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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Word下载.docx

2、中央驻鄂和省管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建设项目;

3、跨市(州)、直管市、林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

(二)市(州)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范围。

第七条我省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种类型。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聘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验收。

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相关职业卫生专业背景及实践经验。

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评审(审查)制度,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意见,并对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指定机构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从职业卫生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5。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建设单位相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未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省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我省开展各项业务。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一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提出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议,并编制预评价报告书。

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修改,出具审查意见,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当具有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

其中从职业卫生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少于3/5。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轻微危害的建设项目组织审查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派员参加技术审查和监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为一般危害或严重危害建设项目由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评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提交审核(备案)申请及所列文件、材料(见附件1)。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和评价报告的规范性等进行初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评审),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和专家审核(评审)意见书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职业病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变化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按程序重新审核或备案。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专篇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

(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

(七)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八)预期效果。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审查,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完善,并对其合理性、实用性、先进性负责。

其中从省级职业卫生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少于3/5。

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提交审查申请及所列文件、材料(见附件2)。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对设计单位资质、服务范围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规范性等进行初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和专家意见书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完成后向原审查部门再次申请审查。

第二十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当其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在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现场实际调查和检测情况,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自验收,出具自验收总结。

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当具有所评价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组织审查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派员参加技术审查和监督。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提交验收(备案)申请及文件、材料(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出具现场验收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

未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评价不合格、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向原审查验收部门再次申请审查验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

发现未依法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并视不同情况,要求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对处于初步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未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对于正在施工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按规定组织审查;

(三)对于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就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四)对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运行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如评价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严重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结果要客观、真实、准确,对作出的评价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所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三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所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危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定义,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49号令)中规定的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涉及到的主要行业:

一、产生《高毒物品目录》中所列化学因素涉及到的主要行业

(一)化学工业:

主要包括酸、碱、盐、电化学等工业,及有机原料、农药、化肥、高分子合成(纤维、橡胶、塑料)、染料、医药,炸药、燃料、试剂生产等工业

(二)黑色金属矿采选及冶炼

(三)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及加工

(四)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业

(五)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六)木材加工及家具制造业

(七)玻璃及陶瓷制品业

(八)建筑材料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业

(九)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业

(十)造纸、纸制品及印刷业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一)石棉尘          

1、有色金属矿采选及冶炼

2、建筑材料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业

3、木材加工业

4、涂料及颜料制造业

5、水泥制品业和石棉水泥制品业

6、石棉制品业

7、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中的船舶制造

(二)矽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超过10%的无机性粉尘)

1、石油天然气采选业

2、黑色金属矿采选及冶炼

3、有色金属矿采选及冶炼

4、建筑材料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业

5、化学工业:

主要包括碱、盐等工业,及有机原料、化肥、高分子合成(纤维、橡胶、塑料)、染料、炸药、燃料、试剂生产等工业

6、玻璃及陶瓷制品业

7、机械制造工业中的铸造及机械打磨环节

8、交通水利基本建设业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尤其是上述重点行业领域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第四十一条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秘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2、湖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3、湖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4、湖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

5、湖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

6、湖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专家组意见;

7、湖北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现场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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