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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法庭仍然试图以此证言证明拉雷的罪行。

拉雷对此证据表示强烈反对,并提出希望他的指控者能够当庭在法庭上作证;

拉雷还表示,如果法庭能够满足他的这一要求,他将心甘情愿认罪,而无需法庭再出示其他任何证据。

{5}不幸的是,法官没有满足他的这一愿望,而是继续举证证明他的罪行。

为了补强科本的传闻证言,法官传唤了一名水手戴耶,该水手出庭作证说他曾经听一名葡萄牙绅士说过:

“你们的国王不可能被加冕了,因为科本和拉雷要在他加冕之前切断他的喉咙。

”{6}拉雷对此证据也提出了强烈的反对,但是法庭最终仍然在科本的供述和戴耶的传闻基础上判定拉雷罪名成立,并对其执行死刑。

有关拉雷审判的故事一代一代地流传下来,并且成为英美刑事诉讼中确立对质权、反对传闻证据的一个强烈动机。

从此,被告人应当有权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人当面对质的观念逐渐发展起来,与此同时,反对传闻的观念也逐渐获得承认。

应当说,二者在本质上都服务于同一个目标。

现有文献表明,早在殖民地时代,英国在殖民地美洲的刑事法院就已经承认了对质权,因为在1692年一个对巫师的审判中,就明确赋予了被告人对质权。

{7}但是,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的其他权利几乎全被拒绝。

美国建国后,《权利法案》明确将对质权规定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二、对质权的内容

(一)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

对质权的最低要求,是必须保证被告人在有关其审判的任何阶段出席法庭的权利。

如果允许在证人作证时强迫被告人离场,对质权当然也就无法实现。

在路易斯诉美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

“浸透于所有刑事程序法律中的一个引导性原则就是,一旦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则任何事项都不得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8〕这一权利不仅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所承认,而且规定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条文当中。

{9}

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可以因被告人的自愿缺席而放弃。

在泰勒诉美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被告人自愿缺席的行为可以解释为被告人对出席法庭审判权利的放弃;

即使法庭对此没有明确的警告,该放弃权利的行为也同样有效;

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缺席时,法庭应当在以下因素中进行衡量,以便决定程序的进行:

一是延迟审判所造成的浪费和成本;

二是审判因被告人的缺席而停顿给法庭、公诉方、同案被告人以及证人带来的不便;

三是公共利益对于解决案件的需要;

四是法庭依据迅速审判条款所负有的解决事项的义务。

{10}

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还可以因其不当行为而取消。

这在伊利诺伊诉阿兰{11}一案中得到比较全面的阐述。

该案被告人因违反法庭秩序被禁止参与有关他的法庭审判。

被告人将案件一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初审法官让被告人离开法庭并不违反宪法,被告人的定罪得到维持。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

对质权条款所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就是被告人享有在有关他的审判的任何阶段出席法庭的权利;

但是,当一名被告人举止粗鲁、行为不当时,法官至少有三种符合宪法的处理方式:

一是对被告人施以强制;

二是判定其藐视法庭;

三是让他离开法庭直至其同意理性地行为。

{12}

(二)“眼球对眼球”的权利

“眼球对眼球”的权利也就是“面对面”对质的权利,“眼球对眼球”不过是“面对面”更加形象的说法。

它强调的是证人当着被告人的面作证的方面,其原理在于强调,当面撒谎对于撒谎者而言通常比较困难,至少也要比背后撒谎困难。

从词源学的角度来说,“Con一”表示的是对面、反对等含义;

“Front”有“额头”的意思;

“Confrontation”就是从额头的正对面。

正因为此,莎士比亚在其著作中当谈到对质权时,曾借理查二世之口说道:

“那么就请传唤他们到我们面前,让我们面对面、眉毛对眉毛地对质一番,让我们的被告人倾听其对手,并且自由地与他们对话。

”{13}在联邦最高法院早期的一些判例中,也曾经明确承认,对质权条款包含了被告人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

{14}。

在1988年的柯伊诉衣阿华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更加直接地阐述了这一问题。

该案被告人被指控对两名13岁少女实施性侵犯。

审判中,控诉方建议两名少女要么在闭路电视中作证,要么在作证时以幕帘与被告人隔离。

审判法庭选择了以大幕帘进行隔离的方式。

证人在作证时仍然在被告人的视野范围之内,不过被告人不能清楚地看到证人。

被告人认为法庭采取的措施侵犯了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但是法庭认为这一措施没有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

审判结束后,陪审团裁决被告人罪名成立。

被告人提出上诉,但是州最高法院支持了审判法庭的做法。

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定:

第一,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包括在第六修正案的词句当中,其核心是保证普遍认为对于实现公正而言十分关键的对质权,同时通过使证人撒谎变得更加困难这一机制,来保证法庭发现事实程序的完整性;

第二,由于本案中幕布的存在使得证人可以避免看到被告人,因此这一措施侵犯了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

没有证据表明对于性侵犯案件中被害人的保护应当优于对被告人的保护;

即使需要为对质权这一关键性权利设置例外,该例外也应当建立在能够从我们根深蒂固的司法理念中获得牢固支持的基础上;

以及第三,由于州最高法院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明侵犯被告人对质权的做法是一种无害错误,因此,本案应当推翻原判,发回重审。

{15}

(三)交叉询问的权利

威格摩尔曾经盛赞交叉询问是“为发现真实而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机制”。

{16}无论是哪一方传唤的证人,对方当事人都有权对其进行交叉询问。

不过,交叉询问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

相反,它可能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

例如,在德拉华诉冯・阿斯德尔(Delawarev.VanArsdall)一案中,最高法院曾经判定,如果辩护方的问题可能引起对控方证人的偏见,或者引起争点的混淆,或者其提问只是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则交叉询问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

{17}

但是,这并不表明纯粹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削减对质权对被告人的保护。

在此方面,欧尔登诉肯塔基(Oldenv.Kentucky){18}一案值得关注。

该案被告人欧尔登被指控绑架、强奸和鸡奸等罪名。

审判时被害人马修斯出庭作证。

根据她的证言,她和她的朋友巴顿驱车前往肯塔基与一个叫罗塞尔的人交换圣诞礼物;

礼物交换完毕后,她和巴顿来到一个酒吧喝酒;

后来,她可能喝得有点醉,一个人坐在阴暗的地方。

被告人欧尔登来到她身边并告诉她她朋友巴顿已经离开此地,但是出了车祸。

她便跟着被告人和另一个叫哈里斯的人离开酒吧,哈里斯驾车来到一个地方,欧尔登拿着刀威胁她,对她实施了强奸和鸡奸。

之后,她又被带到一个垃圾倾倒场,在那里,另外两名男子上车,欧尔登在垃圾场外再一次强奸了她。

在她的恳求下,他们把她带到离罗塞尔住处不远的地方。

尽管马修斯和罗塞尔均已婚并且当时都与别人住在一起,但是很明显两人之间存在着婚外的性关系。

审判时两人均已离开其配偶而与对方公开同居。

被告人欧尔登辩护的理由是,他与马修斯之间的性行为是经过同意的;

马修斯之所以指控他强奸是为了向罗塞尔解释她为何会从哈里斯的车上出来,以便消除罗塞尔对她的怀疑,从而维护她与罗塞尔之间的不正当关系。

为了证明马修斯存在撒谎的动机,被告人请求法庭允许向证人提问有关其二人同居的事实。

但是,法庭拒绝了被告人的请求。

陪审团在法庭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哈里斯作无罪裁决;

对于欧尔登,陪审团也裁决其强奸罪和绑架罪均不成立;

然而令人疑惑的是,法庭同时却裁决欧尔登鸡奸罪名成立。

法庭判处被告人10年监禁。

被告人提出上诉,认为法庭拒绝他提问有关马修斯存在撒谎动机的问题的做法侵犯了他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享有的与证人对质的权利。

但是,肯塔基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州上诉法院虽然并不否认被告人所提问题的相关性,但是却认为对被害人保护的利益需要盖过了对被告人对质权保护的需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其以前的判决曾经指出对被告人的对质权可以给予合理的限制,由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质问对于控方的胜诉来说是如此关键,她的证言与其所述的事实是如此地不符,如果容许被告人对此发问,必将对陪审团的裁决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对被告人对质权的限制确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因此,最高法院判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19}

三、对质权与传闻法则之关系

(一)对质权与传闻法则的交叉与分别

如前所述,对质权和传闻法则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

如果容许传闻,事实上也就是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

但是,对质权与传闻排除法则之间的关系并非如此简单。

在考虑对质权和传闻排除法则之间关系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

一是传闻的定义,二是传闻法则的例外。

就传闻的定义而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传闻”定义为“用以证明所引述内容之真实性的法庭外陈述”。

{20}根据该定义,一个陈述是否传闻必须同时满足三方面的条件:

一是该陈述意在作出某种断定,不作出任何断定的陈述不构成传闻;

二是该陈述系在当下审理案件的法庭外作出;

三是引述该陈述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该陈述中所包含的断定的真实性。

{21}由以上定义可见,并非所有法庭外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都构成传闻,{22}而传闻法则只排除那些属于传闻的法庭外陈述。

因此,传闻排除法则并不排除所有根据对质权应当排除的证据。

这是对质权和传闻排除法则关系的第一个方面。

同时,传闻排除法则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根据对质权应当排除的证据,从这个度而言,对质权和传闻排除法则又存在着重合的部分,这是对质权与传闻法则之间关系的第二个方面。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还需要注意的是,传闻法则存在着许多例外。

根据普通法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作为传闻例外的传闻,具有可采性。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

当一项传闻的例外根据证据法的规定而具有可采性的时候,被告人的对质权是否还应当得到保障?

换句话说,如果一项证据(例如被害人的临终遗言)根据证据法具有可采性,但是根据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却不能满足被告人对质权的要求,对于该项证据应当如何处理?

众多学者认为,如果对第六修正案作拘泥于文本的解释,则所有的传闻均不具有可采性;

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第六修正案的文本并没有作完全尊重文本的解释。

{23}因此,对质权和传闻法则之间的关系问题,成为对质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对此问题,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仅仅援引证据法上传闻的例外规则并不足以满足对质权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一项证据属于传闻的例外,容许该证据也可能导致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另一方面,仅仅由于被告人没有与传闻的陈述者当庭对质而容许一项传闻证据也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立场在一系列案件得到确立和阐述,兹分述如下。

(二)对质权与传闻法则重合部分的关系处理

如前所述,仅仅以传闻的例外为由容许传闻,仍然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那么,究竟在满足什么条件的时候,容许传闻才不会导致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发布的一系列判例中阐明了其立场。

1.俄亥俄诉罗伯特:

对质权与传闻法则关系的基本框架

最高法院的立场在俄亥俄诉罗伯特一案中进行了集中阐述。

该案中,被告人被指控盗窃支票和信用卡。

被告人答辩说被认定为证据的信用卡和支票都是被害人的女儿给他的,并且在给他时清醒地允许他使用。

在预先听证程序中,辩护律师传唤被害人的女儿作证,以证明她是否允许他使用信用卡和支票。

被害人的女儿是被告人的朋友,但她作证时拒绝承认允许被告人使用其支票与信用卡。

审判程序中,该证人没有出庭。

检察官声称,根据俄亥俄州法律的规定,一个证人如果无法寻获(Unavailable),则该证人先前的证言具有可采性。

法庭为此举行了一个听证,听取了该证人母亲的证言,证实该证人当时正在旅游,且她母亲也无法联系上她。

于是,法官决定,该证人的证言具有可采性。

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证人已经无法寻获的情况下,预先听证程序中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已经满足宪法修正案中对质权条款的要求。

最高法院指出:

在传闻的陈述者没有出席法庭以接受交叉询问的场合,对质权条款通常要求证明该陈述者已经无法寻获;

即便如此,他的陈述也只有在显示出足够的“可靠性迹象”时才具有可采性;

在传闻的例外具有牢固基础的案件中,可靠性不必通过更多的证明即可推断;

但是在其他案件中,至少在缺乏可靠性的特别保证之证明的情况下,其陈述应当被排除。

{24}

根据上述判决,最高法院实际上设置了一个两步法组成的标准来决定一个传闻陈述是否应当在对质权条款下获得可采性的问题。

第一,对质权条款确认了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的权利,在这一前提下,控诉方要么让证人出庭,要么证明被告人已经无法寻获(Un-available);

{25}第二,在被告人已经无法寻获这一事实获得确证的情况下,控诉方就必须证明其证人的证言的可靠性已经达到如此的程度以至容许该证言不会偏离对质权条款所设定的目标。

罗伯特案件是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待对质权和传闻法则之间关系的权威案件,它为联邦最高法院后来的判例提供了分析的前提和框架。

具体可参看下文的判例与分析。

2.无法寻获:

标准的界定与范围的限制

如前所述,根据罗伯特一案确立的标准,似乎在所有案件中传闻具有可采性都必须以传闻的作出者已经无法寻获为前提。

但后来的判例表明,这一标准已经遭到修正。

在美国诉伊纳迪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罗伯特一案确立的标准仅适用于控诉方试图援引证人先前的陈述的场合。

换句话说,如果控诉方试图援引的传闻不属于证人先前的陈述这一类型,就不必预先证明该证人已经无从寻获。

{26}

在怀特诉伊利诺伊一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这一立场。

该案中,被告人怀特被指控加重性侵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入室行窃等犯罪。

案件发生于一名名叫S.G的4岁女童的尖叫。

女童的尖叫引起了看护员的注意,看护员走进女童的卧室,发现怀特正在里面。

女童告诉她,怀特捂住她的嘴,威胁要用鞭打她,并抚摸了她的阴部。

之后,S.G对闻讯赶来的母亲和父亲重复讲述了这一经过,又在被送往医院之后对护士和医生讲述了这一经过。

在被告人的反对下,所有上述5名证人均将自己听说的经过向法庭作证。

控诉方曾经两次试图让女童出庭作证,但是均由于女童情感出现障碍而未能成功。

审判法院裁决所有5名证人的证言均具有可采性,因为它们属于“自然惊叫”这一传闻的例外。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罗伯特案件是否确立了传闻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是传闻陈述者已经无法寻获这一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只有在对质权质疑的是证人在先前的司法程序中所作的陈述这一传闻时,传闻的陈述者已经无法寻获这一前提才是必要的。

由于该案中的传闻并不属于证人在先前的司法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因此无须满足传闻的陈述者无法寻获这一条件。

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自然惊叫和以医疗诊断为目的而进行的陈述这两项传闻的例外均属于传闻法则中“根深蒂固的例外”,其可靠性均有保障,因此本案中初审法院容许5名证人转述的传闻并不侵犯被告人的对质权。

最高法院说:

罗伯特案件确立的有关对质权条款中证人无法寻获的标准仅仅适用于该案当事人试图质疑证人在审判前的司法程序中作出的陈述的场合。

{27}。

(三)可靠性:

“根深蒂固的例外”和“真实性的特别保障”

罗伯特案件确立的容许传闻不侵犯对质权的第二个要求是可靠性要求。

如何才算是满足了可靠性要求呢?

罗伯特案件提供了两种途径:

一是证明该传闻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

即该传闻作为传闻的例外而获得可采性具有牢固的基础,或者说已经得到长期的、普遍的确认;

二是证明该传闻陈述具备一些特定的特征从而能够保证其真实性。

{28}

对于“根深蒂固的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伯加黎诉美国一案中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共谋者所作的陈述,属于传闻的根深蒂固的例外,容许该证据不会导致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新审视了其在伊纳迪一案中确立的原则。

该案不仅重申了伊纳迪一案中确立的原则,并且指出,由于共谋者的陈述作为传闻的例外是如此根深蒂固,对于这种传闻的例外不再需要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罗伯特案件所要求的“对于真实性的特别保障”。

换句话说,“根深蒂固的例外”本身就是传闻真实性的“特别保障”。

{29}

最高法院并没有一揽子解决究竟哪些例外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的问题。

但在利里诉弗吉尼亚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确立了判断一项例外是否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的方法和标准。

该案被告人利里被指控入室盗窃、抢劫、杀人等一系列共同犯罪,并且被其他共犯指认为主犯。

审判中,控方试图传唤其兄长(也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作证,但因其援引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而未果。

在此基础上,检察官出示了其之前向警方提供的证言,并获得容许,原因是该先前证词属于证据法上的“不利于己的陈述”,并且该证言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的例外。

利里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初审法院以证据法的方法来分析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对质权条款是不正确的,也与联邦最高法院一贯坚持的立场相违背。

在联邦法上,一项传闻的例外是否根深蒂固的例外,要通过立法的历史,司法的经验,根据该传闻的容许是否符合宪法第六修正案保护的对质权的精神等来决定。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那些已经有情况证据证明,即使在不存在宣誓也不需要交叉询问的场合下所有撒谎的动机均不存在的场合,该传闻才属于传闻的根深蒂固的例外。

在确立了这一前提之后,联邦最高法院考察了本案中的传闻。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法院以前所确认的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它们都建立在传闻陈述者没有任何动机撒谎,从而其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都不会受到影响的基础上。

但是,本案的传闻不一样。

不利于己的陈述有三种:

一是自愿地承认包括反对陈述者自身利益的陈述;

二是包含洗刷自己罪行而声称别人实施了该项罪行的陈述;

三是控诉方提供的用于证明陈述者实施了所指控的共谋行为的陈述。

本案中有争议的证据属于第三种。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这一类传闻只是在最近才被当作传闻的例外来对待。

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这一类传闻具有内在的不可靠性,因为共谋者几乎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而背叛其他共犯者;

一旦一个人被指控共谋犯罪,他就可以通过对其共犯者提供入罪的证据而使自己获得开脱。

因此,共谋者的供述不属于传闻例外中根深蒂固的例外。

{30}

对于那些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的传闻,罗伯特案件要求该传闻陈述具备特别的特征以至其真实性能够获得保证。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爱德华诉莱特一案中确立了两个原则:

一是逐案分析的原则,即一个传闻的真实性是否有保障要通过每一个具体的案件、考虑“该传闻陈述作出时的总体环境”来进行判断;

二是可靠性不得以事后事件相互印证来作出判断的原则,即当法院在判断一项传闻是否具有可靠性时,只能考虑传闻作出时的具体情况,对于传闻作出后的事件,尽管与传闻能够相互印证,也不得作为传闻具有可靠性的依据。

换句话说,法院在考虑一个传闻是否具备真实性的保障时,只应当考虑该传闻作出时的具体环境,而不应当考虑事情发生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与该传闻相互印证[31]。

这一判例解决了罗伯特案件中没有解决的问题:

法院在判断传闻是否具有可靠性保障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和不应当考虑的事项。

四、对质权与直接原则之比较

对质权在本质上是英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它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具有直接的针对性。

这一权利在欧洲大陆传统法律体系中并无地位,但是随着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以及资本主义的发展,欧洲大陆也逐步建立了相应的制度。

最初的制度是直接原则,该原则融合了对质权和传闻法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内容,对于保护对质权有一定的意义,但是与对质权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本部分首先以德国为例介绍直接原则的含义,其次比较对质权与直接原则之间的共同点及其差异。

(一)直接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直接原则,有时候称为“直接、言辞原”,有时候称为“直接原则”。

其中,“言辞原则”又被称为“言辞辩论主义”,但从有关学者的论述来看,其含义应当包括在“直接原则”的概念之内。

直接原则的确立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出于对纠问式诉讼之下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秘密审讯、刑求,法官依据侦查机关的审讯笔录进行审判的制度的否定而确立的制度;

其中包括言辞辩论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等均是基于对英美法的继受。

{32}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其又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指做成判决的法院不得将证据调查的工作委托他人完成,而必须自己为证据调查,这一意义上的要求,通常被称为“形式的实质性”;

第二层含义是指法官必须对原始证据进行调查,而不得以证据的替代品为事实调查的依据,这一意义上的要求,通常被称为“实质的直接性”。

{33}

就其形式的直接性而言,对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法官必须获得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为达此目的,法院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证据调查;

二是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必须始终在场,不得间断;

三是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如因疾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无法审理时,不能由其他法官迳行代替,而是必须重新进行审理程序。

{34}就其实质的直接性而言,审判法院应当以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进行审理,不得以朗读文书等间接证据方法替代亲讯证人的直接证据方法,因此有时候该原则的实质直接性又被称为“禁止朗读原则”。

{35}

直接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追求法治程序和发现实体真实。

具体而言,其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直接原则可以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法庭审理成为侦查程序的继续,防止诉讼程序演变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接力赛跑,从而避免法官成为消化侦查卷宗的机器,避免审判成为朗读笔录卷宗的仪式。

{36}其二,直接原则是言辞原则和审判公开原则的基础,没有直接原则,辩护方既无法向证人发问,法官亦无从对证人进行“察言观色”,审判必然沦为书面审,审判公开也无非就是卷宗的公开,至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如何讯问被告人,如何询问证人,法庭均无从获知,其实与秘密审理并无本质区别。

{37}其三,直接原则还是实行自由心证的前提,因为只有通过直接原则获得有关证据的直接印象,法院才可能获得有关证据之证明力的基本条件;

相反,如果法院仅凭侦讯笔录而不能对被告人、证人进行察言观色并质疑,则在法官心证和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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