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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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道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现状,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建设与绿化和公共设施无关的项目。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预留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用地。

第十一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等公共绿地,其建设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中心绿地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二)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高等院校、宾馆、医疗、养老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商住等混合功能的,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绿地率标准。

第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确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标准可以降低不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标准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

无法补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代建,代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易地代建费用包括绿化建设直接费用、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和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向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程序一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许可证、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到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居住区建设单位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绿地作为其附属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居住区内绿地的比例、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擅自在居住区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停车位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自征用或者受让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劳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随意放弃建设、养护和管理;

因特殊原因失去认建、认养能力的,应当及时终止协议,原权属单位及时履行建设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鼓励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市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编制绿化防灾应急安全预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和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负责,或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2)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3)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其他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所有人负责。

  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安全预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当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绿地;

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代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临时占用绿地应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占用单位应当在其所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单位、批准单位、面积、期限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由政府投资建成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向社会公布。

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八条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次或者累计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超过五十株以上的,还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

经批准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保证其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植。

第三十条城市树木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或者影响电力、交通、照明、通讯线路等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由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经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后,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修剪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扶正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

险情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植物花果枝叶、剥损树皮、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钉钉子、结绳晾晒、架设电线、安装灯饰照明设施、包裹树木等损害城市树木的行为;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种植其他作物、取土、焚烧、烧烤;

(四)在公园绿地内擅自驶入和停放非作业机动车辆;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设施;

 

(六)损毁绿篱、花坛、草坪;

(七)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构筑物;

(八)在公园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设置经营性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社会宣传。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保护设施;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勘察;

(三)检查中发现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不能改正的,追缴易地代建费;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制作公示牌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所需绿化工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按照未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绿地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下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胸径超过二十厘米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损伤致死树木的,同时责令按照标准补植五倍株数的树木,无法补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植,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

(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

(一)项规定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

(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损害城市绿化,阻挠、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标准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在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但农用林地除外。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以及稀有、珍贵或者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官庄工区、鸭河工区、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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