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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关系文档格式.docx

(一)案情介绍

"

2005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波伟驾驶渝BT0735号出租车,在菜园坝火车站附近搭载乘客皮广思去汽车北站。

途中,朱波伟先是劝皮广思入住宾馆,遭拒绝后又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皮广思上衣口袋搜走100元〔出租车费只需10元〕,将皮广思送达目的地。

次日凌晨1时许,朱波伟在江北机场搭载乘客建国去菜园坝,途中搭载欲一同返回市渝中区的被告人雷秀平。

在前往菜园坝的途中,朱波伟、雷秀平要求建国支付480元出租车费,建国不从,朱波伟、雷秀平即以语言威胁建国,雷秀平还对建国强行搜身,搜出650元。

将建国送至目的地后,应建国的请求,朱波伟、雷秀平退还建国150元,强行收取了剩余的500元〔出租车费只需50元左右〕。

同月13日、16日,朱波伟、雷秀平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退出赃款600元。

(二)审判情况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朱波伟在驾驶出租车送客途中,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乘客皮广思的100元;

朱波伟还伙同被告人雷秀平,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乘客建国的500元。

朱波伟、雷秀平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

抢劫罪的犯罪动机是贪图钱财,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就不会只要被害人的局部钱物而不是全部钱财;

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就不可能将密码箱交还给第一个被害人,给第二个被害人退还150元返家路费;

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就不应该驾驶挂有真实牌照的车辆去抢劫,也不应该在得手后还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因为这样很容易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风险太大。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

此外,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及其辩护人意见成立,应当采纳。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纠正。

案发后,朱波伟、雷秀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判决宣告前予以纠正,仍属自首,且全额退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分。

据此,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人朱波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分金2000元;

二、被告人雷秀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20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朱波伟、雷秀平在法定期限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争议焦点

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在司法实务中的正确认定与适用问题。

二、法理分析

(一)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1、强迫交易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刑法"

第226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以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分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承受效劳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231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分。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可以得出本罪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承受效劳,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本罪客体为多重客体,即市场主体公平、平等、自愿交易的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主观方面为直接成心;

主体为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或单位。

简单的四个构成要件却有很多有争议的地方,也有些模糊不清的地方,清晰这些以便于与其他罪名理清关系就显得很重要。

1、客观方面的暴力程度问题,是否应当为其设定上限,以及以多大程度的暴力为强迫交易罪暴力程度的上限.很多学者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做出了程度上的限制,有的学者认为"

如果从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是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在罪质与刑罚方面相协调,只要将本罪中的暴力限定解释为造成轻伤围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直接以成心伤害罪或成心杀人罪论处,也就没有必要按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处理了。

〞这种观点也是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知,作出这一限定的理由有二,其一,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中作为暴力伤害的方式同时满足了成心伤害的规定,此时强迫交易罪与成心伤害罪成立牵连犯,依照牵连犯从一重的处分原则,至少在超出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的行为应当依照成心伤害罪定罪处刑。

刑法修正案八"

出台之前,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与成心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最低法定刑恰好一样,所以有学者才将轻伤作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强度界限,但是,成心伤害致人重伤的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而强迫交易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加罚金,因此,如果按照牵连犯的处分规则,不一定暴力致重伤后果的强迫交易行为都依成心伤害罪定罪处分会比拟重,所以,这一界定也不科学。

不过,不管是否科学合理,"

出台之后,将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改为七年有期徒刑加罚金,所以,这一理由都不能成立了。

如果再要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作出限制,也就没有明确的界限与理由了。

本身,原来以法定刑较低为由对暴力程度作出限制的行为,就是对犯罪行为发生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进展定罪量刑的分析比拟,以最初正确的判决。

所以,这种想要以解释的方式越俎代庖的行为本身是不合理的。

其二,因为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较低,为了协调各罪,使刑法体系更加完善。

为这一限定强迫交易罪暴力程度的行为,标榜了一层目的,即为了法律的统一性,只是作为法律统一性这一理由也是无法成立的,法律统一性不是表达在法律文本上,而是表达于司法实务中,假设强行界定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反而不利于法律实务中定罪量刑的工作。

对于各种行为,罪的轻重不是一成不变的依照法律对该罪法定刑的规定,还有很多特殊情况也许会使得假设依重罪反而会获得轻刑,比方犯罪的完成形态,各种不同的量刑情节等。

在这种牵连犯的情况下,不一定暴力程度轻伤以下时就会使得强迫交易罪比成心伤害罪重,而暴力程度轻伤以上时依成心伤害就会获得更重的刑罚。

与其提前进展这种判断,倒不如在实务中再以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更何况,与强迫交易罪难解难分的又岂止成心伤害罪,抢劫罪、敲诈讹诈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穿插更加复杂才对。

强迫交易罪的胁迫包含以抢劫罪中的胁迫和敲诈讹诈罪中的胁迫"

强迫交易可以使用抢劫手段〔但程度必须要轻〕。

还可以使用敲诈讹诈手段。

所谓胁迫,是指以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展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处于恐惧、无奈而被迫购置或出卖商品。

〞强迫交易罪的胁迫既可以是抢劫罪的以当场适用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敲诈讹诈罪的以未来实施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展精神强制。

这就造成行为模式上与两罪的穿插。

强迫交易罪的目的行为是: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承受效劳,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即概括来讲,强迫交易罪的目的行为表现为影响交易的达成,即迫使被害人达成或者无法达成与*人的交易,但并不包括仅仅强迫交易的履行问题。

对于强迫交易罪的客体也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说法认为,因为强迫交易罪规定在"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一章中,所以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是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但是这一说法没有方法很好的解释各种犯罪现象的成立,一个强迫交易行为是无法影响整个市场秩序的,则是否就因此而否认其成立强迫交易罪呢。

显然,这一解释很难说是符合正义观念的。

因此,相较而言,把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解释为市场主体公平、平等、自愿交易的权利、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较为适宜。

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以满16周岁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交易当事人,也没有要求拘泥与营业执照。

所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主体都可能成为强迫交易罪的主体。

2、强迫交易罪的其他方面

除此四要件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要求:

主观目的,强迫交易罪是以影响交易的达成为目的,"

这里的‘暴力’、‘威胁’,都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效劳交易中。

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实现商品交易。

只有在这一目的指引下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才能构本钱罪。

〞这是"

出台之前的说法,此修正案生效后又添加了几种行为模式,因此,强迫交易罪的目的就不能说是为了达成交易,更准确的说法是,强迫交易罪是以影响交易的达成为目的。

情节严重,此罪名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但对于何为"

情节严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立案标准可以聊表参考,至少未达立案标准的行为理论上说是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的,也就肯定不能称其为"

情节严重〞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2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效劳或者强迫他人承受效劳,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他人轻微伤或者严重后果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10000元以上,或者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置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是,假设按照此标准,本文所引案例应当是没有到达"

情节严重〞这一要求的,但是仍然按照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了,而且,可以说量刑也不低。

则是否可以说这一立案追溯标准并没有得到实践应用,除此之外,就再也没有可以用来参考的所谓"

情节严重〞的标准了。

其实,对于所有的罪名构成,无论是否在刑法条文中明确指出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假设要构成犯罪,必须满足"

对于"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这一规定。

所以,对于情节轻重的要求没有实际意义。

只需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各罪的最低法定刑去评断是否到达"

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可。

(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263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分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分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屡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由法条看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客体为双重客体,即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主观方面表现为成心;

主体为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此外,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双重标准,致被害人轻伤或取得财物;

抢劫罪强调取得财务的当场性,胁迫行为的容也只能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

抢劫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抢劫罪对暴力程度要求较高。

(三)两罪之比拟

1、从四要件出发确定在犯罪构成中两罪的关系。

客观行为上,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不同,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罪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两种手段行为围上的不同:

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与抢劫罪暴力一样,强迫交易罪的胁迫行为方式包含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方式与敲诈讹诈罪的胁迫行为方式,此外,抢劫罪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还可以使用其他手段,比方限制人身自由、迷昏等能到达使被害人不能放抗或不知放抗的方法。

两罪对手段行为程度上要求不同,强迫交易罪暴力、胁迫的强度必须到达被害人因恐惧而与其交易,而抢劫罪暴力、胁迫的强度要求到达被害人因恐惧而交出财产。

一般情况下,达成交易与交出财产相比拟而言,前者对被害人的危害小,也因此需要较轻的恐惧,从而对暴力程度的要求较低,但是,财产损害与罪名没有必然关系,同样,财产损害的多少与暴力程度之间也没有必然的正比例关系,因此,实践中两种犯罪行为暴力程度的上下没有定论。

更何况这只是对于暴力、胁迫的最低程度要求,对此没有上线规定。

由此看出,两罪之间手段行为的不同是很明显的,但穿插围也是蛮大的,当手段行为在强度与围上同时满足两罪的要求时,就有可能会造成两罪的竞合。

目的行为上,强迫交易罪的目的行为有五种: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承受效劳,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

两罪的目的行为截然不同,但是,有时候两者又很容易混淆,比方行为人打着强迫交易的旗号行抢劫的行为,此时要根据各种客观现实理性分析;

而又有时候两者可以并存于同一行为中,比方,对于强迫交易行为中对交易差额的非法占有,此时,就可能会产生两罪的竞合,应当从一重。

对于定罪量刑,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只要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也就可以定罪了,其他要件与其说是用来确定罪刑的,到不如说是来确定罪行的。

但鉴于还在适用四要件构成理论,所以还是需要对其他要件进展分析。

两罪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平、平等、自愿交易的权利,人身权,财产权;

抢劫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两罪客体虽不同,但是,强迫交易罪的客体就包含了抢劫罪的客体,只要是满足了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要求也就必然满足了抢劫罪对客体的要求,客体的规定不影响两罪的同时成立了。

此外,两罪的主观要件不同,强迫交易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成心,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成心;

两罪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或单位,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但这两个要件都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很容易出现在同一行为之中。

综上对于两罪四个构成要件的关系,不难看出,两罪虽然每个构成要件都截然不同,但是都有穿插或包含关系,因此,一行为同时满足两罪构成要件时就产生两罪的竞合,此时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规则从一种处分即可。

对于不能同时满足两罪构成的局部行为,依照其所构成的罪名定罪处刑。

2、从犯罪目的上厘清两罪的关系。

对于犯罪目的的研究,有利于更好的理解两罪之间的关系。

强迫交易罪是以影响交易的达成为其主观目的,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两罪区分的关键所在。

有时候也许行为人还未实施目的行为,用犯罪目的理论去勾勒出完整的犯罪实施过程,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即使实施了目的行为,对于目的行为的理解不能拘于形式,应当从本质上去理解到底目的行为是交易还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一般情况下,目的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判断。

但有些时候,主观目的很难判断;

有些时候,可以发生两种目的的共存。

在任何强迫交易行为中,假设存在交易的差价,而且是被害人受损的情况下交易的差价,对于此局部财物,行为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而对于合理价格的支付与收取都是以达成交易为目的。

当然,这是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都满足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前提下加以论断的。

在此,笔者想要借助一个法律解释来更详尽的阐释自己对于"

犯罪目的〞这一名词的理解。

2005年6月8日"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意见"

第9条第2款: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效劳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效劳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分。

〞对于这一规定,感觉甚是不解,首先,此条文人为的强行划分两种目的的存在并以差价的大小来断定行为的目的的不同,笔者认为无论差价大小都不能否认两种犯罪目的的共同存在,不存在说哪一目的强哪一目的弱,所以前者压倒性的排除了后者,因为,主观目的本来就可以是多重的,同时存在多个目的的行为是普遍现象。

存在〞是一个定性的词,不包含褒贬、强弱、大小、多少的评价,同样,反过来,对于所存在的事物的各种评价不影响事物的存在这一事实,存在就是存在,不存在就是不存在,不会因为存在的少就是不存在了这种妙论。

即使交易金额大,而非法占有金额小,也不能否认既有交易又有非法占有。

因此只要是存在差价的,就是两种犯罪行为的竞合。

当然会因为差价的大小而显现触犯两罪的不同情况,从而影响哪个罪是重罪。

其次,依照此条规定,目的行为只有强迫他人交出钱物,而不存在强迫交易的目的行为,因此,根本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不管差价的大小。

映射到主观目的上,在本条规定中,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如果有合法财物局部,对其合法财物的夺取不认定为抢劫罪,可以以成心伤害罪论处;

而对于差额局部,以强迫交易罪论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想象竞合从一重。

3、从罪的轻重上理解两罪的关系

在法定刑上,抢劫罪是重罪;

但依照保护的法益来看,在一样情况下,即一样的经济损失与一样的人身伤害时,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更多,应当处以更高的刑罚。

就如同在同样的人身伤害下,抢劫罪比成心伤害罪处以更重的刑罚一样。

大多数情况下,既然是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至少说明手段行为一样,即人身伤害程度一样。

此外,抢劫罪法定刑较高,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加罚金,因此入罪门槛比拟高,有时候如果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不能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相较之下,强迫交易罪最低刑是罚金刑,入罪门槛低,虽然有"

情节严重〞的要求。

也正是因为如此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不能到达抢劫罪的严重程度时,可以说强迫交易罪给予更重的刑罚。

因此,当同一行为既符合强迫交易的行为模式,又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模式时,强迫交易罪有可能是重罪,在强迫交易罪七年有期徒刑作为最高刑可以涵盖的犯罪行为依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原则,应当按强迫交易罪定罪处分,或者说,当行为触犯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两罪时,假设依抢劫罪定罪量刑低于七年有期徒刑时,依照强迫交易罪定罪处分。

当然,如果两罪因数额的巨大差异而导致抢劫罪刑罚较重时,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分。

而当超出这一法定刑程度的犯罪发生时,也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分。

交易差额是重要的衡量标准,但不是唯一的;

虽说按照笔者的观点,也会得出差额较小时依照强迫交易罪定罪处分,差额较大时依照抢劫罪定罪处分的原则,但是原因不同,评价数额大小的标准也不同,而且,也有例外情况,那就是当犯罪情节严重到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时,一律依照抢劫罪定罪处分。

对于上述法条规定,很是模糊,有数额要求但又不明确,有情节要求但也不清晰。

此条文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规定在一起,但是强迫交易罪强有加"

情节严重〞,而抢劫罪前却没有限定"

情节严重〞,似有比拟之意,但却不能不成认,两罪相比拟抢劫罪的要求更高。

对于强迫交易罪暴力程度的要求,到底在什么样的暴力程度下才是七年有期徒刑所能涵盖的围呢.无法对其暴力程度加以限定,就如同无法对数额加以限定一样,只需按照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的规则加以处理即可。

可是,假设能对刑罚轻重的比拟给出一个界限,会使得定罪量刑时更为方便。

但是,量刑不仅看暴力程度,还有很多必须考虑的情节,犯罪数额,犯罪停顿形态等。

鉴于司法实务定罪量刑的复杂性,对强迫交易罪限定暴力强度是不可行的。

本案检察院的起诉罪名是正确的,但对犯罪数额的界定有失偏差,行为人皮广思、雷秀平抢劫被害人建国650元,既遂之后又还回150元,其还款行为只是事后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但不能改变犯罪数额。

法院的判决罪名与行为性质不符。

法院判决被告人皮广思、雷秀平犯强迫交易罪,但是笔者认为,此案中,皮广思、雷秀平的目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而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对于其判决理由局部,法院采纳了二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被告辩护律师认为:

此外,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分。

〞笔者赞同辩护律师对两罪的目的界定,以行为人行为时的目的区分两罪也是很明智的选择,只是对一个问题不解,如何区分行为时行为人的目的。

被告人退还钱财、履行效劳合同规定的义务等行为可以是否认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充分必要条件吗.显然,这一理由是无法成立的,抢劫钱物后退还的行为,只能是量刑情节,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就如同盗窃后又把赃物送还,依旧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同样的道理,不能说如果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就不会履行完毕效劳合同或使用证照齐全的车辆作案。

这些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

此一辩白不能否认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的存在,当然对于存在合法债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分,成立成心伤害的,可以按照成心伤害罪定罪量刑。

不能否认其已经实施的目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不是交易的行为,对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完全符合两罪构成,所以,不影响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定强迫交易罪是没有充分理由的,行为性质属于抢劫,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假设定抢劫罪可能会导致刑罚过重,容易产生罪行不相适应,应该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平衡,比方缓刑之类。

强迫交易罪犯罪行为的目的是达成交易,假设不是为了达成交易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

例如摩的在履行效劳合同途中宰客、茶饮效劳人员在顾客买单时强行索要超出物价的额外不合理费用等等。

此类行为只是以交易为背景而发生的抢劫行为,摩的宰客不是为了达成交易,也不是为了履行合同,只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物;

同样,茶饮效劳人员也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交易已经达成,而且提供效劳人员已经履行完毕,暴力强行索要的钱物一局部是有债务根底的,一局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行为。

行为的性质不会因为数额的多少,以及犯罪的背景而有所不同。

此时对于合理债务局部成立成心伤害,对于超出数额成立抢劫,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想象竞合从一种处分。

假设行为情节较轻,对两罪都不构成,但是假设不予定罪处分又不合理的情况下,是否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分更为适当。

笔者认为不可以如此屈就,在行为模式不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什么理由都缺乏以使法官以此罪定罪处分。

此时就可能会得出刑罚不完善的结论,刑法有不完善之处,这也是在所难免的,提出刑法的不完善以及对应措施也是学者的一项任务。

假设依明楷教授的观点"

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

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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