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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将新增可用财力按一定比例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生态功能区补偿资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环境保护。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建制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机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委托范围内的专项环境执法监督活动。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和技术评估。

第七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

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生态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

重点保护区内限制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区域限批]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

(三)区域、流域规划未进行环评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项目。

环境敏感区不得违反规定,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

在高环境风险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防护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不符合要求的项目。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试生产、试运行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年。

未经同意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超过3个月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期限仍继续生产、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放量,且次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

第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

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

排污许可证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不得超过1年。

限期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环境、生态等信息以及重大环境违法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申请获取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环境保护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听证]涉及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区域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

各商业银行可以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参考,推行绿色信贷。

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联合防治]省人民政府实行重点区域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制度,建立区域环境污染防治联合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

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统筹建设城乡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境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符合标准。

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废水、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化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实施清洁生产。

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工艺应当淘汰,禁止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情况。

环境保护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

因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工艺特殊不能停产、停运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线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有效性审核。

审核合格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代行治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污染治理、生态恢复未按照要求进行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行治理或者生态恢复,代行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者承担。

未履行处置危险废物或者送贮放射性废物义务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行处置或者送贮,代行费用由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主体不明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废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条[出租、发包人责任]依法将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和其他房屋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包人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

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的,或者租赁、承包终止后发现的环境问题,由出租人、发包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禁止向未取得环评许可、严重污染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流域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使水环境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控制指标。

逐步建立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缴纳水污染补偿金,低于控制指标的,给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适当奖励。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断面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我省主要河流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各主要河流监测断面位置和各时段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十四条[禁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

禁止在禁煤区使用燃煤,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

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燃煤设施。

第三十五条[防尘污染]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三十六条[餐饮管理]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场所。

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污油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30日内进行复检。

预期未进行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规划,未纳入规划的不得擅自建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各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装饰污染防治] 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监测应当由具有法定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无能力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

第四十一条[危废管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

第四十二条[土壤修复]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废矿类、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在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土壤修复验收合格的,方可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十三条[电子、汽车废物处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机动车船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十四条[污泥处理]产生污泥或者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

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尾矿治理]产生尾矿和其他固体废物的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并确保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 噪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3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作业点公示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违规行为]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市市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从事商业经营使用高噪声,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降噪措施] 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条[放射性工作场所及金属冶炼监测与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

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冶炼企业在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

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每年要对监测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异地备案] 省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及本省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省外使用的,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在本省内转移使用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地和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管理]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

第五十三条[农村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计划,加强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居住的集镇、村庄统筹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提高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第五十四条[生态恢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矿产资源、交通道路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或者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未完成施工期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未完成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完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五十五条[生态补偿]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处置、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畜禽、水产禁养区]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其他禁止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内的畜禽、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达标排放或综合利用。

鼓励建设养殖小区,开展集约化、规模化生态畜禽、水产养殖。

第五十七条[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储备环境应急物资,确定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单位防范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事件隐患,定期检测、维护应急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防范事故发生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事件的内容。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故处置]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第六十二条[污染损害评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环境事件损害评估机构,对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治理或者修复费用等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处理环境事件的依据。

第七章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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