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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对于债务人恶意让渡财产或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均采取了适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惟有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知其事实(债务人恶意及债权人受害的事实)的,债权人始得主张撤销权。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行为是有偿行为时,惟有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作出的预先安排等诈害行为的,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有前述情形的,亦同。

依照上述立法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3)债务人具有恶意(对于有偿行为,行为的相对人亦有恶意)。

但以古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的法国等国的立法例所采取的立场。

并没有受到普遍的认同。

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有偿和无偿为基础,以“二分法”分别规定了撤销权的不同的成立要件。

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要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而在有偿行为的场合,只有债务人(包括第三人)方面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因此,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仅以客观要件为限;

而对于有偿行为,其成立要件则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规定: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也采取了“二分法”的立场。

该法第74条第1款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

债务人处分财产无对价或者其对价明显不合理;

债务人的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其行为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标的,而处分行为则是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的行为。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其他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诸如以赠与、借贷、出租、保证、出质、抵押等属之。

得以发生处分财产的效果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为行为,诸如催告、抵销、和解等属之。

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甚至共同行为),则非所问。

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有权任意处分其财产。

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允许债权人无限制地予以撤销,不仅违背私法自治原则,而且妨害交易安全。

债权人得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以无对价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为限。

债务人凡以其责任财产为标的所为任何处分行为,只要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均可为撤销权的标的。

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即屑此列。

合同法第74条仅列举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类型,但考虑到上述列举仅为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类型,而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而达到“无偿转让财产”的手段或方式,则无法穷尽。

为使债权人撤销权能够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之“无偿转让财产”应当作出从宽的解释,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无对价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诸如以买卖、赠与、借用、提供担保、设定用益物权、放弃财产权利等形式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

同理,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应当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的所有无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有偿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事实行为(例如物的抛弃)、债务人的不作为、以及债务人以禁止扣押的财产为标的所为处分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因有可撤销的原因而可请求撤销的,应当依照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相关制度,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自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之余地。

而且,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嗣后失其效力的,在法律上不会发生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果。

所以,债权人得以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不问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应当为“真正成立之行为”。

只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其行为的相对人才可依法保有所取得的利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始构成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始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债权人也才有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

故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以债务人所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其他合法行为为限。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危险。

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

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诸如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在财产上设定物的担保、免除第三人的债务、放弃担保利益等;

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会发生有害于债权的后果;

债务人处分财产但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得谓其行为有害于债权。

所以,债务入仅有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但对于债权的受偿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不发生撤销权问题。

再者,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仅以现存的债权受到的损害为限,对于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存在危害债权的可能性。

故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应当以债权成立后所为行为为限。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有学者解释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时认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或者消极增加债务,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有害于债权。

可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与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或之后失去偿付能力,具有相同的意义。

债务人是否失去清偿能力,为事实问题,可依照债务人的自认、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帐簿、债务人的使用人的证明、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等证明方法,由法院酌情认定。

(三)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对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有偿行为,具有意义。

依照古罗马法以及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撤销权的成立应当具备债务人(甚至相对人)恶意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为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然为该行为。

其一,债务人在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债权人有撤销权;

其二,债务人为处分财产的行为虽有恶意,但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或利益的,其取得财产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构成善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有学者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亦以上述理论对其成立要件予以解释。

“债务人于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可发生撤销权,因而其为撤销权的要件;

而受益人的恶意,也为撤销权的要件。

如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传统民法理论所称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否适合于解释我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的规定,值得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没有原则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

仅仅规定,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时,受让人有恶意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显然,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

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漏洞。

债务人在为无偿行为或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有偿行为时,其是否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对债权人而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无对价或对价明显不合理,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救济。

在此状态下,强调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其实益并不显著,反而会妨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若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受让人甚有不公,而且妨害交易安全。

在此情形下,强调债务人处分的财产的受让人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意义,而且有益于交易的安全。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以受让人的恶意为限。

债务人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且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均可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至于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是否有恶意,以及债务人无偿行为处分之财产的受让人是否有恶意,则非所问。

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的,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债权人均得撤销之。

在债务人以有偿行为处分财产时,以受让人具有恶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至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

五、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当事人

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人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相对人包括债务人和与债务人为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称之为撤销权人。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撤销权人应当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以破产财团的名义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应当为何人,与撤销权的性质与效力有直接的关系。

前已言之,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请求撤销的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财产或利益的受让人为被告。

若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债务人的行为为单独行为的,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

债务人的行为为双方行为的,则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要求返还财产的,则以债务人、相对人或者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任何一个债权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中的一人已经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即使具备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也不得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主张撤销权。

在必要的范围内,多个债权人可以共同对债务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撤销权行使的限度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度,若行使撤销权的结果足以保全债权的,不得超出保全的限度行使撤销权。

特别是,当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某个行为所得以回复的财产价值或利益超过请求保全的债权时,若债务人的行为可分,则以保全债权为限度发生部分撤销之效果,并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行为主张撤销。

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所保全的权利,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保全全体普通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应当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撤销权人)之债权为限,享受撤销权的保全利益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也应当包括在内。

因此,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所称“债权人的债权”,不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其不仅包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三)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因债权人撤销权事关债权人的债权保全,并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交易的安全甚有影响,故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诉讼的方法为之。

债权人撤销权,以诉讼为行使的唯一方法,在诉讼外,不发生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要求受让人向债权人自己为财产或利益的返还,受让人对于债权人并无返还义务,债权人亦没有受领受让人的返还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增加债务人的财产的效果,其增加的财产应当作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从中取得优先受偿。

若受让人向债务人为返还,而债务人怠于接受的,则债权人可以依照代位权法理,代位接受受让人的返还,但代位接受后应当将之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

(四)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撤销权的行使,其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除对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以及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外,还须证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或受益人具有恶意。

在债权人已经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债务人若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资力或者无诈害债权人的认识,不得免其责任。

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之相对人或受益人的恶意,依照日本民法第424条的规定,推定其知债务人有诈害债权的事实,若其能够证明其不知有害债权的事实,可以免其责任。

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之倒置,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似不能推定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

但考虑到这样的尴尬,在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债权人是难以积极证明的,应当考虑适用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的举证方法,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举证责任应当以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方面为限,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推定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

(五)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因为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但民法规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这与撤销权的性质有关。

依照德国民法理论,撤销权为请求权,请求权因为时效完成而消灭,限制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时效期间。

若将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则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

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再者,撤销权因为法定的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属于撤销权本体的消灭,能够引起权利本体消灭的期间,非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

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依照前述,我国合同法规定之撤销权为形成权,故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为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问题。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经过一年未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为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债权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除斥期间具有公益性,不论当事人是否援引,法院得依职权调查除斥期间的经过及效果。

经过除斥期间的,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得以除斥期间的经过为由,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之相对人乃至债务人行为之受益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均有影响。

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具有复杂性。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非无效的行为。

在债权人以诉讼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前,债务人所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受私法自治原则的保护。

但是,债权人利用法律所设计的撤销权,对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后,债务人的行为之效力溯及地归于消灭,视为自始无效。

债务人免除第三人债务的,视为债务自始末消灭;

承担债务的,视为债务自始末发生未设定;

让与债权的,视为债权未让与;

转移财产的,视为财产自始末转移。

(二)对相对人(受益人)的效力设定负担的,视为负担自始

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受益人),因为债务人的行为所取得之财产或者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行为相对人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对债务人自应承担返还财产或利益的义务。

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受益人)对债务人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

具体言之,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应当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现存利益;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受让人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应当将受领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债务人。

债务人处分财产而受让人不知其有害于债权的,但在取得财产后知其事实,受让人自其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时,与恶意受让人负同样的返还责任。

受让人因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入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对撤销权人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的一般担保。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其请求保全的债权限度内,在债务人怠于受领返还的财产或利益时,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代为受领返还,但不得以其受领的返还,清偿自己的债权。

但是,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受领返还并以之清偿债权的,不在此限。

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

因为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才诉诸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成为债权入行使撤销权而支出费用的原因,债务人对此应当负有偿还的责任。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拍卖费用、鉴定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或利益的保管费用、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法院根据撤销权诉讼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但是,该费用应当如何支付给债权人,我国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非为债权人个人的利益,而是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因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优先于各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偿还。

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则债务人应当首先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此为原则。

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应当自其接受的返还中,首先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

受让人返还财产或利益而债务人怠于接受返还的,债权人依照债权人代位权接受返还,其有权就接受返还的财产或利益中优先清偿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再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如何负担?

有学者认为,撤销权人应当有权请求其他债权人偿还。

撤销权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是考虑到:

(1)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法律并没有规定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之外,应当承担共同分担之责任;

(2)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费用,已经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费用之精神;

(3)若债务人不能清偿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反而增加其他债权人的负担,不符合债的保全制度所追求的目的。

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由撤销权人自行承担。

(四)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撤销权的行使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果。

因撤销权的行使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人仅得以其债权的顺位,公平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在有多个债权人时,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讼为之。

撤销权诉讼的判决,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有学者认为,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败诉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诉讼,否则造成一事二理。

笔者认为:

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但诉讼的主体以符合撤销权成立要件的债权人为限,而且法院的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既判力,而不能及于诉讼以外的其他人,因此,撤销之诉的既判力,不能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

撤销之诉的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有效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受益人;

但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不发生约束力,若撤销权人提起的诉讼败诉,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7页。

2.周 :

《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49年版,第796页

3.史尚宽:

《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57页。

4.但我国台湾法民法第244条规定: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期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5.王家福主编:

民诀债权》,法律出版社,第188页。

6.杨立新:

《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50页。

7.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固该条的规定在内容上颇类似于诸多国家的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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