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总结共15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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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末承兑汇票余额8.67亿元,比年初增加

5.62亿元,增长184%,贴现余额11.9亿元,比年初增加5.94亿元,增长99.7%。

三、按照年度工作重点,作好重点和难点问题。

信用社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拨备严重不足。

(一)年初在审慎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求各联社加大拨备的提取力度,制订长效的拨备达标规划,

(二)对未严格按照规定制定计划,至5月末未提取的环翠区联社,重申限制政策。

第2篇:

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

##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情况

我行各机构均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并根据人员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各机构均建立健全了反洗钱的各个工作岗位,分行设立的反洗钱合规官、反洗钱合规管理员、反洗钱情报人员、各营业网点也相应设立合规员。

各岗位工作人员均能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我行高度重视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工作,并结合政策性银行的特点,将各项制度进行了分解细化。

##年十月分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韶农发银发〔##〕101号),该文就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岗位职责、业务操作流程、监督检查与考核等内控制度进行了分解细化。

##年一月,分行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韶农发银发〔##〕17号)、##年7月分行转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韶农发银发〔##〕92号)也对反洗钱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细化分解。

##年9月转发了《##银行##省分行反洗钱工作操作指引(##修订)》。

##年11月总行下发了《##银行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修订)》。

(二)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

我行能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各项义务,通过农发行及人民银行的反洗钱系统做好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

各营业网点能对办理业务的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并做好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各机构每半年对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对新开账户的客户,能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其反洗钱风险等级进行初评。

各机构均能按要求大额现金监测,做好反洗钱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监督情况。

我行主要通过二种方式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一是分行财务会计部门按季度对各营业网点进行会计辅导检查同时对各网点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检查督导,二是分行内部审计部按年对各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检查,全面评估反洗钱的各项工作。

(四)本季度反洗钱的主要工作情况

1、2021年1月8日前,各机构结合反洗钱系统生产的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评级对##年底存量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进行评定。

评级结果显示,我行共有客户67家,其中一般关注1家,低风险66家。

2、2月20日前,我行按照反洗钱科要求,对我行##年反洗钱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初评我行##年反洗钱工作绩效得分为96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人行。

3、2月27日,我行负责反洗钱工作副行长陈伟雄和反洗钱

部门负责人陈宛如在人行韶关市中心支行参加全国反洗钱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视频会议)。

4、3月6日,人行反洗钱科对我行##年反洗钱工作进行绩效评估,我行按要求提供了相关反馈意见。

5、3月15日,我分行将派10名干部职工参加由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韶关市金融工作局、韶关银监分局联合举办韶关市金融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大型公益宣传活动。

我行利用此次活动开展了反洗钱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3篇:

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21]21号2021年4月5日)

各银监局:

为规范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对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管理和考核,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印发你们。

请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并将有关试行情况和修改意见及时上报银监会。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是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各银监局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规范、高效地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有效发挥非现场监管的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作用。

二、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根据银监会有关规定履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职能。

三、各银监局应根据《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明确非现场监管的信息要求,制定

股份制商业银行监管信息报告制度,并督促和指导各行严格执行和落实,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

监管信息要求应明确各类监管信息的具体内容、报告频率、报告方式和保密要求等,特别应对信息质量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各银监局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督促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五、各银监局应充分利用定期走访、审慎会谈、即时询问、要求报送补充信息等手段,及时获取更广泛、

更全面的监管信息。

在利用各种非现场监管手段时,应参照《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规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定规范的非现场监管文书,保证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六、各银监局应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规定,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分行别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

报告内容不求面面俱到,力求重点突出、简明扼要、以事实(典型案例)为依据,以数据为支撑,围绕监管重点,真正做到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对获取的各类信息进行审慎的、全过程的综合性分析。

附件

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定期或不定期采集商业银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持续监测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相机采取监管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非现场监管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原则,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商业银行的风险,督促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管,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国家与转移风险。

第四条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相机采取监管措施,纠正和制止危及商业银行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以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存款人利益。

第五条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信息分析与处理、信息反馈与使用、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六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银行业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

第七条非现场监管收集的信息应充分用于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评级工作。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现场监管的信息进行整理,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有问题银行处置等方面的相关情况,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

第二章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商业银行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要求商业银行报送非现场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

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

监管部门应根据商业银行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第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发布明确的采集监管信息要求,并督促和指导商业银行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

监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督促商业银行就特定的重大事项向监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监督和督促商业银行对所报送资料实行归口管理或指定牵头部门,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要求商业银行提供经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通知、现场检查报告和被查商业银行的整改意见等现场检查信息应用于非现场监管分析。

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商业银行的相关信息。

对可能反映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在分析与评估商业银行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应依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商业银行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证实。

确认和证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商业银行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对重要事项的电话询问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格式参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应发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二),并可要求商业银行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走访商业银行应坚持双人走访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三)。

第三章信息处理与分析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根据持续监管的要求,及时对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非现场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监管部门应针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监管分析。

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公司治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

对商业银行非法人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应重点关注资产质量状况、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流动性状况等方面(分析要素参见附件

四、附件五)。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按季撰写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

季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总体风险评价;

(二)商业银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重大诉讼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季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简明扼要、有理有据。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撰写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全面揭示商业银行风险状况,判断商业银行的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商业银行的风险变化趋势;

(五)年度监管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其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建议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第四章信息反馈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商业银行,并要求商业银行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出现以下情形,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

(一)商业银行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商业银行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商业银行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商业银行风险;

(四)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约见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发送《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六)。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非现场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

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当作为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的参考,对现场检查的频率、力度、范围和重点作出提示。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在完成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后,应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慎监管会谈,讨论商业银行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在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等年度监管情况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七条经银监会授权、批准,监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商业银行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五章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

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应包括:

商业银行报送的各类信息、商业银行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与商业银行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建立查阅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商业银行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商业银行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银行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二条银监会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性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下级监管部门应按要求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分析报告,上级监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监管部门通报有关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四条为保证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持续性,监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非现场监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非现场监管人员对承担的非现场监管工作负责,独立做出监管结论。

第三十六条非现场监管工作人员做出监管结论时,应制作监管日志和工作底稿,并留底备查。

第三十七条为促进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非现场监管工

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

信息采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城市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规程比照本办法施行。

第4篇: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地方性金融机构总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规定,确定信息收集内容,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操作流程,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依法收集到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八条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非现场监管措施、信息归档等。

第二章信息收集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

(三)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情况;

(四)反洗钱年度内部审计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上述第

(一)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

上述第

(二)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于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按季度汇总统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情况;

(三)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以按季度通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或其他渠道收集,也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按季汇总统计并报送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的情况;

(三)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临时冻结措施的情况;

(四)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管需要调整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反洗钱信息报送内容。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于每半年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日前半年执行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规定的情况以及被境外监管部门检查和处罚的情况通过其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辖内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渠道和方式。

金融机构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集到金融机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后应按照本办法附1至附7所规定的报表格式逐级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汇总后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补充报送通知书》(附8),要求金融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

第三章信息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金融机构所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整理,分析评估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情况。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所收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认和核实:

(一)电话询问;

(二)书面询问;

(三)走访金融机构;

(四)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确认和核实的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电话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附9)。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附10),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询问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应自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被询问的问题。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走访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通知书》(附11),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金融机构走访调查的目的和需核实的事项。

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

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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