承继宗桃,它同近、现代的收养有着严格的区别。
1.按照礼、法的规定,无子者得择立同宗近支的卑亲属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保证父系、父权、父治的家统的延续。
所以,只有男子无后才能立嗣,同时所立者也仅限于男子。
2.嗣子的地位高于他种收养的被收养人。
嗣子可依礼、法取得嫡子的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
3.立嗣行为可由需立嗣者在生前进行,亦可在其死后,由配偶或其他尊长代为立嗣。
4.立嗣的条件是很严格的。
立嗣的对象必须由近及远;
立异性男为嗣是被礼、法严格禁止的。
此外,中国古代还有其他的收养形式,收养人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而且一般不以无后作为收养的条件,被收养人有同宗抚养子和异姓养子(义子)的区别。
前者指以同宗卑亲属为养子而不立其为嗣子,后者则大多是自幼收养的。
至于收养异姓女子为养女,礼、法均不作限制。
二、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收养人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收养法》中的体现:
(1)收养法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收养法》中的体现:
(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况下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眉头;
(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违背。
自考复习和考试期间的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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