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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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

明文件。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

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

受理凭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

项予以协助执行。

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

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

登报后三

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

属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

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权属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

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纯属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

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文件。

第二十八条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第三节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

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

令房

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

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

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

(一)、

(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

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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